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律令格式-受任人之依從指示及注意義務(信用卡)

04 Nov, 2013

民法第535條規定: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說明:

按所謂信用卡,係指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約之人取得商品、服務、金錢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支付工具

 

按所謂信用卡,係指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約之人取得商品、服務、金錢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支付工具,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104年6月29日修正)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持卡人使用信用卡從事交易之流程為:持卡人與發卡機構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申請核發信用卡,之後憑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作為支付消費帳款之工具,由收單機構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先行墊付交易帳款予特約商店,再向發卡機構請款,發卡機構即代持卡人償還帳款予收單機構,嗣後另向持卡人請求付款。由是以觀,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當事人僅為發卡機構及持卡人,特約商店與收單機構均非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當事人。又依持卡人與發卡機構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發卡機構之主給付義務乃為持卡人處理使用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並自行或由各收單機構提供特約商店供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而持卡人則應就使用信用卡而生之應付帳款對發卡機構負清償責任,則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發卡機構請求持卡人清償信用卡之消費帳款,即係請求償還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信用卡使用契約既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發卡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務時,依民法第535條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二)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又系爭信用卡合約條款第7條【合約雙方之基本義務】第1項約定:「銀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確保持卡人於銀行自行或由各收單機構提供之特約商店,使用信用卡而取得商品、勞務、其他利益或預借現金,並依與持卡人約定之指示方式為持卡人處理使用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第10條【特殊交易】第1項約定:「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銀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需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第17條【帳款疑義及暫停付款之處理程序】第1項、第2項前段、第6項分別約定:「一、持卡人與特約商店發生消費糾紛時,銀行應予協助,有疑義時,並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處理。二、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月結單所載之交易明細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銀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銀行協助處理,或同意負擔消費簽單副本手續…後請求銀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銀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退回銀行已支付款項,持卡人並得就該筆交易對銀行暫停付款。…六、因發生疑義帳而暫停付款之帳款,如持卡人不同意繳付第三項約定之帳款疑義處理費用或經銀行證明無誤或因非可歸責於銀行之事由而銀行不得向收單機構、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主張退回已支付的款項時,持卡人於受銀行通知後應即繳付之,並自原繳款截止日之次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以循環信用利率計息。」。又依照○○○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與簽帳金融卡網路刷卡驗證服務約定條款第2條【網路刷卡驗證服務】約定:「網路刷卡驗證服務係指,當持卡人於在設有網路刷卡驗證服務機制的特約商店(以下簡稱『商店』)進行網路上交易時,系統要求持卡人先提供『一次性網路交易密碼』經驗證後,商店始接受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或簽帳金融卡(視持卡人適用的卡片而定,以下同)支付該筆交易。…『一次性網路交易密碼(SMSOTP,ShortMessageServiceOneTimePassword)』,係指由系統於交易時自動發送至持卡人所留存於本行之行動電話號碼之一組密碼,以確保網路交易之安全性。每次傳送之OTP密碼皆為亂數產生,且僅當次有效。一次性網路交易密碼此項服務之提供與發送,以本行簡訊廠商與各電信業者簽定的服務範圍(如國際漫遊協議等)為限。網路刷卡驗證服務只適用於本行系統內存有有效行動電話號碼之持有人,使用此服務並無須登記。經驗證一次性網路交易密碼之交易,即視為依持卡人指示進行之交易。」;第5條【未經授權之情形】約定:「持卡人同意,不會將使用或是進入網路刷卡驗證服務系統的權利,轉讓或販賣給第三人。本行或持卡人於發現有第三人冒用或盜用持卡人之密碼或其他任何未經合法授權之情形,應立即通知他方停止該服務並採取防範措施,如本行認為有其必要時,持卡人應於受通知日起七日內向警察機關報案,並協助調查及提供本行所請求之文件。本行於接受前述通知前,對第三人使用該驗證服務已發生之效力,相關疑義帳款,應依本行信用卡合約或簽帳金融卡合約之交易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卡片發生遺失或被竊等情形的相關規範辦理。」;又系爭信用卡合約條款第20條【卡片遺失等情形】第3項本文、第4項約定:「辦理掛失手續前持卡人被冒用之自負額以新臺幣參仟元為上限。……。持卡人有本條第二項但書及下列情形之一者,且銀行能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其被冒用之自負額不適用前項約定:1.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銀行,或持卡人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情形後,自當期繳款截止日起已逾二十日仍未通知銀行者。」…申請人就帳單期間107年6月4日至107年7月3日信用卡帳單所載之交易明細有疑義者,已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107年7月24日前通知相對人協助處理,堪予認定。相對人固主張申請人在使用「網路刷卡驗證服務」輸入「一次性網路交易密碼」時,必須同時點選「本人已充分閱讀瞭解並同意3D驗證」…惟查,相對人針對其已傳送一次性網路交易密碼及經輸入驗證碼乙情,僅提出其事後製作之表格以為證明,然該表格並非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而係相對人針對本件爭議特別製作之表格,其真實性難謂無疑;再查,觀諸相對人提出之表格,一開始驗證碼寄送之語言為中文,惟寄送三次始受輸入,嗣後驗證碼寄送之語言更改為英文,而均一次即受輸入,衡諸常情,申請人為我國人,職業為水電工程行負責人,其閱讀中文之能力應較英文為佳,該驗證碼是否確為申請人收受,顯屬有疑…是故,系爭交易尚難視為依持卡人指示進行之交易。從而,申請人就帳單期間107年6月4日至107年7月3日信用卡帳單所載之交易明細有疑義者,已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通知相對人協助處理,則相對人應協助處理,或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退回銀行已支付款項,持卡人並得就該筆交易對銀行暫停付款,而就系爭爭議款,須相對人依系爭信用卡合約條款第17條第6項證明無誤或因非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而相對人不得向收單機構、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主張退回已支付的款項時,持卡人於受相對人通知後始應繳付之,是雖此特種交易並無實體簽帳單,然因相對人應協助調查,且須證明該爭議款為申請人所指示無誤,或係因非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而不得向收單機構、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主張退回已支付的款項,惟觀諸卷附資料,相對人就系爭爭議款為申請人所指示交易、或其無可歸責等情,並未提出相關購物資訊,例如購買物品、該網站註冊人帳號、填載貨物寄送地址、收貨單簽名、該貨物郵寄憑證等證據,則相對人所主張之款項是否果為申請人之消費行為?有無符合交易流程?有無遭重複扣款?消費金額與帳務金額有無相符合?又相對人所提出之消費帳單,乃係相對人所自行製作,而其製作之憑證為何?該憑證是否與申請人之消費相互吻合?帳務過程有無錯誤?等等情形,並無從僅依相對人事後列印之消費帳單即能核對無誤,相對人即發卡行有控管及提出證明之能力,惟相對人均未以其他立證方式就系爭債務存在盡其證明之責。是尚難遽認系爭交易係持卡人指示進行之交易,尚難認定係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相對人尚不得向申請人請求給付系爭爭議款。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107年評字第1332號)

 

所謂信用卡,係指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約之人取得商品、服務、金錢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支付工具

 

按所謂信用卡,係指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約之人取得商品、服務、金錢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支付工具,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103年7月23日修正)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持卡人使用信用卡從事交易之流程為:持卡人與發卡機構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申請核發信用卡,之後憑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作為支付消費帳款之工具,由收單機構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先行墊付交易帳款予特約商店,再向發卡機構請款,發卡機構即代持卡人償還帳款予收單機構,嗣後另向持卡人請求付款。由是以觀,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當事人僅為發卡機構及持卡人,特約商店與收單機構均非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當事人。又依持卡人與發卡機構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發卡機構之主給付義務乃為持卡人處理使用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並自行或由各收單機構提供特約商店供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而持卡人則應就使用信用卡而生之應付帳款對發卡機構負清償責任,則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發卡機構請求持卡人清償信用卡之消費帳款,即係請求償還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申請人和發卡機構即相對人間成立信用卡契約,相對人之主給付義務乃為申請人處理使用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並自行或由各收單機構提供特約商店供申請人使用信用卡交易,而申請人則應就使用信用卡而生之應付帳款對相對人負清償責任,先予敘明。(二)次按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7條【契約雙方之基本義務】第1項約定:「乙方(○○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確保甲方(信用卡正、附卡申請人)於乙方自行或由各收單機構提供之特約商店,使用信用卡而取得商品、勞務、其他利益或預借現金,並依與甲方約定之指示方式為甲方處理使用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第17條【卡片被竊、遺失或其他喪失占有等情形】第3項第2款約定:「辦理掛失手續前甲方及其保證人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乙方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乙方能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除外:…甲方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約定,未於信用卡簽名致第三人冒用者。」。是相對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依與申請人約定之指示方式為申請人處理使用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除符合上揭但書情事外,若卡片有被竊,遺失或其他喪失占有等情形,於辦理掛失手續前,申請人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相對人負擔,則若相對人欲主張上揭除外條款,除須申請人違反第8條第1項約定,未於信用卡簽名致第三人冒用,尚須證明相對人已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依與申請人約定之指示方式為申請人處理使用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三)復按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一般交易上之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其已盡此注意與否?應依抽象之標準定之,亦即以客觀之注意能力而非以主觀之注意能力為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申請人未於系爭信用卡背面簽名,此並為申請人所自承,堪信為真實。則本件相對人欲主張第17條第3項第2款,尚須證明其已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一般交易上之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依與申請人約定之指示方式為申請人處理使用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四)本件申請人主張其家中遭竊,因家中無破壞跡象,直到106年7月10日遭盜刷20,452元,收到相對人簡訊才得知信用卡失竊。當下馬上電洽客服辦理停卡並處理盜刷事宜,也於當天完成警局筆錄等語。經查,申請人於106年7月10日12時36分收受相對人發送之消費簡訊通知,此有申請人收受之簡訊書面影本在卷可稽;申請人於106年7月10日14時14分向相對人信用卡客服中心辦理掛失程序,及向相對人主張系爭簽帳款20,452元係遭盜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查,若收受申請人主張申請人辦理掛失並主張系爭簽帳款20,452元係遭盜刷之訊息,依一般交易觀念,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發卡銀行,應注意消費簽單簽名與發卡銀行留存資料之真偽,或向特約商店進行調閱監視器等初步查證工作,惟查,本案中相對人既已收受申請人辦理掛失並主張系爭簽帳款20,452元係遭盜刷之訊息,卻未進行消費簽單之調查或特約商店監視器之調閱,更於收受申請人辦理掛失並主張系爭簽帳款20,452元係遭盜刷之訊息之3天後,給付20,452元予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再轉至收單機構A銀行,是依一般交易觀念,實難認為已盡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其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相關證據,尚未符合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3項第2款之要件,是應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3項本文之規定,辦理掛失手續前申請人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3項第2款規定主張信用卡被冒用之損失由申請人負擔,洵屬無據。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106年評字第001549號)

 

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

 

按「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76條、第577條、第528條、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就現行我國股票交易進行之架構而言,證券經紀商與委託下單之投資人間就下單買賣係成立民法上之行紀關係,即投資人並非與其他投資人直接進行股票買賣,而係先向證券經紀商下單後,再由證券經紀商以自己之名義與他證券經紀商就買賣部位進行交割結算,證券經紀商再與個別投資人間完成最終之交割結算(興櫃股票則係由證券經紀商與推薦證券商進行交割結算),證券經紀商並向投資人收取手續費作為報酬。準此,證券經紀商既受有報酬,就其受託買賣股票事務之處理,即應依上開民法第535條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如有違反,對下單委託買賣之投資人就因處理受託買賣事務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110年評字第26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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