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律令格式-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544條規定: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說明:
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立法目的之一為個人人格權之隱私權保護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立法目的之一為個人人格權之隱私權保護,唯有生存之自然人方有隱私權受侵害之恐懼情緒及個人對其個人資料之自主決定權(個資法施行細則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故個資法所稱個人,僅指現生存之自然人而言(個資法施行細則第2條),至若已死亡之人則不屬個資法之保護範圍(本部103年11月17日法律字第10303513040號函參照),合先敘明。(二)次按銀行法第48條第2項規定:「銀行對於客戶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保守秘密:一、法律另有規定。…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銀行對於死亡者之帳戶相關資料,除有該條除書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外,應保守秘密。(三)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基於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之地位,亦成為被繼承人之銀行帳戶法律關係之契約當事人,享有個資法所揭示當事人權利(此係因繼承人成為銀行帳戶契約當事人而產生之固有人格權)。又被繼承人之帳戶往來明細,雖無各該繼承人之名義,惟經由法律關係之承受,該帳戶縱使尚未更名,其於法律上已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第831條規定參照),繼承人已成為該帳戶之契約當事人,各該繼承人出示相關繼承文件供銀行比對連結即可間接識別繼承人即生存自然人之個人資料範圍(個資法第2條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參照),是以,各該繼承人亦具有個資法第3條規定之當事人權利。(四)支票帳戶設立人與銀行訂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甲種活期存款契約),將款項存入,約定由帳戶設立人簽發支票,委託銀行於見票時無條件付款與受款人或執票人,核其性質為委託付款,應屬委任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參照)。又金融機構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民事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民事裁判參照)。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規定,消費寄託須先準用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至第481條)之規定,其規定不足者,再適用一般寄託(民法第589條至第601條)之規定,一般寄託規定不足時,則適用委任(民法第528條至第552條)之規定及債編通則(如民法第200條種類之債之規定),甚至民法總則之規定(林誠二,民法債編各論(中),2002年3月初版,第357頁參照)。準此,銀行基於與被繼承人間存款帳戶(不論是甲種或乙種活期存款契約)之委任或消費寄託契約,負有報告委任事務進行狀況之義務(民法第540條規定參照),故繼承人請求銀行提供該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例如:轉帳或匯款資訊),銀行對其報告即屬履行契約之報告義務,而不論該帳戶往來明細資料是否涉及第三人之個人資料。(五)另上開繼承人繼承該帳戶契約之權利雖為債權之準共有,惟各該繼承人請求銀行提供該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係為清算遺產之相關債權、債務,應屬保存行為(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0條第5項規定),無須共同行使,任一繼承人出具合法繼承文件,皆可單獨請求銀行提供被繼承人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併此敘明。
(法務部104年04月29日法律字第10403505250號)
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按票據法第4條、第127條及第143條規定:「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前項所稱金融業者,係指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及漁會。」、「支票之付款人,以第四條所定之金融業者為限。」及「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應負支付之責。但收到發票人受破產宣告之通知者,不在此限。」復按民法第535條及第544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及「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從而,支票執票人向相對人提示付款時,如申請人存款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除有應予拒付之情事,相對人即應依票載文義為支付。而有關申請人委託相對人於見票時,應即支付票面金額之行為,其性質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則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於第三人提示支票,請求支付系爭支存帳戶內之款項時,須就形式上審核系爭支票是否為申請人所簽發,及提示支票之人有無受領票款之權(例如:背書是否連續、是否為記名支票之受款人)等事項,倘第三人持偽造或變造支票並向相對人提示支領款項,相對人卻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付款,致申請人受有損害,應認相對人對於委任事務之處理具有過失,即應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對申請人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再按兩造間簽署之開戶業務申請書上記載:「申請人同意與貴行之各項存款、信託業務往來,皆遵守存款業務總約定書,…」又觀諸卷附存款業務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貳章第三節支票存款特別約定事項(三)、(十一)約定「立約人如簽發由貴行發給並以貴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匯票或以貴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支票時,經貴行審認要件無誤後,貴行得逕自立約人之支票存款帳戶代為扣款支付予執票人。」、「立約人簽發之票據,倘貴行對其日期或金額等記載事項,認為有存疑時,得逕予退票處理。」,是相對人決定就系爭支票為付款之前,尚須就日期或金額是否存疑,善盡查驗比對之責,方能確認系爭支票是否有經偽造、變造之嫌。…相對人就系爭支票為付款,是否已盡前揭規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乙節,觀諸相對人所提出支系爭2張支票彩色影本,大寫金額部分,確如申請人所述,大寫字體「貳拾柒萬」四個字部分蓋印至「新臺幣」字樣上,且「貳拾柒萬」與「貳仟元整」間有油墨深淺及字體間距不同之差異,與常情顯然有違,而相對人為商業銀行係以收受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定期存款,供給短期、中期信用為主要任務之銀行,經手支票提示付款有相當知識經驗,其對於系爭2張支票遭變造大寫金額蓋印至「新臺幣」字樣上乙節,應較諸一般人顯具有優勢之辨識經驗及能力,惟其於發現系爭支票有上揭情形時,僅以依申請人過去開票時小寫金額均緊靠「NT$」後填寫之習慣,與系爭2張支票小寫金額填寫位置相符,而未詢問申請人或為退票或其他相關處理行為,實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且依票據法第7條規定,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可見文字記載在判斷上較數字重要。相對人自難辭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之咎。(五)另票號○○○65之支票,於執票人向相對人提示付款時,其上記載之發票日為4月31日。按發票日為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發票日為不存在之日期,則該支票應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如此形式上明顯可辨認之缺失,相對人未能查覺而付款,顯有重大過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應對申請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申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540,000元,難謂無據。(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109年評字第1294號)
類推適用者,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
按類推適用者,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之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法律未規定之事項,如係基於立法政策之考量而故不為規定者,即無關法律漏洞,亦無類推適用其他法律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三、查鄉(鎮、市)長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之地方公職人員,依地方制度法第84條規定,渠等適用公務員服務法,是以,鄉(鎮、市)長與鄉(鎮、市)間,為一公法上之關係,性質上與私法上之委任契約關係,尚屬有別;又依來文所述,本件係因貴公所前鄉長彭○○先生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3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行政法上義務,致貴公所遭主管機關裁處罰緩,此與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違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所成立之國家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參照),亦屬有間,故本件情形可否謂與民法委任契約或公務員國家賠償責任,性質上有其類似而予以類推適用,誠非無疑。四、另地方自治團體首長之行為,如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依地方制度法第84條規定,應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處理。復依105年5月2日公布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下稱新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規定,地方行政首長之懲戒種類,除原有之「撤職」、「申誡」外,新增「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減俸」、「罰款」等項目,是本件如有新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是否仍有規範不足而有類推適用其他法律之必要?若本件無法適用新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現行法就地方自治團體首長因自身過失行為,導致地方自治團體受有行政裁罰之情形,並未設有向該首長追償之規定,究係基於其職務特性之考量而故不為規定,抑或係疏未規定而有法律漏洞?此尚涉及公務員懲戒法新舊法適用問題及地方自治團體首長之行政責任範疇,宜請洽詢司法院及內政部釐清。
(法務部105年12月27日法律字第105035194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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