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三十七條律令格式-處理事務之專屬性與複委任-2

06 Nov, 2013

民法第537條規定:

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

 

說明:

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

 

按民法第537條規定,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是以,律師受當事人委任辦理法律事務,原則上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惟如有民法第537條但書之事由,律師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又該第三人雖不具律師資格,如經民事法院審判長許可者,亦可代理律師出庭,此有民事訴訟法第68條可資參照。

(法務部法檢字103年09月15日第10300634960號)

 

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信託契約是否合於信託法第1條規定:1.按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必有財產權之移轉於受託人,使受託人以財產權利人之名義管理信託財產,並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就該信託財產對外為唯一有權管理及處分權人,亦即受託人因此取得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權限而積極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本部98年10月14日法律字第0980039659號函參照)。又所謂「事務(指示)信託」,係指受託人未被賦予裁量權,僅須依信託條款之訂定,或依他人之指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因其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仍具有管理權,故屬本法之信託。至於「消極(被動)信託」,係指受託人不負管理或處分義務,財產之管理或處分由委託人或受益人自行辦理,受託人僅為信託財產之名義人,此時因受託人對於信託財產已無管理或處分之權限,故非屬本法所稱之信託。是以,倘受託人依信託條款之訂定,或依他人之指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且對信託財產仍具有管理或處分權限,應屬事務(指示)信託;反之,如受託人對於信託財產已無管理或處分之權限,應屬消極信託,並非本法所稱之信託。(本部100年12月9日法律字第1000027500號函、101年11月21日法律字第10100592490號函參照)關於公益信託諮詢委員會之性質,本部曾於93年9月15日邀集學者專家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研商,綜合彙整討論結果略以:「(一)其設置目的係在輔助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僅具顧問之性質,尚不得代行受託人之權限。......(三)受託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及處理信託事務,應依信託本旨為之(信託法第1條及第22條參照)。信託行為訂定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須徵詢諮詢委員會之意見者,如為貫徹信託本旨及為達成信託目的所必要,受託人即應受其拘束,惟由於受託人乃信託財產對外唯一有管理處分權之人,故此項限制僅具內部約定之性質,並不影響受託人對外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而受託人亦不能以有上開限制而免除其對外之法律責任。...」(本部93年10月20日法律字第0930700508號函參照)是以,公益信託諮詢委員會之設置,僅為輔助受託人,提供受託人執行與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之建議與意見,並無執行信託事務之權限。3.查本件信託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本公益信託諮詢委員會之職權為捐助對象及額度之核定、對受託人下達信託財產捐助給付之書面指示,及其他信託財產運用之「決策」等;復第8條約定「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一、本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方式,屬特定單獨管理運用之信託。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不具運用決定權,應依諮詢委員會指示辦理信託財產管理運用事宜。第三人如捐助加入本公益信託者,仍應遵守本契約之規定,並統一由諮詢委員會行使信託財產管理運用及處分之權利。」依上開契約文義觀之,倘使受託人對於現在或未來之信託財產不具管理運用或處分之權限者,即屬消極信託。(二)諮詢委員會與委託人是否具信託、委任或其他法律關係?是否違反民法第106條、第537條規定乙節:1.按所稱信託,必須有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至受託人名下之行為,本件諮詢委員既無受移轉信託財產之事實,其與委託人間,自無成立信託之可能。復依本件信託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委託人『指定』第2條第5款所訂人員或機構擔任諮詢委員……」所稱「指定」,是否為委任或其他法律關係,仍應視其間是否有「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規定參照)或其他約定之法律關係存在而定。2.倘若上開之「指定」諮詢委員行為,係委託人與諮詢委員成立委任關係者,則受委任之諮詢委員,除經委任人之同意或有不得已之事由,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受委任之事務外,應自己處理(民法第537條參照)。又民法第106條本文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依本件契約內容所載,「盛○○」代理委託人「陳○」處理信託契約一切事宜,倘「盛○○」代理委託人而指定自己、「陳○○」及「○○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諮詢委員,而「陳○○」復又授權「盛○○」代理,如「盛○○」並未獲各該授權之本人許諾,恐有違民法第106條本文規定。惟本件是否違反民法第106條、第537條規定,仍請貴部依個案具體情形並探究當事人真意判斷之。(三)諮詢委員會實際上僅1人是否合於信託本旨乙節:1.查諮詢委員之人數或行使職權方式,信託法並無規定,惟諮詢委員會成立之目的,既在就達成信託目的提供專業意見,指示受託人或供其參考,以依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本件信託契約第4條規定參照),則諮詢委員似應具有與信託目的相關事務專業之資格為宜。又諮詢委員行使職權相互間雖非不得代理,惟如係於信託成立前,即預先將其任諮詢委員之有關權限事宜均概括授權予與另一諮詢委員,似僅具名而未實際擔任,是否仍宜任諮詢委員?亦有疑義。又依信託契約第4條第5項之規定,諮詢委員會職務之執行,以諮詢委員會議過半數通過為原則,故倘諮詢委員會實際上僅1人時,自無以會議決議方式執行職務之可能,此際是否符合信託契約之意旨,不無疑義,併請貴部斟酌。2.查「內政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5條規定受託人申請公益信託之設立應檢具諮詢委員會成員之履歷書,第7條復規定主管機關應審查之事項,貴部如認就諮詢委員資格或職權行使等事項有加以規範之需要,建議得於上開許可及監督辦法中加以規範(前揭法務部93年法律字第0930700508號函參照)。

(法務部103年05月12日法律字第10303506000號)

 

有關函請釋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會議相關疑義

 

有關管理委員會可否自訂管委會規章,明定委員委託出席者不得代行表決、選舉及決議事宜乙節,上開出席是否指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如為肯定,因管理委員會主要係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事務,而主任委員與管理委員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則其應係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而行使其職權,而委任之關係,基於信任而來,故委任人因信任受任人之結果,特委任受任人處理自己之事務,則對於委任人所委任之事務,受任人亦應由自己處理之,方合契約之本旨。(民法第五百三十七條立法理由參照)因此除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決議,否則管理委員既需親自處理委任事務,而管理委員會之開會,應係委任事務執行之一環,則除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決議同意,原則上管理委員應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並為決議,否則將違委任契約之本旨。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3年8月6日北市法二字第09330941600號函)

 

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

 

另依民法第537條規定:「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爰所詢個案內所稱「代理出席股東會委託書」是否有效,亦應依上開規定進行判斷,如有爭議,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併予敘明。

(經濟部101年10月15日經商字第10102132360號)

 

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非經委任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

 

查該公司董事會決議今後分公司之開設及地址之選定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決定,依據該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設置及撤裁分支機構乃屬董事會之職權,而董事會係由全體股東委任執行職務,參照民法第五百三十七條關於委任關係之規定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非經委任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亦即此項授權仍應由股東會決議修正章程,方得辦理。

(經濟部57年5月16日商字第17691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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