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十條規定註釋-清算人職務與法人存續之擬制

11 Feb, 2009

民法第40條規定:

清算人之職務如左: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

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說明:

民法第40條規定了清算人在法人解散後所需履行的職責,並明定法人在清算終結前,於清算的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根據條文,清算人的主要職責包括以下三項:(一)了結現務,處理尚未完成的業務或法律事務;(二)收取債權與清償債務,確保債權人的權益得到保障;(三)移交剩餘財產給應得者,依章程或法律規定進行分配。這三項職責為法人解散後清算程序的核心內容,確保解散過程中的秩序與公平性。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謹按查民律草案第一百二十六條理由謂清算者,以清償法人之債務,與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人為目的,故其達此目的之方法,清算人理宜行之,如完結解散時尚未終結之事務,請求法人債權之履行,清償法人之債務,以其賸餘財產移交於應得之人等項,(參照第四十四條)此皆屬於清算目的範圍以內之事務,亦即為清算人必應處置之事務也。故設第一項以清算人之職責。又民律草案第一百二十二條理由謂法人雖因解散而失其權利能力,然於清算目的之必要範圍內,至清算之終結為止,仍應視為存續,俾得完結清算。故設第二項,以免實際上之窒礙。

 

清算人職責的具體內容

清算人的首要職責是了結現務,即完成或終止法人尚未完成的業務或合約。這包括履行現有的法律義務,如支付工資、履行合約義務,或進行未決訴訟的處理。其次,清算人負責收取債權和清償債務,這是清算程序中最重要的部分,因為它關乎到債權人和利害關係人的利益。清算人需核實法人帳目,催收應收款,並按照法律順序償還債務,確保法人無任何未償還債務。

 

最後一項職責是將剩餘財產移交給應得者。根據章程或法律規定,清算人需將清償後剩餘的資產分配給股東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此過程應遵循公平原則,並提供透明的分配報告,避免利益分配的爭議。

 

法人存續之擬制與清算的意涵

民法第40條的最後一段提及,在清算程序完成前,法人在清算的必要範圍內,視為仍然存續。這一規定具有重要的法律意涵,確保法人在解散後仍保有一定的法律地位,以便清算人能合法履行職責。例如,法人在清算期間仍可進行訴訟、清理債權債務或進行必要的業務處理,直至清算程序結束。

 

非法人團體(合夥)

當合夥關係解散後,合夥的運作不再由原先的執行合夥事務人負責,而是轉由清算人或所有合夥人共同進行清算工作。這主要是因為合夥解散後需進行一系列清算程序,以確保合夥財產的正確處理和負債的償還,並適當分配剩餘財產。

 

了結現有事務:包括完成或終止尚未完成的合夥事務。

收取債權:確保所有應收款項都能收回。

清償債務:確保所有債務都得到償還。

返還出資:將合夥人原始出資返還。

分配剩餘財產:在清償所有債務後,將剩餘財產按合夥協議分配。

 

合夥解散後的清算程序

對於非法人團體如合夥,清算程序亦需遵循類似的規範。合夥解散後,原執行合夥事務人的權力即告終止,不再有單獨處理合夥事務的權限。清算程序必須由所有合夥人共同進行,或由選任的清算人執行,以確保合夥財產的公正處理。合夥財產在清算完結前仍視為存續,類似於法人存續之擬制,這是為了確保所有債權人的利益不會因合夥關係的結束而受到損害。

 

合夥解散時其原執行合夥事務人之執行權,即應歸於消滅,不得單獨為之

合夥關係解散後,合夥財產之清算應由雙方當事人全體為之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就合夥財產為清算,如未為選任時,自應由全體為之。又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至清算人之職務實包含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餘存財產各項,並不僅限於結算賬目即為完結(本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判例參照)。準此,合夥清算乃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剩餘財產等事項,本均屬清算人之職務。合夥解散時其原執行合夥事務人之執行權,即應歸於消滅,不得單獨為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94號裁定)。

 

合夥解散後,原執行合夥事務人的權力和職責即告終止,不再有權單獨處理合夥事務。為了防止在清算過程中出現任何單方面的行為可能對其他合夥人或債權人造成不利影響。所有清算相關行為必須透過所有合夥人共同決策或由法院指定的清算人進行,以確保清算過程的公正性和透明性。

 

民法第40條透過詳細規範清算人職責和法人存續的擬制,為法人解散後的清算程序提供了清晰的指引,確保了解散程序的公正、透明與合法。這一條文不僅保護了債權人和利害關係人的權益,也為法人提供了完整而有效的法律清算路徑。對於合夥解散的清算過程,類似的法律框架和程序亦適用,以確保合夥財產在解散後能得到妥善處理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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