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三十二條律令格式-受任人之權限(特別委任或概括委任)

01 Nov, 2013

民法第532條規定:

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

 

說明:

起造人全權委託受託人辦理一切建造申請手續在委任關係未依法終止時起造人可否任意變更印鑑

 

按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民法第五三二條定有明文。受任人在委任契約未終止前,自得依委任契約為委任人從事一切必要或法律行為。

(內政部70年6月15日台內營字第023199號)

 

建築案件起造人中途申請變更印章應否照准 

 

按法律行為,以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此為民法第三條第二項所明定。建築案件起造人中途申請變更印章,本部63.12.17.臺內營字六0七九三三號及64.2.26.臺內營字第六二五0二0號及66.2.26.臺內營字第七三五九六0號及70.6.15.臺內營字第二三一九九號函已有詳細核釋,其有偽造變造或其他非法行為,自應令負法律責任。(內政部71.3.30.臺內營字第0七三四六0號)內政部63.12.17.臺內營字第六0七九三三號建築物起造人在二人以上共同領得同一建造執照之後,申請變更設計或使用執照時應由全體起造人共同提出申請,並應以申請建照時之印鑑為憑。 三、前項起造人之部份或全部變更印鑑時,應將變更後之全部印鑑送請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內政部64.2.26.臺內營字第六二五0二0號建築物起造人在二人以上共同領得同建造執照後,部份起造人換用印章,並不能變更其持用印章作為所生之權利義務,故其僅申請變更印章,無需由全體起造人共同提出申請,但其原使用印章已依照印鑑登記辦法辦理印鑑登記者,則應依同辦法辦理變更登記後再憑印鑑證明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之。三、申請變更設計或使用執照時,仍應依本部63.12.17.臺內營字第六0七九三三號函辦理。內政部66.6.2.臺內營字第七三五九六0號主旨:為建築物起造人在二人以上共同領得建造執照後,如建造執照已將各起造人對於該建築物所有權利之範圍明確列註於執照或圖說內者,其部分起造人換用印章,擬無需由全體起造人共同提出申請乙案,准予備查。內政部70.6.15.臺內營字第0二三一九九號主旨:關於施工中建築物起造人出具委託書全權委託受託人辦理一切建造申請手續,在委任關係未依法終止時,起造人可否任意變更印鑑疑義乙案按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民法第五三二條定有明文。受任人在委任契約未終止前,自得依委任契約為委任人從事一切必要或法律行為。

(內政部71年3月30日台內營字第073460號)

 

繼承人請求銀行提供該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立法目的之一為個人人格權之隱私權保護,唯有生存之自然人方有隱私權受侵害之恐懼情緒及個人對其個人資料之自主決定權(個資法施行細則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故個資法所稱個人,僅指現生存之自然人而言(個資法施行細則第2條),至若已死亡之人則不屬個資法之保護範圍(本部103年11月17日法律字第10303513040號函參照),合先敘明。(二)次按銀行法第48條第2項規定:「銀行對於客戶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保守秘密:一、法律另有規定。…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銀行對於死亡者之帳戶相關資料,除有該條除書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外,應保守秘密。(三)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基於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之地位,亦成為被繼承人之銀行帳戶法律關係之契約當事人,享有個資法所揭示當事人權利(此係因繼承人成為銀行帳戶契約當事人而產生之固有人格權)。又被繼承人之帳戶往來明細,雖無各該繼承人之名義,惟經由法律關係之承受,該帳戶縱使尚未更名,其於法律上已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第831條規定參照),繼承人已成為該帳戶之契約當事人,各該繼承人出示相關繼承文件供銀行比對連結即可間接識別繼承人即生存自然人之個人資料範圍(個資法第2條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參照),是以,各該繼承人亦具有個資法第3條規定之當事人權利。(四)支票帳戶設立人與銀行訂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甲種活期存款契約),將款項存入,約定由帳戶設立人簽發支票,委託銀行於見票時無條件付款與受款人或執票人,核其性質為委託付款,應屬委任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參照)。又金融機構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民事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民事裁判參照)。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規定,消費寄託須先準用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至第481條)之規定,其規定不足者,再適用一般寄託(民法第589條至第601條)之規定,一般寄託規定不足時,則適用委任(民法第528條至第552條)之規定及債編通則(如民法第200條種類之債之規定),甚至民法總則之規定(林誠二,民法債編各論(中),2002年3月初版,第357頁參照)。準此,銀行基於與被繼承人間存款帳戶(不論是甲種或乙種活期存款契約)之委任或消費寄託契約,負有報告委任事務進行狀況之義務(民法第540條規定參照),故繼承人請求銀行提供該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例如:轉帳或匯款資訊),銀行對其報告即屬履行契約之報告義務,而不論該帳戶往來明細資料是否涉及第三人之個人資料。(五)另上開繼承人繼承該帳戶契約之權利雖為債權之準共有,惟各該繼承人請求銀行提供該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係為清算遺產之相關債權、債務,應屬保存行為(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0條第5項規定),無須共同行使,任一繼承人出具合法繼承文件,皆可單獨請求銀行提供被繼承人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併此敘明。

(法務部104年04月29日法律字第10403505250號)

 

公司董事長經法院以假處分裁定禁止其行使職權

 

公司董事長經法院以假處分裁定禁止其行使職權,因債權人未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而未開始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持印章申請核發印鑑及資格證明,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應否受該假處分裁定之拘束疑義主旨:關於公司董事長經法院以假處分裁定禁止其行使職權,因債權人未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而未開始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持印章申請核發印鑑及資格證明,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應否受該假處分裁定之拘束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經(86)商字第八五二二五七四一號函。二本件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函復以:公司董事長雖經法院裁定禁止行使董事長職權,假處分債權人如未依裁定提供擔保,則其假處分執行程序即無從開始,來函所述似與本部七十五年六月廿六日法75參七五五七號函所述情形有別。

(法務部86年02月20日法律決字第049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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