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十三條律令格式-承攬人之法定抵押權
民法第513條規定:
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
前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
前二項之抵押權登記,如承攬契約已經公證者,承攬人得單獨申請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就修繕報酬所登記之抵押權,於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限度內,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
說明:
承攬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
按「承攬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民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承攬人之抵押權須具備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之新建或重大修繕、承攬人因承攬關係所生之報酬額、須以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為標的物及為抵押權之登記要件,方能成立。上開承攬人抵押權標的物僅以該工作所附之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工作物為限,其座落之基地不在其內(參照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冊,99年9月修訂5版,第135至137頁;本部93年12月15日法律決字第0930046331號函及最高法院8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合先敘明。次按所謂「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於承攬之工作係建築物新建時,雖得就將來完成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惟此並非就建造中未完成之不動產為抵押權登記,仍應俟不動產完成時,抵押權方能成立,故縱使承攬人得代定作人申請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保全承攬人之抵押權登記請求權(參照謝在全著前揭書,第140頁至第141頁),仍應具備上開所述承攬人抵押權成立要件,始得代位之。四、查本件附件所示資料,鷹○公司與船○公司雖具有承攬人與定作人關係,且曾預為承攬抵押權登記,惟鷹○公司僅完成與定作人船○公司約定新建建築物之地下基地後,定作人船○公司即讓售予第三人華○公司,該建物續由第三人華○公司出資,另覓富泰公司完成地上9層建物之興建。故最後完成之不動產,已非定作人船○公司所有,係屬第三人華○公司所有;且承攬人鷹○公司與第三人華○公司之間,並無承攬人與定作人關係;鷹○公司僅完成該建築物之地下基地,尚不得單獨成為承攬抵押權之標的;縱鷹○公司已為「預為抵押權之登記」,然該登記並非屬擔保物權性質,僅是債權之請求權(參照劉春堂著,民法債編各論(中),100年11月初版4刷,第82頁),並無物權追及性,故鷹○公司對於第三人華○公司尚未具備上開所述承攬人抵押權成立要件,要難以其對於定作人船○公司而預為抵押權人身分,代第三人華○公司申請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當事人間如有爭議,仍須由司法機關予以審認。
(法務部102年04月19日法律字第101001256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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