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十條規定註釋-清算人職務與法人存續之擬制

11 Feb, 2009

民法第40條規定:

清算人之職務如左: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

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說明:

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清算人僅得進行尚處進行中但未完成之事務,同時了結有關法人之債權債務關係,並將賸餘財產移交給應得者。在法人清算程序中,於清算之必要範圍中,該法人視為存續,否則該法人喪失其法人格,對於清算程序必要者,將窒礙難行。

 

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清算人之職務為: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此項職務時,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5條、第84條、第113 條、第3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亦即清算人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依前揭說明,清算人仍有代表公司,在清算範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司法院 75年4 月30日 (75) 秘台廳 (一)字第01267 號函、80年2 月12日 (80) 秘台廳(一)字第01191 號函參照)。

 

謹按查民律草案第一百二十六條理由謂清算者,以清償法人之債務,與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人為目的,故其達此目的之方法,清算人理宜行之,如完結解散時尚未終結之事務,請求法人債權之履行,清償法人之債務,以其賸餘財產移交於應得之人等項,(參照第四十四條)此皆屬於清算目的範圍以內之事務,亦即為清算人必應處置之事務也。故設第一項以清算人之職責。又民律草案第一百二十二條理由謂法人雖因解散而失其權利能力,然於清算目的之必要範圍內,至清算之終結為止,仍應視為存續,俾得完結清算。故設第二項,以免實際上之窒礙。

 

行政法院87年7月份第2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要旨:採否定說。甲公司既依公司法為解散登記,進行清算程序,通常情形已不再繼續為營業行為,可認係廢止營業。第按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法人尚未消減。又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苟解散之公司事實上據此規定經營業務中,且係繼續原有之營業,自不能認已廢止營業。從而其享有之商標專用權,尚不能認為已當然消減。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得將商標專用權與其商品經營一併移轉他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既已核淮甲公司移轉商標註冊予乙公司,即不得復將其核准函撤銷,再為不予受理之處分(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五八號及三○五七號判決)。最高法院81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採修正後之甲說。甲說修正後如次:公司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

 

按清算人之職務有四,其中之一為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又解散後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解散後之公司,依法固應清算。惟於解散後,遲遲不進入清算程序,債權人勢必無法行使權利,此際如不許債權人以該公司及原法定代理人列為被告,請求清償債務,殊非法理之平。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題甲公司解散後未經清算,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可言,參照上開法條規定,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又既未進行清算程序,即無清算人就任,其法定代理人仍為原法定代理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9)廳民一字第914號)。

 

合夥關係解散後,合夥財產之清算應由雙方當事人全體為之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就合夥財產為清算,如未為選任時,自應由全體為之。又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至清算人之職務實包含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餘存財產各項,並不僅限於結算賬目即為完結(本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判例參照)。準此,合夥清算乃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剩餘財產等事項,本均屬清算人之職務。合夥解散時其原執行合夥事務人之執行權,即應歸於消滅,不得單獨為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九四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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