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九律令格式-旅客隨時終止契約之規定

12 Oct, 2013

民法第514-9條規定:

旅遊未完成前,旅客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旅遊營業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第五百十四條之五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說明:

對旅客之請求,應無權拒絕

 

按第五百十四之三第三項、第五百十四條之五第四項及第五百十四條之九第二項中有關「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由旅客附加利息償還之」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因旅客身處異地,不免陷於困境,而相對的旅遊營業人對旅行地較為熟悉,借款較為容易,爰明定旅遊營業人有將旅客送回原出發地之義務,既為其義務,故其對旅客之請求,應無權拒絕(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對照表第五百十四條之五說明欄五、第五百十四條之九說明欄四及本部民法研究修正委員會財產法組第六三二次會議紀錄參照)。

(法務部89年06月07日(89)法律字第0188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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