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三十三條律令格式-特別委任

02 Nov, 2013

民法第533條規定:

受任人受特別委任者,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

 

說明:

有關建築物於建造過程中,須起造人用印,指起造人有申請行為

 

查「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但依法規或行政程序之性質不得授權者,不得為之。每一當事人委任之代理人,不得逾三人。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法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但申請之撤回,非受特別授權,不得為之。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代理權授與之撤回,經通知行政機關後,始對行政機關發生效力。」「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受任人受特別委任者,就委任事物之處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行政程序法第二十四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五百三十三條及第五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在代理關係中,有兩種概念必須加以區別,一為基本關係(基礎關係),一為代理權。基本關係存在於本人與代理人間,通常為委任、僱傭、承攬或合夥等「處理事務契約」。由於此項契約,當事人的一方(代理人)有為他方(本人)處理事務或完成工作的義務;由於處理事務或完成工作,代理人必須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因此需有代理權。簡言之,基本關係因契約行為而發生,代理權則因授權行為而發生,基本關係對內發生效力,主要在規律本人與代理人間的法律關係,代理權則對外發生效力,主要在規範本人與相對人間的法律關係(施啟揚著民法總則第二九六頁及第二九七頁參照),合先敘明。四、再查建築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起造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或法人者,由其負責人申請之,並由負責人負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而經電詢 貴局建築管理處既表示有關建築物於建造過程中,須起造人用印,指起造人有申請行為,例如申請變更起造人、申請變更設計或申請修改圖說等,於申請書表上用印欄住蓋用印章而言,則該申請行為並非屬具有一身專屬性而不可以代理之法律行為,因此本案應可以出具委任書及授予代理權之方式,由受任人即○○○○銀行信託部經理以董事長名義申請,即明列委任人(即本人)及受任人(即代理人)名義,並加蓋委任書上受任人印章即可。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民國92年11月25日北市法二字第09231221200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立法目的之一為個人人格權之隱私權保護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立法目的之一為個人人格權之隱私權保護,唯有生存之自然人方有隱私權受侵害之恐懼情緒及個人對其個人資料之自主決定權(個資法施行細則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故個資法所稱個人,僅指現生存之自然人而言(個資法施行細則第2條),至若已死亡之人則不屬個資法之保護範圍(本部103年11月17日法律字第10303513040號函參照),合先敘明。(二)次按銀行法第48條第2項規定:「銀行對於客戶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保守秘密:一、法律另有規定。…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銀行對於死亡者之帳戶相關資料,除有該條除書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外,應保守秘密。(三)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基於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之地位,亦成為被繼承人之銀行帳戶法律關係之契約當事人,享有個資法所揭示當事人權利(此係因繼承人成為銀行帳戶契約當事人而產生之固有人格權)。又被繼承人之帳戶往來明細,雖無各該繼承人之名義,惟經由法律關係之承受,該帳戶縱使尚未更名,其於法律上已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第831條規定參照),繼承人已成為該帳戶之契約當事人,各該繼承人出示相關繼承文件供銀行比對連結即可間接識別繼承人即生存自然人之個人資料範圍(個資法第2條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參照),是以,各該繼承人亦具有個資法第3條規定之當事人權利。(四)支票帳戶設立人與銀行訂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甲種活期存款契約),將款項存入,約定由帳戶設立人簽發支票,委託銀行於見票時無條件付款與受款人或執票人,核其性質為委託付款,應屬委任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參照)。又金融機構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民事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民事裁判參照)。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規定,消費寄託須先準用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至第481條)之規定,其規定不足者,再適用一般寄託(民法第589條至第601條)之規定,一般寄託規定不足時,則適用委任(民法第528條至第552條)之規定及債編通則(如民法第200條種類之債之規定),甚至民法總則之規定(林誠二,民法債編各論(中),2002年3月初版,第357頁參照)。準此,銀行基於與被繼承人間存款帳戶(不論是甲種或乙種活期存款契約)之委任或消費寄託契約,負有報告委任事務進行狀況之義務(民法第540條規定參照),故繼承人請求銀行提供該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例如:轉帳或匯款資訊),銀行對其報告即屬履行契約之報告義務,而不論該帳戶往來明細資料是否涉及第三人之個人資料。(五)另上開繼承人繼承該帳戶契約之權利雖為債權之準共有,惟各該繼承人請求銀行提供該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係為清算遺產之相關債權、債務,應屬保存行為(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0條第5項規定),無須共同行使,任一繼承人出具合法繼承文件,皆可單獨請求銀行提供被繼承人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併此敘明。

(法務部104年04月29日法律字第104035052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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