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一律令格式-旅遊營業人之定義
04 Oct, 2013
民法第514-1條規定:
稱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
前項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
說明:
所謂「營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與商業同其意義
按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一規定:「稱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前項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請條中所謂「營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與商業同其意義(鄭玉波著民法債編各論下,第五五四頁參照)。是以,凡以為旅客安排旅程(必要之服務)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旅遊服務並以收取旅遊費用(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始為本條所規範之旅遊營業人,或其意義及範圍與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第八款及第二十一條所稱之公司組織之旅行業並不相同。
(法務部89年06月07日(89)法律字第018896號)
旅行業應專業經營,以公司組織為限
經營:「一、舉辦登山、露營、郊遊等戶外活動。二、代辦學校工廠、機關團體之旅遊。三、代辦同學會、慶生會及聯誼會」等業務,依交通部六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路臺(69)觀字第0六九四二號函釋略以:旅遊社申請經營承辦登山、野營活動、旅遊業務,核與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四條:『旅行業應專業經營,以公司組織為限......』之規定不合」。本案參照上開規定,其名稱及所營項目均不得登記。(經濟部75.5.29.經商字第二三四二七號函)
(經濟部75年5月29日經商字第234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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