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律令格式-支付利息與損害賠償
民法第542條規定:
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
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說明: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次按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係為委任人之利益,不應因此而獲有利益或不利益,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委任人。又委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者,解釋上應包括為執行委任事務所取得及因處理事務所取得(黃立等著「民法債編各論(下)」第85頁參照)。復按民法第542條規定:「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使因該等金錢之使用利益本應歸屬於委任人,故規定受任人應支付利息,以作為概算之最低償還額。所謂為自己利益,應包括為受任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之目的而使用。至於受任人應交付金錢於委任人,或應為委任人使用或收取金錢而遲延為之,可能構成債務不履行,但非此所謂受任人為自己利益而使用(黃立等著,前揭書,第89頁至90頁參照)。職故,旨揭因經費撥付而孳生利息是否繳回疑義乙節,因臺北縣政府並非為自己利益而使用,與民法第542條之規定並無關涉,該經費係屬臺北縣政府為執行委任事務所取得,如有剩餘者,依說明二所述,應視該契約之性質為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而適用或準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交付於貴署,若有因有存放程序所孳生之利息,除另有約定外,亦應一併交付。
(民國96年07月11日法務部法律字第0960023710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立法目的之一為個人人格權之隱私權保護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立法目的之一為個人人格權之隱私權保護,唯有生存之自然人方有隱私權受侵害之恐懼情緒及個人對其個人資料之自主決定權(個資法施行細則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故個資法所稱個人,僅指現生存之自然人而言(個資法施行細則第2條),至若已死亡之人則不屬個資法之保護範圍(本部103年11月17日法律字第10303513040號函參照),合先敘明。(二)次按銀行法第48條第2項規定:「銀行對於客戶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保守秘密:一、法律另有規定。…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銀行對於死亡者之帳戶相關資料,除有該條除書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外,應保守秘密。(三)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基於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之地位,亦成為被繼承人之銀行帳戶法律關係之契約當事人,享有個資法所揭示當事人權利(此係因繼承人成為銀行帳戶契約當事人而產生之固有人格權)。又被繼承人之帳戶往來明細,雖無各該繼承人之名義,惟經由法律關係之承受,該帳戶縱使尚未更名,其於法律上已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第831條規定參照),繼承人已成為該帳戶之契約當事人,各該繼承人出示相關繼承文件供銀行比對連結即可間接識別繼承人即生存自然人之個人資料範圍(個資法第2條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參照),是以,各該繼承人亦具有個資法第3條規定之當事人權利。(四)支票帳戶設立人與銀行訂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甲種活期存款契約),將款項存入,約定由帳戶設立人簽發支票,委託銀行於見票時無條件付款與受款人或執票人,核其性質為委託付款,應屬委任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參照)。又金融機構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民事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民事裁判參照)。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規定,消費寄託須先準用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至第481條)之規定,其規定不足者,再適用一般寄託(民法第589條至第601條)之規定,一般寄託規定不足時,則適用委任(民法第528條至第552條)之規定及債編通則(如民法第200條種類之債之規定),甚至民法總則之規定(林誠二,民法債編各論(中),2002年3月初版,第357頁參照)。準此,銀行基於與被繼承人間存款帳戶(不論是甲種或乙種活期存款契約)之委任或消費寄託契約,負有報告委任事務進行狀況之義務(民法第540條規定參照),故繼承人請求銀行提供該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例如:轉帳或匯款資訊),銀行對其報告即屬履行契約之報告義務,而不論該帳戶往來明細資料是否涉及第三人之個人資料。(五)另上開繼承人繼承該帳戶契約之權利雖為債權之準共有,惟各該繼承人請求銀行提供該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係為清算遺產之相關債權、債務,應屬保存行為(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0條第5項規定),無須共同行使,任一繼承人出具合法繼承文件,皆可單獨請求銀行提供被繼承人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併此敘明。
(法務部104年04月29日法律字第104035052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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