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律令格式-委任之定義-1

28 Oct, 2013

民法第528條規定: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說明:

派下現員因故不能出席派下員大會時,得立具委任書,全權委託直系血親或該公業其他派下現員執行其權利義務,但以一人為限

 

有關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派下現員因故不能出席派下員大會時,除其規約、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派下員大會決議者外,該派下現員可依民法第528條規定,立具委任書,得全權委託

直系血親(含卑親屬或尊親屬)或該公業其他派下現員執行其權利義務,受任人1人僅能接

受1派下現員之委任。

(內政部98年10月9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308號)

 

委任契約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為其處理事務

 

查委任契約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為其處理事務,而受任人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事務之結果無論利與害,均由委任人承受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86年7月21日臺(86)職業字第012348號函)

 

所謂僱傭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查所謂僱傭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僱傭關係之確認應依人格之從屬性、勞務之對價報酬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等實質關係以判斷勞務給付狀態究屬何種形式,而勞工對於雇主所為之工作指示是否有承諾與否之自由、勞工業務遂行過程中有無雇主指揮監督、工作地點拘束性之有無、勞務之替代性之有無,均係判定實質關係之僱傭契約存否之論據;又所謂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而僱傭與委任二者主要區別在於:(一)僱傭之目的在於服勞務,僱傭之標的即為勞務之本身;委任之目的在於事務之處理,且受任人未必會有報酬。(二)僱傭只要受僱人有服勞務,不論有無完成一定工作,均能獲得報酬;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三)受僱人不具裁量權,且須受僱用人之指揮監督;而受任人具裁量權,以上合先敘明。雖訴願人為前開訴願意旨之主張,惟稽之卷附○○公司負責人張君104年7月3日訪談紀錄所載略以:「(問:17王央城君及洪國欽君2人在公司擔任職務及提供勞務內容為何?2人勞務給付方式是否相同?)答:1、王央城君任首席顧問兼總經理。2、......。3、相同。4、王央城君於104年1月份開始兼任總經理職位。(問:上述2人是否須按公司規定之工作時間上下班?請假時是否需要填寫假單?)答:1、2人須按公司規定之工作時間上下班,但基於職務的關係本人沒約束需填假單。2、......,王央城有口頭告知本人或告訴秘書。(問:上述2人對公司業務是否有其相當權限的指揮監督權,甚至能夠自行裁量人事及財務權限?)答:洪君無,王君可。」等語;又稽之卷附勞工代表邱君104年7月13日訪談紀錄所載略以:「(問:17王央城君及洪國欽君2人在公司擔任職務及提供勞務內容為何?)答:王央城君為首席顧問兼任總經理綜管所有營運相關作業。......。(問:上述2人是否須按公司規定之工作時間上下班?請假時是否需要填寫假單?)答:無須按公司規定上下班亦無須填寫假單。(問:上述2人及財務權限?)答:王央城君具指揮監督權責,並具裁量人事及財務之權限。......。」等語;是訴願人確未具勞務從屬性,且有指揮監督及裁量之權限,其與○○公司間應屬委任關係。則原處分機關據此核定訴願人所請不予墊償,經核於法有據。

(勞動部訴願決定書勞動法訴字第1040021811號)

 

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

 

按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查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至當事人間究係勞動契約或委任契約,應依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予以判斷,而非以職稱、職位為區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判決參照)。又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契約不以民法所規定之僱傭契約為限,凡勞務給付之契約,具有從屬性勞動之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認屬勞動契約(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次按財團法人法並未強制規定財團法人應設置執行長,亦未規定其職務內容,是以,本件財團法人函詢有關執行長與財團法人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關係抑或屬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一節,應依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予以判斷。至於如有涉及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相關疑義,建議洽詢該法主管機關勞動部。

(法務部111年08月02日法律字第11103510310號)

 

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按民法第406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第412條第1項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所稱「贈與附有負擔」係指贈與人約為贈與時,得為自己、第三人或公益計而附加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者而言。準此,贈與契約附有負擔之約款,如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參照)。三、次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第547條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第548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第1項)。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第2項)。」依上開規定,有償委任契約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者,受任人僅就已處理完畢之事務,得受有報酬,就未處理部分,自無報酬請求權。四、有關本件來函所詢龍發堂收受功德金與民眾間之契約及法律關係為何?及政府機關得否代民眾向龍發堂請求返還功德金?等節,因涉契約解釋及個案事實認定,宜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例如功德金之性質是否為無償之給與?照顧堂眾是否為贈與之負擔?抑或功德金係民眾委託龍發堂處理照顧堂眾事務之報酬?又民眾嗣後向龍發堂請求返還功德金之法律或契約依據為何?均有未明,爰仍請參酌上述說明本於權責判斷之。

(法務部107年10月03日法律字第10703514820號)

 

產後護理機構及坐月子中心與消費者簽訂「照護契約書」之性質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承攬與委任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惟二者仍有不同,例如: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至於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是否完成一定之結果,則非所問。承攬因重在工作之完成,故不以承攬人親自為之為必要;委任則重在事務處理之過程,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除經委任人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外,原則上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民法第537條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86號判決參照)。承攬必為有償契約,委任則視有無約定報酬而定(本部96年5月30日法律決字第0960019642號函參照)。又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有償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參照);而學說上亦有認為,若事務之處理,非達一定之結果,對於本人即無利益,或甚至有害,且其約定報酬之給付係以達到一定成果為要件者,性質上應屬承攬契約。至於事務之處理是否應達一定之結果對本人始有利益,或始不造成損害,除法律另有強制或禁止規定外,應依事務之性質及當事人之意思定之(黃茂榮,債法各論,第1冊,2003年8月,第406頁至第408頁參照)。三、有關目前市面上由護理機構所提供之產後護理與坐月子契約,學者有認,因其服務項目包括母嬰護理照護、醫療評估、月子餐、居住場所之提供及衛教諮詢等,故該契約屬「結合醫療、照護與住宿伙食之混合性契約」,其法律性質屬有償委任契約(侯英泠(成功大學法律系),論產後護理機構及月子中心之感控義務與說明義務,106年10月3日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報告,第7頁至第9頁參照)。…產後護理機構及坐月子中心與消費者簽訂「照護契約書」之性質究屬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應視其等所訂之契約內容及處理之事務性質,依個案事實綜合判斷。

(法務部107年08月22日法律字第107035124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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