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律令格式-受任人之依從指示及注意義務
民法第535條規定: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說明:
銀行與客戶間所定訂之代墊不足款特別約定,不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中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規定,惟應告知消費者代墊之時期、金額等事項,使消費者充分瞭解
依最高法院之決議,甲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關係為委任之法律關係,則依委任之法理,受任人應為委任人之利益處理委任事務,若銀行僅為自身之利益處理委任事務,即有違委任契約之本旨,如甚而犧牲委任人之利益,更屬違反誠信原則。其次,依委任之規定,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得先要求委任人預付費用,受任人並無代墊之義務,惟銀行方面不得即片面認定是否代墊有其裁量權,使消費者蒙受不利。如雙方於契約中約定活期存款尚有餘額時,銀行應自動轉帳以墊付不足之票款,銀行方面即應依約定辦理轉帳,解決存款不足之問題,始符委任契約之本旨。至於銀行是否代客戶墊付不足之票款,依契約自由原則,可由雙方自行約定,惟代墊與否,銀行均應於簽約前告知消費者,如約定由銀行墊付時,亦應告知消費者代墊之時期、金額等事項,使消費者充分瞭解,保障自身之權益。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8年7月3日臺八十八消保法字第00835號函)
理事已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無賠償責任
關於理事雖未違反規定,但如有違反民法第五三五條之情事時,仍應負責一節,查民法第五三五條前段:「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之規定,是否應將天災人禍或不可抗力除外一節,依照民國四年大理院上字第四一七號令解釋:「若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已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而因不能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至委任人受有損失者,則受任人無賠償責任」。至合作社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理事酬勞金,無論支領與否,均應視為受有報酬,以加強理事對合作社之責任感。
(內政部43年2月23日台內社字第38406號令)
父母因事實上一時無法行使監護權所設之委託監護之規定,是委託監護人乃由父母委託,就特定事項行使負擔對於子女之權利義務
按民法第1092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係父母因事實上一時無法行使監護權所設之委託監護之規定,是委託監護人乃由父母委託,就特定事項行使負擔對於子女之權利義務。所謂「特定事項」乃指父母於可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範圍內,特別指定事項而言,至於特定事項以外之監護仍屬於未成年人之父母(本部80年11月1日(80)法律字第16234號函參照)。依該條規範意旨與內容,並非無父母或父母不能行使親權之情形,而是父母一時性地將特定事務委由他人代為行使,受委託人只是輔助父母行使對未成年子女所應負擔之權利與義務,因此父母仍保有親權人之地位,受委託人並無法成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委託監護實質上屬委任契約之一種,是以,本條所指之委託事項,僅指債法上得以委任之事務,亦即限於事實上保護、教養之具體事項,以及附隨委託監護之居住所指定權、懲戒權或財產管理之事項等,而不得將具有一身專屬性之親權,移轉予他人行使,例如對於其未成年子女關於訂定婚約、結婚、兩願離婚、收養、終止收養等身分行為之同意權、代理權,及未成年人財產行為之同意權、代理權,均屬法定代理人專屬性之權利義務,不能委託他人行使之。又上開所稱保護,係在防衛有危害及不利益之發生,避免阻礙子女身心之健全發展;所謂教養,係指教導子女,努力促成其身心之健全發展(本部105年5月31日法律字第10503508890號函參照),合先敘明。三、次按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535條後段規定,醫院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醫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來函所稱「醫療決策權及簽署醫療文件」事項,如係由受委託人代為決定醫療行為之內容,使未成年人與醫療機構簽訂醫療契約,並由契約當事人之未成年人支付報酬,即屬未成年人之財產上法律行為,其同意權或代理權均為法定代理人專屬性之權利義務,而不得委託他人行使,縱協議內容將該事項委託他人行使,因已逾越得委託監護之「特定事項」範疇,受委託人仍無從據以取得同意或代理之權限(本部103年4月2日法律字第10303504100號函意旨參照)。又如上開事項,係由受委託人自行與醫療機構簽訂醫療契約,對未成年人實施醫療行為,並由受委託人支付報酬,即與未成年人之財產行為有間,倘屬事實上保護、教養之具體事項,並已依民法旨揭規定,將特定之醫療行為內容及委託期限明確記載於書面(如就未成年人感冒、腹瀉等情形委請醫院協助治療),尚非法所不許。又如「醫療決策權及簽署醫療文件」事項,係指由受委託人代理父母,以父母為當事人與醫療機構簽訂醫療契約,於契約中約定以未成年子女為對象,實施特定之醫療行為,並由父母支付報酬,如父母委託他人辦理上開事項,則與委託監護無涉。四、再以,來函所稱「醫療決策權及簽署醫療文件」事項,如係使未成年之病患,終止其與醫療機構簽訂之醫療契約,亦屬未成年人財產行為之同意權、代理權範疇,從而不得委託他人行使之。又如屬受委託人與醫療機構簽訂醫療契約之情形,倘受委託人終止上開醫療契約,或雖未終止契約,但停止全部或一部之醫療照護,因形式上屬未成年人人身保障之減損,與上開防衛危害、促進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等保護、教養之職務宗旨不符,應不得包含於民法第1092條規定之特定事項,故不得委託他人為之。五、綜上,來函所稱「醫療決策權及簽署醫療文件」事項,因語意尚有未明,且醫療行為之種類繁多,復涉及醫療法令之解釋適用(如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等)及事實認定問題。
(法務部105年08月30日法律字第10503513140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立法目的之一為個人人格權之隱私權保護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立法目的之一為個人人格權之隱私權保護,唯有生存之自然人方有隱私權受侵害之恐懼情緒及個人對其個人資料之自主決定權(個資法施行細則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故個資法所稱個人,僅指現生存之自然人而言(個資法施行細則第2條),至若已死亡之人則不屬個資法之保護範圍(本部103年11月17日法律字第10303513040號函參照),合先敘明。(二)次按銀行法第48條第2項規定:「銀行對於客戶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保守秘密:一、法律另有規定。…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銀行對於死亡者之帳戶相關資料,除有該條除書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外,應保守秘密。(三)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基於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之地位,亦成為被繼承人之銀行帳戶法律關係之契約當事人,享有個資法所揭示當事人權利(此係因繼承人成為銀行帳戶契約當事人而產生之固有人格權)。又被繼承人之帳戶往來明細,雖無各該繼承人之名義,惟經由法律關係之承受,該帳戶縱使尚未更名,其於法律上已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第831條規定參照),繼承人已成為該帳戶之契約當事人,各該繼承人出示相關繼承文件供銀行比對連結即可間接識別繼承人即生存自然人之個人資料範圍(個資法第2條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參照),是以,各該繼承人亦具有個資法第3條規定之當事人權利。(四)支票帳戶設立人與銀行訂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甲種活期存款契約),將款項存入,約定由帳戶設立人簽發支票,委託銀行於見票時無條件付款與受款人或執票人,核其性質為委託付款,應屬委任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參照)。又金融機構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民事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民事裁判參照)。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規定,消費寄託須先準用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至第481條)之規定,其規定不足者,再適用一般寄託(民法第589條至第601條)之規定,一般寄託規定不足時,則適用委任(民法第528條至第552條)之規定及債編通則(如民法第200條種類之債之規定),甚至民法總則之規定(林誠二,民法債編各論(中),2002年3月初版,第357頁參照)。準此,銀行基於與被繼承人間存款帳戶(不論是甲種或乙種活期存款契約)之委任或消費寄託契約,負有報告委任事務進行狀況之義務(民法第540條規定參照),故繼承人請求銀行提供該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例如:轉帳或匯款資訊),銀行對其報告即屬履行契約之報告義務,而不論該帳戶往來明細資料是否涉及第三人之個人資料。(五)另上開繼承人繼承該帳戶契約之權利雖為債權之準共有,惟各該繼承人請求銀行提供該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係為清算遺產之相關債權、債務,應屬保存行為(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0條第5項規定),無須共同行使,任一繼承人出具合法繼承文件,皆可單獨請求銀行提供被繼承人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併此敘明。
(法務部104年04月29日法律字第10403505250號)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查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本件清算人於公司解散後,踐行清算程序中,依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惟法院裁定無宣告破產之必要而予駁回,揆諸首開第二十四條規定,該解散之公司已無進入破產程序,而應踐行法定清算。按清算人與解散之公司間之關係,適用民法有償任之規定(因清算人執行職務得請求報酬,公司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一三條及第三二四條、第三二五條、第一九二條第三項參照。)倘若清算人已依法聲請宣告破產,惟遭法院駁回,致解散之公司不能進入破產程序,即不能謂清算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何等不法行為致其責任不能解除。據前所敘,本件清算人已依法執行職務並將清算表冊等項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後請算程序完給,其責任即行解除。二公司於清算程序完結後,應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後,其法人人格始歸於消滅(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三三一條第四項及非訟事件法第四十條參照)。
(法務部72年09月24日法律字第119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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