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十五條律令格式-出版之定義
16 Oct, 2013
民法第515條規定:
稱出版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之著作,為出版而交付於他方,他方擔任印刷或以其他方法重製及發行之契約。
投稿於新聞紙或雜誌經刊登者,推定成立出版契約。
說明:
按著作向報社投稿,似屬出版之要約
按著作向報社投稿,似屬出版之要約,其經報社採用刊載者,通當可認為因承諾而成立民法上之出版契約,報社不過享有利用該著作物之權利(出版權)而已,除有特約外,難認當然包括著作權之轉讓在內,尚與著作權法第十六條所定受聘而為著作之情形有別。
(法務部71年06月21日法律字第7215號)
出版人與著作間所訂依銷行之多寡而定報酬額之契約
按出版人與著作人間所訂依銷行之多寡而定報酬額之契約,屬債權契約性質(參照民法第五一五條、第五二四條第二項),故其效力僅存在於訂約兩造之間,依淪陷區工商企業總機構在臺灣原設分支機構管理辦理第四、第五兩條之規定,此等分支機構應一律改為獨立機構,其資產、業務及工作人員應與原總機構脫離關係,是則原總機構與他人所訂債權契約,似應認為與此等已改組之分支機構無涉,依來函所述情形,該臺灣分公司既已遵命變更為總公司,似無再依原總公司與著作人間所訂出版契約支付版稅之理由。至其印刷與發行有無侵害著作權之處,則屬另一問題,應分別依具體事實認定之。
(前司法行政部42年00月00日台公參字第28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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