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三律令格式-旅客之協力義務
民法第514-3條規定:
旅遊需旅客之行為始能完成,而旅客不為其行為者,旅遊營業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旅客為之。
旅客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旅遊營業人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旅遊開始後,旅遊營業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由旅客附加利息償還之。
說明:
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
按第五百十四條之三第三項、第五百十四條之五第四項及第五百十四條之九第二項中有關「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由旅客附加利息償還之」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縱因不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不能繼續旅遊,然考量旅客因身處異地,不免陷於困境,而相對的旅遊營業人對旅行地較為熟悉,爰明定旅遊營業人仍有將旅客送回原出發地之義務。但為期平允,亦明定旅客到達原出發地後,應就墊付費用附加利息償還之。…「旅遊營業人有將旅客送回原出發地之義務」,係承上文「旅客得請求」而論述,即指旅遊營業人於「旅客請求時」始有墊付費用將旅客送回原出發地之義務,非謂未經旅客請求,即有上開義務。至上開三條文與第五百十四條之七第三項規定之不同,在於前者適用於非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故須經旅客請求始負義務,且旅客到達原出發地後,並應就墊付費用附加利息償還之;後者則適用於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故旅遊營業人須主動為之,且應自行負擔送旅客回原出發地所生之費用(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對照表第五百十四條之三說明欄三、第五百十四條之五說明欄五、第五百十四條之七說明欄四及第五百十四條之九說明欄四;孫森焱著,前揭文,第四十三至第四十五頁參照),併此敘明。
(法務部89年7月17日法律字第023802號)
旅遊需旅客之『行為』始能完成
按第五百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旅遊需旅客之『行為』始能完成」,而旅客不為其行為者,旅遊營業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旅客為之。」就其整體文義觀之,本條規定之旅客協力義務僅限於積極之行為義務,例如提供旅客資料以辦理旅遊有關手續等是,俾旅遊能完成(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對照表本條說明欄二參照),並不包括不作為義務在內。蓋所謂不作為義務,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債務人負有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義務而言。從而,債務人之義務既為「不為一定行為」之不作為義務,則旅遊營業人如何能依本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其「為」之?是以,縱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不作為亦得為給付。」旅遊營業人固得與旅客於旅遊契約內約定旅客負有不騷擾其他旅客等不作為義務,或認此項不作為義務係旅客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所負之附隨義務(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三冊第七五頁參照),惟其仍與同為附隨義務之本條協力義務之性質,係須旅客為積極行為者,迥然不同。依上開說明,本條規定之協力義務自不包括要求旅客負不騷擾其他旅客等不作為義務在內,故旅客若違反上開不作為義務或其他附隨義務時,除另有約定外,旅遊營業人似僅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而不能適用本條第二項規定終止旅遊契約。
(法務部89年06月07日(89)法律字第0188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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