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十八條註釋-選任清算人

09 Feb, 2009

民法第38條規定:

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

 

說明:

若對於清算事務,法人之章程或總會並無指定清算人,亦無董事可擔任清算人,法院得依職權,或因主管機關、利害關係人、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清算人。被選任之清算人與法人間應成立委任關係,該清算人應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本條之立法理由,謹按前條規定之清算人,須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經總會議決者充之,此外則法人之董事,亦為當然之清算人。然有時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者,如章程既未特定,總會亦未議決,而能任清算之董事,又已死亡,或因疾病不能執行清算事務是也。此際法院得選任清算人。惟法院之選任清算人,須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不能依職權為之選任耳。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之,亦經同法第113條明文規定。顯見有限公司之股東權是否存在與於清算時擔任清算人間,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情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86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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