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註釋-法人清算之監督機關

13 Feb, 2009

民法第42條規定:

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

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者,主管機關應同時通知法院。

法人經依章程規定或總會決議解散者,董事應於十五日內報告法院。

 

說明:

民法第42條主要規範法人解散後的清算程序,屬於法院的監督範圍。此規定確保法人在解散過程中的各項事務得以正確並公正地處理,避免任何可能的不當行為或資產處置的不公。此條文強調法院在法人解散後的清算過程中,擔任監督機關的重要角色。這一規定旨在確保法人解散後的清算程序能夠公平、公正地進行,避免可能出現的濫權行為或財產處置不當的情形。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法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即歸法院監督。法院監督清算中之法人,除隨時得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外,關於清算中法人財產之處分及債務之負擔,亦在監督範圍之內,必要時應得為適當之處分。本條原條文後段僅言及「必要之檢查」,而未將得為必要之處分表明,有欠週密,易生爭議,爰於本條第一項末加「及處分」三字,以求明顯。此處所謂「處分」,自係指監督上之「必要處分」而言,即與民法第六十二條之「處分」意義相類似。法人經法院依本法第五十八條宣告解散者,法院固得逕行監督其清算之進行,惟法人係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本法第三十四條)、命令解散(第六十五條)或依章程規定(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或依總會決議(第五十七條)解散,未經主管機關通知或董事報告者,法院難於知悉而開始實施監督,故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俾法院得及時行使監督權。訂定之立法理由,謹按法人之解散前,固屬於主管官署之監督,然既解散以後,在清算中,其清算事務,關係綦重,故仍使受法院之監督。法院於監督上之必要,並得隨時實施檢查,所以防弊竇之發生,而期清算之正確也。

 

第37條至第44條的規定構成一個完整的法人解散及清算程序的法律框架,從清算人的選任到清算程序的監督,再到清算結束後財產的分配,確保法人在解散過程中的每一個環節都能依法進行,並保障債權人及其他相關方的合法權益。法院的介入與監督、主管機關的通知義務以及清算人的責任界定,這些設計都體現對清算過程的嚴格把控,確保解散過程的透明和公正,同時避免不當行為對社會和利害關係人造成的損害。這些規定不僅保障法人解散的合法性,也維護社會秩序和公共利益,使法人解散及清算過程符合法律的正義原則和社會的公益要求。

 

民法第42條通過賦予法院清算監督權,確保法人解散後的清算程序能夠在法律框架內順利進行。法院的監督角色,不僅保障了清算過程的公正與透明,也保護了債權人和其他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這一規定強化了司法監督在法人清算中的重要性,維護了法治秩序,促進了法人解散過程中的公平與效率。

 

法院監督權的行使

根據民法第42條,法人在解散後進行清算時,法院擔任監督機關,擁有隨時檢查和處分的權力。這意味著法院可以對清算人的行為進行監督,確保其遵守法律規範。例如,法院可以審查清算人提交的財務報表、檢查財產處置的合法性,並在發現問題時作出適當的法律處分。這樣的監督機制旨在防止清算人濫用職權,保障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的權益。法院在整個清算過程中,具有監督權,可以進行必要的檢查與處分,確保清算過程的透明與效率。這包括對法人財產的處置、債務的清償等活動的監督。

 

通知義務與程序啟動

民法第42條規定主管機關與法人董事的通知義務。當法人因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時,該主管機關必須立即通知法院,以便法院開始監督清算程序。同樣地,若法人是依章程規定或總會決議解散,董事應在十五日內向法院報告解散情況。這一規定旨在確保法院能夠及時介入,對解散後的清算過程進行有效監督,避免因延遲通報而導致清算程序的混亂或違法行為。

當法人因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時,該主管機關必須同時通知法院。同理,若法人是根據章程規定或總會決議解散,董事也必須在十五天內向法院報告解散情況。

 

法院的應對措施與監督範圍

法院在監督法人清算時,不僅可以進行必要的檢查,也可作出「必要之處分」。此處的「處分」指法院為維護清算程序的正確進行而採取的法律措施,例如更換不適任的清算人、命令停止不當的財產處分行為,或要求清算人補正錯誤的財務報告。這些處分措施確保清算過程的合法性和透明度,防止資產被不當挪用或隱匿。透過這些通知,法院能及時獲知法人解散的情況並開始其監督工作。這樣的設計旨在確保所有相關的清算活動都在適當的法律監督下進行,以保護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的權益。法院的監督功能是為防止在清算過程中出現任何可能的濫用或不正當行為,確保法人的有序解散與財產的正當分配。這樣的制度設計有助於提高法人解散和清算過程的公信力和效率。

 

法院的介入基於其監督權

 

法人的設立與解散在法律上是嚴格規範的,特別是對於受許可的法人而言,其活動範圍和存續直接受到主管機關的控制和監督。當主管機關撤銷其許可時,該法人必須進行解散登記和清算程序。

 

法院的監督權基於法律規定,並在實務操作中得到廣泛應用。當主管機關撤銷法人許可後,若法人董事未主動進行清算或解散登記,法院可依主管機關的請求介入,命令清算並進行解散登記。這一過程顯示法院在清算程序中的積極角色,確保法人的解散程序能依法進行,不因董事的怠忽或不作為而受影響。

 

有關於清算程序的進行,亦應有監督機關,以防其有流弊存在,故在法人清算程序中,法院得隨時監督上之必要之檢查及處分。而有關於法人經事業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或社團總會決議解散等,會使法人消滅之情況,主管機關或董事分別有其義務通報法院。

 

若法人董事在許可被撤銷後未執行必要的清算和解散登記,該管行政官署可以請求法院命令解散登記並進行清算。這種情形下,法院的介入基於其監督權,目的在於確保法人的合法解散過程得以完成,這並不構成違法行為。

 

進一步地,法院在監督法人清算的過程中,將對清算人提交的清算期內的財務報表進行審查,確保其正確性與合法性。這一過程符合民法第四十二條和公司法第九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一條的規定。此外,法院對清算完結的聲報進行的備查,雖然具有法律程序的形式,但沒有實質上的確定力,因此不會影響法人的存續狀態。

 

受設立許可之法人,經主管官署撤銷其許可者,關於法人解散之登記,固應由清算人聲請之,惟撤銷許可之處分確定後,法人董事並不履行清算及為解散之登記時,法院因該管行政官署之請求,命為解散登記並進行清算,既係基於法院監督權之作用,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133號民事判例要旨)。

 

清算完結的備查程序與法人存續

法院在清算完結後,對清算結果進行備查,雖然具有法律程序形式,但並不具備實質上的確定力。這意味著,若清算過程中有違法行為,如稅務違規,法院可能認為清算不合法,進而認定法人尚未正式終止。根據臺灣高等法院的判例(89年度抗字第525號),即使清算程序備查完畢,但因違法行為而未符合法律規範,法人仍視為未完成解散,其人格依然存續,須進一步處理違法事項。

 

按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法院辦理公司清算完結之聲報事件,對清算人向法院提出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是否經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加以審認,固非無其法律依據(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項參照)。惟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倘該公司違章漏稅情事確經法院裁定確定,即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其公司人格自未消滅,亦不因經法院依非訟程序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而有影響(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只有在完成合法的清算程序後,法人的人格才會真正消滅。若在清算過程中存在違法行為,如未正確申報稅務,則法院可能認定清算不合法,法人人格尚未終止。這種情形下,法人的責任和權利仍需由法院進一步澄清和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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