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四律令格式-民法第三人參加旅遊
07 Oct, 2013
民法第514-4條規定:
旅遊開始前,旅客得變更由第三人參加旅遊。旅遊營業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三人依前項規定為旅客時,如因而增加費用,旅遊營業人得請求其給付。如減少費用,旅客不得請求退還。
說明:
所稱之「正當理由」
第五百十四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旅遊開始前,旅客得變更由第三人參加旅遊。旅遊營業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中所稱之「正當理由」,係指不符合法令規定或不適於旅遊等情形(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對照表本條說明欄二參照),例如第三人無護照或以老人替代青年人參加具高危險性之旅遊是。
(法務部89年06月07日(89)法律字第0188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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