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三十條律令格式-視為允受委託

30 Oct, 2013

民法第530條規定:

有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者,如對於該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絕之通知時,視為允受委託。

 

說明:

個人資料保護法立法目的之一為個人人格權之隱私權保護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立法目的之一為個人人格權之隱私權保護,唯有生存之自然人方有隱私權受侵害之恐懼情緒及個人對其個人資料之自主決定權(個資法施行細則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故個資法所稱個人,僅指現生存之自然人而言(個資法施行細則第2條),至若已死亡之人則不屬個資法之保護範圍(本部103年11月17日法律字第10303513040號函參照),合先敘明。(二)次按銀行法第48條第2項規定:「銀行對於客戶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保守秘密:一、法律另有規定。…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銀行對於死亡者之帳戶相關資料,除有該條除書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外,應保守秘密。(三)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基於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之地位,亦成為被繼承人之銀行帳戶法律關係之契約當事人,享有個資法所揭示當事人權利(此係因繼承人成為銀行帳戶契約當事人而產生之固有人格權)。又被繼承人之帳戶往來明細,雖無各該繼承人之名義,惟經由法律關係之承受,該帳戶縱使尚未更名,其於法律上已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第831條規定參照),繼承人已成為該帳戶之契約當事人,各該繼承人出示相關繼承文件供銀行比對連結即可間接識別繼承人即生存自然人之個人資料範圍(個資法第2條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參照),是以,各該繼承人亦具有個資法第3條規定之當事人權利。(四)支票帳戶設立人與銀行訂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甲種活期存款契約),將款項存入,約定由帳戶設立人簽發支票,委託銀行於見票時無條件付款與受款人或執票人,核其性質為委託付款,應屬委任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參照)。又金融機構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民事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民事裁判參照)。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規定,消費寄託須先準用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至第481條)之規定,其規定不足者,再適用一般寄託(民法第589條至第601條)之規定,一般寄託規定不足時,則適用委任(民法第528條至第552條)之規定及債編通則(如民法第200條種類之債之規定),甚至民法總則之規定(林誠二,民法債編各論(中),2002年3月初版,第357頁參照)。準此,銀行基於與被繼承人間存款帳戶(不論是甲種或乙種活期存款契約)之委任或消費寄託契約,負有報告委任事務進行狀況之義務(民法第540條規定參照),故繼承人請求銀行提供該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例如:轉帳或匯款資訊),銀行對其報告即屬履行契約之報告義務,而不論該帳戶往來明細資料是否涉及第三人之個人資料。(五)另上開繼承人繼承該帳戶契約之權利雖為債權之準共有,惟各該繼承人請求銀行提供該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係為清算遺產之相關債權、債務,應屬保存行為(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0條第5項規定),無須共同行使,任一繼承人出具合法繼承文件,皆可單獨請求銀行提供被繼承人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併此敘明。

(法務部104年04月29日法律字第10403505250號)

 

查獨資商店,雖亦使用店名,但僅為營業上之便利,並非另一主體

 

並未提及該廠商主體人之繼承人與其他股東間之關係,可見該廠商係獨資經營之事業。查獨資商店,雖亦使用店名,但僅為營業上之便利,並非另一主體,換言之,其生財以營業權益,係主體人所有財產之一部份,發生繼承問題時應與其他與營業無關財產一併處理,合先敘明。茲依大函所列疑前之順序,分別釋復如次:一查父母對子女之特有財產,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甚明。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七條規定,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受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本件某廠商主體人死亡,遺有妻甲、未成年之子乙、丙,揆諸上開說明,除該主體人生前之負債超過遺產,如依法繼承,顯然不利於乙、丙外,似不得由甲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代理乙、丙拋棄繼承權,而變更該廠商之主體人為其本人,亦不得代理拋棄繼承權,而變更該廠商之主體人為丙。查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論其性質,與同法第六百六十八條,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之規定,原屬相當,即均為公同共有。本件甲、乙、丙共同繼承者,既係該廠商之權益,在未分割遺產或解散合夥以前,似得適用關於合夥之規定。次查商號之經理人係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人。而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一、二兩項規定,父母對於子女特有財產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是原得本於上揭規定,充任該廠商之經理,毋庸乙、丙之推選,即不發生是否牴觸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之問題。乙、丙繼承後,對於該廠之權利,既屬特有財產之性質,具見前述,則除有不能繼續營業之原因外,似不得由甲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代理彼等註銷該廠商之登記。四如甲主張分割遺產後該廠商歸其個人所有,申請變更主體人,自係權利變更之情形,對於變更之事實,似應負舉證責任。至於此項事實,何種證據方足證明,係屬事實問題,無從臆斷。五查繼承人對於遺產,除依法繼承外,得予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所謂拋棄繼承,即拋棄整個之繼承權。至所謂就遺產加以選擇,拋棄一部份繼承一部份之情形,似非合法。甲代理乙、丙將應繼承該廠商之財產權,讓與他人,應受同法第一千八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之限制。讓與時,除不動產物權,依同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須先辦妥繼承登記,始得辦理移轉登記外,參酌商業登記法之規定,似不以先辦繼承登記為必要。全文內容:綜觀大函容,並未提及該廠商主體人之繼承人與其他股東間之關係,可見該廠商係獨資經營之事業。查獨資商店,雖亦使用店名,但僅為營業上之便利,並非另一主體,換言之,其生財以及營業權益,係主體人所有財產之一部份,產生繼承問題時應與其他與營業無關之財產一併處理,合先敘明。茲依大函所列疑義之順序,分別釋復如次:(一)查父母對子女之特有財產,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甚明。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七條規定,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受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本件某廠商主體人死亡,遺有妻甲、未成年之子乙、丙,揆諸上開說明,除該主體人生前之負債超過遺產,如依法繼承,顯然不利於乙、丙外,似不得由甲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代理乙、丙拋棄繼承權,而變更該廠商之主體人為其本人,亦不得代理拋棄繼承權,而變更該廠商之主體人為丙。(二)查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論其性質,與同法第六百六十八條,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之規定,原屬相當,即均為公同共有。本件甲、乙、丙共同繼承者,既係該廠商之權益,在未分割遺產或解散合夥以前,似得適用關於合夥之規定。次查商號之經理人係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人。而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一、二兩項規定,父母對於子女之特有財產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是原得本於上揭規定,充任該廠商之經理,毋庸乙、丙之推選,即不發生是否牴觸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之問題。(三)乙、丙繼承後,對於該廠之權利,既屬特有財產之性質,具見前述,則除有不能繼續營業之原因外,似不得由甲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彼等註銷該廠商之登記。(四)如由主張分割遺產後該廠商歸其個人所有,申請變更主體人,自係權利變更之情形,對於變更之事實,似應負舉證責任。至於此項事實,何種證據方足證明,係屬事實問題,無從臆斷。(五)查繼承人對於遺產,除依法繼承外,得予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所謂拋棄繼承,即拋棄整個之繼承權。至所謂就遺產加以選擇,拋棄一部份繼承一部份之情形,似非合法。(六)甲代理乙、丙將應繼承該廠商之財產權,讓與他人,應受同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之限制(請參閱(一)項說明)。讓與時,除不動產物權,依同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須先辦妥繼承登記,始得辦理移轉登記外,參酌商業登記法之規定,似不以先辦繼承登記為必要。

(前司法行政部54年09月30日台函民字第5838號)

 

戶政機關辦理監護登記之疑義

 

茲就臺灣省政府原函所詢有關監護疑義九點擬答如次:1.民法第一○九二條所載「特定事項」,係指特別指定之事項而言,關於委託處理事務應否有書面一節,則須視其事件之性質而定,可參照民法第五三○條第五三一條之規定辦理。2.民法第一○九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法定監護人,乃為法律規定之一定順序,依順序為其法定監護人,並無須徵詢其他親屬之意見。至於申請監護登記,戶籍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並無列舉規定應提出書面文件之明文。3.法定監護人是否符合法定順序,戶政機關似可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4.外祖父母舅姑等均屬血親,惟民法第一○九四條第四款既載明伯父或叔父,則舅父當不在內。5.所謂正當理由,應依具體事實而定其有無正當之理由。6.能否同時為數人之監護人,法無限制明文。7.遇此情形,可以命其補正。8.監護登記非必一律舉辦(參照戶籍法第二十六條),其在未辦監護登記之區域,監護人未經監護登記所行使之監護法律行為,自仍有效。9.民法第一○九三條載,後死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附臺灣省政府原函:據本省台北市政府四三北市民戶字第二八七○○號呈:一茲因辦理監護登記發生疑義九點,分陳於下:1民法第一○九二條規定之「特定事項」,係指何種情形,又以一定期限內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時,應憑何種證明文件(如公證書委託書信函或其他書面)如何辦理。2民法第一○九四條自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其法定監護人之就職應否徵詢其他親屬之意見,又其申請監護登記時是否應憑親屬會議或協議等書面為辦理之依據。3例如上項同條第一款規定之祖父母不願為監護人,而由同條第二、三、四各款規定之親屬出而就職,並申請登記時,戶籍機關要否查詢以法定順序列為上列之監護人(生存者)不願就職之理由,或繳具其書面為依據,又該項書面可否指定為「親屬會議選定書」。4該款所規定「祖父母」「伯父、叔父」,有否包括姻親(外祖父母、舅等)在內。5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申請辭退其職務時應向親屬會議為之,前奉鈞府四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43)府民三字第一二三五九三號令復南投縣政府副本第二項核示有案,所謂「正當理由」有何限度。6可否同時就在被監護人數人之監護人。7親屬會議會員之資格及順序民法雖有明定準則,惟依照實際情形人民所提出親屬會議之書面,其所載「親屬」姓名是否符合規定,依照戶籍登記簿之記載尚難確認,戶政機關有無積極查明之必要,抑或祇憑該項書面予以受理之處。8受法定資格之親屬監護,在未履行申請為監護登記以前行使之監護法律行為(例如在結婚、離婚、收養等證件上行使法定代理人之職務),是否認為有效。9後死之父或母,於生前可否指定其死亡後對於未成年子女監護人,而先行申請為指定監護,登記時應憑何種證件為辦理之依據。二謹請鑒核示遵。

(司法行政部44年04月28日台公參字第2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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