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律令格式-瑕疵擔保之效力(瑕庛修補)

11 Sep, 2013

民法第493條規定: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說明: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則採取肯定說。於民事庭會議提請討論時,甲說(否定說)認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祇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定作人除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或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捨此逕行請求損害賠償,或與修補、解約、減酬併行請求,為此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原無須踐行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定期請求修補之程序,此觀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工作有瑕疵不以承攬人有過失為要件,而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限於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始有其適用之法意自明,且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所定『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文義觀之,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而乙說(肯定說)則認為,「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而最後決議採乙說,即肯定說。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定雖採肯定說,認為工作瑕疵之定作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必須以已行使修補請求權為要件,但對於承攬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之關係,則未論及。先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針對院長交議「定作人對於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之損害,得否於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一年期間經過後,另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決議為:「一、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二、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而對於承攬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之關係亦未明言。惟有學者指出,關於不完全給付與承攬物之瑕疵擔保之競合關係,該決議區分瑕疵給付之損害與加害給付之損害,並分別適用不同之消滅時效,乃最高法院致力於兼顧定作人與承攬人之正當利益之展現;而定作人就可歸責於承攬人之工作瑕疵所造成之加害給付的損害,既無法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則不受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短期時效之限制,而應依同法第227條第2項為請求,並適用同法第125條之一般時效。

(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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