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二律令格式-旅遊書面之規定

05 Oct, 2013

民法第514-2條規定:

旅遊營業人因旅客之請求,應以書面記載左列事項,交付旅客:

一、旅遊營業人之名稱及地址。

二、旅客名單。

三、旅遊地區及旅程。

四、旅遊營業人提供之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服務及其品質。

五、旅遊保險之種類及其金額。

六、其他有關事項。

七、填發之年月日。

 

說明:

第五百十四條之二規定所稱之書面,雖非旅遊契約之要式文件,而僅為證明文件

 

第五百十四條之二規定:「旅遊營業人因旅客之請求,應以書面記載左列事項,交付旅客……二、旅客名單:」所稱之書面,雖非旅遊契約之要式文件,而僅為證明文件。惟本條規定所列應記載之各款事項,包括旅客名單等,則為法定記載事項。查通常個別旅客與旅遊營業人訂定個別之旅遊契約後,即須付身分證或護照等資料供旅遊營業人辦理旅遊手續,來函說明二所詢「如旅客中有不同意交付者」,其涵意如何不甚明確,如係指有旅客不同意其姓名被記載於旅客名單者,因與本條規定不合,旅遊營業人可不受其意思表示之拘束(本部民法研究修正委員會財產法組第六三四次、第六三五次會議紀錄參照);如係指不同意旅遊營業人將其姓名記載於旅客名單後交付予請求之旅客,則除依上開說明辦理外,旅遊營業人允宜將其係依本條規定辦理,且本條所列記載事項係屬法定記載事項等意旨,告知不同意旅遊營業人交付之旅客。

(法務部89年06月07日(89)法律字第018896號)

 

旅遊營業人因旅客之請求,應以書面記載左列事項

 

按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二規定:「旅遊營業人因旅客之請求,應以書面記載左列事項,交付旅客‥‥二、旅客名單‥」依其立法說明係謂:「為使旅客明悉與旅遊有關之事項,爰明定旅遊營業人於旅客請求時,應以書面記載旅遊相關資料,交付旅客。惟該書面並非旅遊契約之要式文件。」其立法目的,不外使旅客明瞭參加旅遊團體之旅客為誰,俾遊遊中旅客相互間若發生爭議,或互有往來,均得憑此記載連絡。惟該書面,並非旅遊契約之要式文件,故解釋上前開書面僅具證明之效力。復查本條規定所列應記載之各款事項,包括旅客名單等,屬法定記載事項,如經旅客請求,旅遊營業人即負有製給之義務,如旅遊營業人違反該項義務致旅客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請參考孫森焱大法官於其著作「旅行契約之研究」一文中就一九七○年布魯塞爾旅行契約國際公約第五條至第七條所為論述,載於東吳法律學報第十一卷第一期,第十一頁)。至若欠缺法定應記載事項時之效力如何?因民法並無相當於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不得解釋為無效;復依上開說明,旅遊文件之發給並非旅遊契約之成立要件,故旅遊營業人若未依上開規定記載,並不影響旅遊契約之成立(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對照表第五百十四條之二說明欄二;孫森焱著,前揭文,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參照)。至該旅客名單之提供是否與隱私權保護相牴觸乙節,經查本項記載事項僅有「姓名」,而不包括其他足資識別個人身分之個人資料在內。如旅客主張隱私權將被侵害,依民法第十八條後段規定得事先請求防侵害,惟應依客觀事實加以判斷有侵害發生之危險時,始得請求,並應向法院請求,自不待言。

(法務部89年7月17日法律字第0238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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