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五律令格式-變更旅遊內容

08 Oct, 2013

民法第514-5條規定:

旅遊營業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變更旅遊內容。

旅遊營業人依前項規定變更旅遊內容時,其因此所減少之費用,應退還於旅客;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旅客收取。

旅遊營業人依第一項規定變更旅程時,旅客不同意者,得終止契約。

旅客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得請求旅遊營業人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由旅客附加利息償還之。

 

說明:

所稱「不得已之事由」

 

第五百十四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旅遊營業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變更旅遊內容。」所稱「不得已之事由」,法律雖未明定,惟係指客觀存在之事由,並應本乎誠實信用原則,斟酌雙方當事人一切情事而定(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五號判決參照),非僅限於天災、事變而已。另本條項所稱之「旅遊內容」與第五百十四條之一所稱之「旅遊服務」之不同,在於前者係指業經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後訂入旅遊契約內之旅遊服務項目,後者則係法律就旅遊營業人之意義及其所提供之服務內容予以明定,俾旅遊契約之當事人,除旅程(必要之服務)外,得選擇以之作為約定之內容。至旅遊營業人如因不得已之事由須變更旅遊內容,而旅客不同意時,除所變更者為「旅程」,旅客得依本條第三項規定終止契約外,旅客僅得依第二項規定辦理,尚不得終止契約。

(法務部89年06月07日(89)法律字第018896號)

 

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由旅客附加利息償還之」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因旅客身處異地,不免陷於困境,而相對的旅遊營業人對旅行地較為

 

按第五百十四之三第三項、第五百十四條之五第四頁及第五百十四條之九第二項中有關「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由旅客附加利息償還之」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因旅客身處異地,不免陷於困境,而相對的旅遊營業人對旅行地較為熟悉,借款較為容易,爰明定旅遊營業人有將旅客送回原出發地之義務,既為其義務,故其對旅客之請求,應無權拒絕(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對照表第五百十四條之五說明欄五、第五百十四條之九說明欄四及本部民法研究修正委員會財產法組第六三二次會議紀錄參照)。

(法務部89年06月07日(89)法律字第0188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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