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註釋-妨礙法院監督之處罰

14 Feb, 2009

民法第43條規定:

清算人不遵法院監督命令,或妨礙檢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董事違反前條第三項之規定者亦同。

 

說明:

清算人在清算程序,其職責等同於董事,故對於清算人妨礙法院監督清算事務的情況,亦應如董事般懲罰。同時,董事在清算程序中,有妨礙法院監督之情事,仍應對其懲罰。本條之立法理由,謹按清算人之職責,與董事之職責同。故清算人不遵法院監督命令,或有妨礙法院檢查情事時,亦應科以罰鍰,俾為特別之注意,而得清算之正確。故設本條,以為不遵命令妨礙檢查之制裁。

 

法院並非專以辦理審判事務為限,有時亦得就實質意義之行政事項為裁判。查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二、三項規定,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是以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課以受罰人罰鍰處分,受罰人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對法院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或再抗告,以獲得救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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