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註釋-清算程序之準用

12 Feb, 2009

民法第41條規定:

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

 

說明:

有關於法人之清算,除本法通則有規範者外,應準用公司法第322條到第356條的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相關規定,方屬周延。本條立法理由,謹按清算程序在公司法上規定特詳,法人之清算程序,要與公司法上所定關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程序相同,除本章規定外,應準照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辦理,以期適用之便利。故設本條以明其旨。

 

法人解散後清算之程序。依民法第四十一條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但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係規定公司因合併而解散之程序及效力。並非規定公司清算之程序。自無依民法第四十一條準用於商業同業公會之餘地。商業同業公會因與他公會合併而解散時。既未如公司之合併。設有省略清算程序之特別規定。則雜糧商業同業公會。因奉令合併為糧食業同業公會而解散時。仍應踐行清算程序(民國31年05月26日司法院院字第23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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