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律令格式-複委任之效力(委任人對民法第三人之直接請求權)

08 Nov, 2013

民法第539條規定:

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

 

說明:

有關查核公車儲值票製售單位卡通公司帳務資料

 

按依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第537條規定:「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第539條規定:「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第540條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依上揭民法規定觀之,委任人同意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時,委任人得直接要求第三人就委任事務之履行為必要之報告,第三人並須應委任人之要求為必要之報告,合先敘明。三、依本案臺北市公民營公車聯營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聯管委員會)與卡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卡通公司)簽訂之臺北市公民營聯營公車電腦儲值票製售業務委託契約書觀之,應可認係各公車業者共同委任聯管委員會辦理電腦儲值票製售業務,並同意聯管委員會得再使第三人(即案內卡通公司)代為處理委任事務,另經洽詢貴局獲悉,本案於歷次聯管委員會與卡通公司締約時,均以各公車業者委任聯管委員會之委任書為附件,故委任關係已臻明確,則依前揭民法規定,委任人(即各公車業者)自得直接要求卡通公司就儲值票製售業務之履行為必要之報告,縱本件製售業務委託契約業已終止,卡通公司仍應負明確報告業務執行始末之義務。又本案執行帳務明細攸關本案業務執行,應屬必要報告事項範圍。今貴局既概括承繼本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以下簡稱前公車處)遺留之權利義務,亦即承繼前公車處於本案內之委任人地位,應得主張委任人之各項權利,包含要求就製售業務執行為必要之報告,故貴局擬以前公車處權利承受人身分循法律途徑查帳,應屬適法可行。又貴局受市府授權處理公車業營運事項之督導,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4條規定;「汽車運輸業應按期將左列報表,送請公路主管機關查核:.....六、營業報告書。(第1項)前項第六款所稱之營業報告書,包括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計算書、盈餘分配表。(第2項)」而公車儲值票製售應屬公車業營運事項之一,且攸關公眾利益甚鉅,貴局自得以主管機關身分就此項業務為必要之督導,並要求各公車業者為詳細之報告與說明,另由各公車業者自行依委任關係要求卡通公司提報相關資料。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年1月26日北市法一字第09530139400號函)

 

個人資料保護法立法目的之一為個人人格權之隱私權保護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立法目的之一為個人人格權之隱私權保護,唯有生存之自然人方有隱私權受侵害之恐懼情緒及個人對其個人資料之自主決定權(個資法施行細則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故個資法所稱個人,僅指現生存之自然人而言(個資法施行細則第2條),至若已死亡之人則不屬個資法之保護範圍(本部103年11月17日法律字第10303513040號函參照),合先敘明。(二)次按銀行法第48條第2項規定:「銀行對於客戶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保守秘密:一、法律另有規定。…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銀行對於死亡者之帳戶相關資料,除有該條除書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外,應保守秘密。(三)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基於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之地位,亦成為被繼承人之銀行帳戶法律關係之契約當事人,享有個資法所揭示當事人權利(此係因繼承人成為銀行帳戶契約當事人而產生之固有人格權)。又被繼承人之帳戶往來明細,雖無各該繼承人之名義,惟經由法律關係之承受,該帳戶縱使尚未更名,其於法律上已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第831條規定參照),繼承人已成為該帳戶之契約當事人,各該繼承人出示相關繼承文件供銀行比對連結即可間接識別繼承人即生存自然人之個人資料範圍(個資法第2條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參照),是以,各該繼承人亦具有個資法第3條規定之當事人權利。(四)支票帳戶設立人與銀行訂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甲種活期存款契約),將款項存入,約定由帳戶設立人簽發支票,委託銀行於見票時無條件付款與受款人或執票人,核其性質為委託付款,應屬委任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參照)。又金融機構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民事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民事裁判參照)。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規定,消費寄託須先準用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至第481條)之規定,其規定不足者,再適用一般寄託(民法第589條至第601條)之規定,一般寄託規定不足時,則適用委任(民法第528條至第552條)之規定及債編通則(如民法第200條種類之債之規定),甚至民法總則之規定(林誠二,民法債編各論(中),2002年3月初版,第357頁參照)。準此,銀行基於與被繼承人間存款帳戶(不論是甲種或乙種活期存款契約)之委任或消費寄託契約,負有報告委任事務進行狀況之義務(民法第540條規定參照),故繼承人請求銀行提供該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例如:轉帳或匯款資訊),銀行對其報告即屬履行契約之報告義務,而不論該帳戶往來明細資料是否涉及第三人之個人資料。(五)另上開繼承人繼承該帳戶契約之權利雖為債權之準共有,惟各該繼承人請求銀行提供該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係為清算遺產之相關債權、債務,應屬保存行為(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0條第5項規定),無須共同行使,任一繼承人出具合法繼承文件,皆可單獨請求銀行提供被繼承人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併此敘明。

(法務部104年04月29日法律字第104035052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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