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律令格式-委任之定義-2
民法第528條規定: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說明:
部分起造人變更印章,似無需由全體起造人共同提出申請,亦即任何起造人均得單獨為之發文機關
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證明法律行為之成立或權利義務之存在,通常以文字為之,並以簽名或蓋章證明確實為本人所為。一般而言,於不動產處分或類似交易情形等重大財產權變動時,法令為求慎重,會規定以印鑑章蓋於申請書或相關證明文件上,惟以印鑑章取代簽名或一般蓋章,其於法律上之效力或應有權利義務關係並無二致;易言之,申請變更印鑑似無影響原法律行為效力或改變申請人權利義務關係,內政部六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臺內營字第六二五○二○號函略以:「建築物起造人在二人以上共同領得同建造執照後,部分起造人換用印章,並不能變更其原持用印章作為所生之權利義務,故其僅申請變更印章,無需由全體起造人共同提出申請,但……。」似亦同解。又本案依卷附變更起造人申請書附表所示,似已將變更後起造對於該建築物所有權利之範圍明確劃分,是以,依上開函釋或同部六十六年六月二日臺內營字第七三五九六○號函意旨,部分起造人變更印章,似無需由全體起造人共同提出申請,亦即任何起造人均得單獨為之,從而貴局對本案部分起造人變更印章予以備查,於法似非無據。次依建築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是具名申請建築物之人即為起造人,其有數人時,同時負有建築法規定之權利義務。多數起造人間雖依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訂有合建委任契約,惟該契約為雙方當事人之內部法律關係,因建築主管機關非契約當事人,並未受契約效力所拘束。又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人民申請案件若依法有據,行政機關即應依法辦理,於法令未明文規定情形下,似不得因申請人與他人間之私權爭執,而不予辦理或加以否准。是以,基於債權之相對性及依法行政原則,本案部分起造人變更印章為建築法所賦予之權利,於申請要件相符時,貴局似應依法辦理備查;他方當事人若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請求撤銷或廢止原准予備查之處分,貴局似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或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及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後,加以辦理或駁回。另內政部七十年六月十五日臺內營字第○二三一九九號函,似認為受任人得於委任契約終止前,依委任契約為委任人從事一切必要或法律行為,而尚非認為合建契約未終止前,委任人(起造人)不得任意變更或收回原委任印鑑,或行政機關不得受理備查。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0年12月12日簽見)
政府捐助財團法人官派董(監)事任期起算
按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雖係由政府捐助,惟國家為達成其行政任務,本即得選擇以公法上之行為,或私法上之行為為其實行行政目的之手段,故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依民法規定向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成立,縱其具有特定政策目的,其性質仍屬私法人(本部102年3月18日法律字第10200037520號函參照)。又財團法人與董監事間之法律關係,司法實務及學者通說認其法律性質類似民法上委任契約之一種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故政府捐助財團法人與董事間之契約關係,應屬類似民法上之委任契約(本部102年4月18日法律字第10203503710號函參照)。準此,有關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官派董(監)事之任期起算,因涉及章程規定、董事會運作及董(監)事之權利義務,應於選任(聘)董(監)事時,於委任契約中予以明定。至於財團法人第一屆董(監)事之任期計算,應自法人完成設立登記之時起算,惟財團法人於完成登記前,以章程明定或捐助人會議決議,財團法人登記成立後第一屆董事任期之起迄期間係於籌備期間即行起算者,並無不可,亦經本部69年12月4日法律字第7103號及103年8月28日法律字第10303509890號函釋在案。三、來函所詢疑義,涉及財團法人章程規定及委任契約內容,宜請參酌前開說明,依職權認定之。另本件涉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官派董(監)事遴聘、派之實務作業問題,貴部如仍有疑義,建議洽詢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意見。
(法務部104年05月05日法律字第10403505300號)
個資法立法目的之一為個人人格權之隱私權保護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立法目的之一為個人人格權之隱私權保護,唯有生存之自然人方有隱私權受侵害之恐懼情緒及個人對其個人資料之自主決定權(個資法施行細則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故個資法所稱個人,僅指現生存之自然人而言(個資法施行細則第2條),至若已死亡之人則不屬個資法之保護範圍(本部103年11月17日法律字第10303513040號函參照),合先敘明。(二)次按銀行法第48條第2項規定:「銀行對於客戶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保守秘密:一、法律另有規定。…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銀行對於死亡者之帳戶相關資料,除有該條除書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外,應保守秘密。(三)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基於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之地位,亦成為被繼承人之銀行帳戶法律關係之契約當事人,享有個資法所揭示當事人權利(此係因繼承人成為銀行帳戶契約當事人而產生之固有人格權)。又被繼承人之帳戶往來明細,雖無各該繼承人之名義,惟經由法律關係之承受,該帳戶縱使尚未更名,其於法律上已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第831條規定參照),繼承人已成為該帳戶之契約當事人,各該繼承人出示相關繼承文件供銀行比對連結即可間接識別繼承人即生存自然人之個人資料範圍(個資法第2條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參照),是以,各該繼承人亦具有個資法第3條規定之當事人權利。(四)支票帳戶設立人與銀行訂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甲種活期存款契約),將款項存入,約定由帳戶設立人簽發支票,委託銀行於見票時無條件付款與受款人或執票人,核其性質為委託付款,應屬委任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參照)。又金融機構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民事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民事裁判參照)。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規定,消費寄託須先準用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至第481條)之規定,其規定不足者,再適用一般寄託(民法第589條至第601條)之規定,一般寄託規定不足時,則適用委任(民法第528條至第552條)之規定及債編通則(如民法第200條種類之債之規定),甚至民法總則之規定(林誠二,民法債編各論(中),2002年3月初版,第357頁參照)。準此,銀行基於與被繼承人間存款帳戶(不論是甲種或乙種活期存款契約)之委任或消費寄託契約,負有報告委任事務進行狀況之義務(民法第540條規定參照),故繼承人請求銀行提供該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例如:轉帳或匯款資訊),銀行對其報告即屬履行契約之報告義務,而不論該帳戶往來明細資料是否涉及第三人之個人資料。(五)另上開繼承人繼承該帳戶契約之權利雖為債權之準共有,惟各該繼承人請求銀行提供該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係為清算遺產之相關債權、債務,應屬保存行為(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0條第5項規定),無須共同行使,任一繼承人出具合法繼承文件,皆可單獨請求銀行提供被繼承人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併此敘明。
(法務部104年04月29日法律字第10403505250號)
所稱事務,法律行為或非法律行為之事務均屬之
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所稱事務,法律行為或非法律行為之事務均屬之;處理事務,係就具體事務為一定之作為。是以,律師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委任,並不限於訴訟案件之委任。至於律師受聘任為法律顧問,如僅允諾未來有特定事務發生時,將予受託處理,亦未接受諮詢者,因尚未受任處理具體事務,要非該款所稱之委任。另外,參照本部94年1月7日法檢字第0930046519號函及101年12月22日法檢字第10104172480號函之意旨,律師於受聘任為法律顧問期間接受該客戶諮詢者,如有知悉其不利之資訊,亦不得受委託人之委任提告前法律顧問客戶。
(法務部103年04月28日法檢字第10304510590號)
財團法人與董監事間之法律關係,司法實務及學者通說認其法律性質類似民法上委任契約之一種無名契約
按財團法人與董監事間之法律關係,司法實務及學者通說認其法律性質類似民法上委任契約之一種無名契約,故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及同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判決;施啟揚著,民法總則,94年6月版,第140頁;鄭玉波著,民法總則,93年版,第145至146頁;本部98年2月11日法律字第0970044428號函參照)因此政府捐助財團法人與董事間之契約關係,應屬類似民法上之委任契約。至貴部所屬財團法人董事會董事長之初任年齡不得逾65歲,有無牴觸就業服務法規定等情,本部尊重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之見解。(法務部法律字102年04月18日第10203503710號)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按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9條定有明文;次按縣(市)議員既依法監督縣(市)政府預算及施政作為,縣(市)政府即係受縣(市)議員監督之機關,本部93年11月18日法政決字第0930039345號函可稽。三、本法第9條條文內所稱之公職人員,係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人員,是縣(市)議員自包括在內;又同條所稱關係人,則指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第3條第1款)、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第3條第2款)、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第3條第3款)、公職人員或前述家屬、親屬擔任負責人、董事、監事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4款),本法第2條、第3條參照。所謂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本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建築師事務所或律師事務所縱非屬上開條文所稱之營利事業,然該事務所如係由公職人員、其配偶、家屬或二親等內親屬獨資或合夥成立,則該事務所在法律上應認與本法所規定之公職人員或關係人無異,應受本法之規範。四、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建築師為縣(市)政府辦理設計、規劃、監造等工作,待前開工作完成,即取得相當報酬者,應屬承攬之交易行為。至稱委任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足資參照。律師受託代理訴訟業務,於允為處理時雙方即成立委任關係,雖與承攬行為有異,然有償之委任行為性質與承攬相似,且不待委託之業務完成,即得請求報酬,故應屬本法第9條所稱之交易行為。
(法務部97年11月21日法政字第09700371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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