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三十七條律令格式-處理事務之專屬性與複委任-1

06 Nov, 2013

民法第537條規定:

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

 

說明:

產後護理機構及坐月子中心與消費者簽訂「照護契約書」之性質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承攬與委任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惟二者仍有不同,例如: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至於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是否完成一定之結果,則非所問。承攬因重在工作之完成,故不以承攬人親自為之為必要;委任則重在事務處理之過程,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除經委任人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外,原則上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民法第537條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86號判決參照)。承攬必為有償契約,委任則視有無約定報酬而定(本部96年5月30日法律決字第0960019642號函參照)。又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有償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參照);而學說上亦有認為,若事務之處理,非達一定之結果,對於本人即無利益,或甚至有害,且其約定報酬之給付係以達到一定成果為要件者,性質上應屬承攬契約。至於事務之處理是否應達一定之結果對本人始有利益,或始不造成損害,除法律另有強制或禁止規定外,應依事務之性質及當事人之意思定之(黃茂榮,債法各論,第1冊,2003年8月,第406頁至第408頁參照)。三、有關目前市面上由護理機構所提供之產後護理與坐月子契約,學者有認,因其服務項目包括母嬰護理照護、醫療評估、月子餐、居住場所之提供及衛教諮詢等,故該契約屬「結合醫療、照護與住宿伙食之混合性契約」,其法律性質屬有償委任契約(侯英泠(成功大學法律系),論產後護理機構及月子中心之感控義務與說明義務,106年10月3日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報告,第7頁至第9頁參照)。…產後護理機構及坐月子中心與消費者簽訂「照護契約書」之性質,究屬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應視其等所訂之契約內容及處理之事務性質,依個案事實綜合判斷,仍請貴部參酌上開說明本於權責審認之。

(法務部107年08月22日法律字第10703512400號)

 

複代理人之撤銷無須經原委託人之同意

 

「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為民法第五百三十七條所明定。故土地登記代理人應親自處理委託事務,惟若有依上述規定選任複代理人者,該複代理人之撤銷無須經原委託人同意之必要。

(內政部82年2月2日 台內地字第8201383號函)

 

建築師因案被收押後驗收及監造業務得否使用其印章辦理查建築師與委託人間係屬委任關係

 

建築師因案被收押後驗收及監造業務得否使用其印章辦理查建築師與委託人間係屬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七條規定,除經委任人同意,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外,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而依建築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建築師亦不得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從而建築師因案被收押後,既無法親自辦理驗收及監造,自不得就上開部分由第三人使用其印章予以處理,又未經建築師本人同意,而擅自使用其印章者,使用人應負刑法上偽造文書之罪責。

(內政部73年5月20日台內營字第229624號)

 

團法人具有公益性質,其董事對內依據捐助章程之規定執行事務,對外就法人一切事務代表法人

 

按財團法人具有公益性質,其董事對內依據捐助章程之規定執行事務,對外就法人一切事務代表法人(民法第27條參照)。至董事出席董事會是否以親自出席為必要乙節,經查現行民法有關財團法人董事之規定並未設有明文規定。惟依學者通說,法人與董事間係基於信任關係之類似委任契約性質,故類推適用民法第537條規定應親自出席;但法令或章程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出席(本部80年10月16日法律字第15458號函意旨參照)。又該受委託代理出席之第三人是否須具有董事之身分,現行民法亦未明文規定,另得否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5條有關董事代理之規定,即須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亦乏司法實務見解可資參酌。是以,相關法規或章程若未限制該第三人須具有董事之身分,則似非不得委任非董事之第三人代為出席董事會議。三、另行政院106年4月17日院臺法字第1060169649號函送立法院審議之「財團法人法草案」第4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除捐助章程另有反對之規定外,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第2項)。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3項)。」已對於董事不能出席會議之處理方式及其限制有所規定,惟目前該草案尚未完成立法程序,併此敘明。

(法務部法律字106年06月29日第10603508920號)

 

有關查核公車儲值票製售單位卡通公司帳務資料

 

按依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第537條規定:「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第539條規定:「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第540條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依上揭民法規定觀之,委任人同意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時,委任人得直接要求第三人就委任事務之履行為必要之報告,第三人並須應委任人之要求為必要之報告,合先敘明。…臺北市公民營公車聯營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聯管委員會)與卡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卡通公司)簽訂之臺北市公民營聯營公車電腦儲值票製售業務委託契約書觀之,應可認係各公車業者共同委任聯管委員會辦理電腦儲值票製售業務,並同意聯管委員會得再使第三人(即案內卡通公司)代為處理委任事務,另經洽詢貴局獲悉,本案於歷次聯管委員會與卡通公司締約時,均以各公車業者委任聯管委員會之委任書為附件,故委任關係已臻明確,則依前揭民法規定,委任人(即各公車業者)自得直接要求卡通公司就儲值票製售業務之履行為必要之報告,縱本件製售業務委託契約業已終止,卡通公司仍應負明確報告業務執行始末之義務。又本案執行帳務明細攸關本案業務執行,應屬必要報告事項範圍。今貴局既概括承繼本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以下簡稱前公車處)遺留之權利義務,亦即承繼前公車處於本案內之委任人地位,應得主張委任人之各項權利,包含要求就製售業務執行為必要之報告,故貴局擬以前公車處權利承受人身分循法律途徑查帳,應屬適法可行。又貴局受市府授權處理公車業營運事項之督導,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4條規定;「汽車運輸業應按期將左列報表,送請公路主管機關查核:.....六、營業報告書。(第1項)前項第六款所稱之營業報告書,包括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計算書、盈餘分配表。(第2項)」而公車儲值票製售應屬公車業營運事項之一,且攸關公眾利益甚鉅,貴局自得以主管機關身分就此項業務為必要之督導,並要求各公車業者為詳細之報告與說明,另由各公車業者自行依委任關係要求卡通公司提報相關資料。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年1月26日北市法一字第09530139400號函)

 

個人資料保護法立法目的之一為個人人格權之隱私權保護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立法目的之一為個人人格權之隱私權保護,唯有生存之自然人方有隱私權受侵害之恐懼情緒及個人對其個人資料之自主決定權(個資法施行細則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故個資法所稱個人,僅指現生存之自然人而言(個資法施行細則第2條),至若已死亡之人則不屬個資法之保護範圍(本部103年11月17日法律字第10303513040號函參照),合先敘明。(二)次按銀行法第48條第2項規定:「銀行對於客戶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保守秘密:一、法律另有規定。…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銀行對於死亡者之帳戶相關資料,除有該條除書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外,應保守秘密。(三)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基於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之地位,亦成為被繼承人之銀行帳戶法律關係之契約當事人,享有個資法所揭示當事人權利(此係因繼承人成為銀行帳戶契約當事人而產生之固有人格權)。又被繼承人之帳戶往來明細,雖無各該繼承人之名義,惟經由法律關係之承受,該帳戶縱使尚未更名,其於法律上已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第831條規定參照),繼承人已成為該帳戶之契約當事人,各該繼承人出示相關繼承文件供銀行比對連結即可間接識別繼承人即生存自然人之個人資料範圍(個資法第2條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參照),是以,各該繼承人亦具有個資法第3條規定之當事人權利。(四)支票帳戶設立人與銀行訂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甲種活期存款契約),將款項存入,約定由帳戶設立人簽發支票,委託銀行於見票時無條件付款與受款人或執票人,核其性質為委託付款,應屬委任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參照)。又金融機構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民事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民事裁判參照)。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規定,消費寄託須先準用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至第481條)之規定,其規定不足者,再適用一般寄託(民法第589條至第601條)之規定,一般寄託規定不足時,則適用委任(民法第528條至第552條)之規定及債編通則(如民法第200條種類之債之規定),甚至民法總則之規定(林誠二,民法債編各論(中),2002年3月初版,第357頁參照)。準此,銀行基於與被繼承人間存款帳戶(不論是甲種或乙種活期存款契約)之委任或消費寄託契約,負有報告委任事務進行狀況之義務(民法第540條規定參照),故繼承人請求銀行提供該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例如:轉帳或匯款資訊),銀行對其報告即屬履行契約之報告義務,而不論該帳戶往來明細資料是否涉及第三人之個人資料。(五)另上開繼承人繼承該帳戶契約之權利雖為債權之準共有,惟各該繼承人請求銀行提供該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係為清算遺產之相關債權、債務,應屬保存行為(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0條第5項規定),無須共同行使,任一繼承人出具合法繼承文件,皆可單獨請求銀行提供被繼承人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併此敘明。

(法務部104年04月29日法律字第104035052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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