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註釋-清算人解任

10 Feb, 2009

民法第39條規定:

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

  

說明:

若清算人有不能妥適進行清算程序或有其他不當行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清算任務。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謹按必要事項者,如清算人不勝任,或其執行清算事務不忠實等是。此際法院得解除清算人之任務,所以期清算之適當也。

 

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又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規定。對照公司法第82條前段關於無限公司清算人解任之規定:「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及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暨公司法第334條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並無準用同法第82條關於無限公司之清算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解任之規定,顯見民法第39條所定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法院依民法第42條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法人之主管機關或其利害關係人並無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聲請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瀏覽次數:318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