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註釋-清算賸餘財產之歸屬

15 Feb, 2009

民法第44條規定:

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但以公益為目的之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如無前項法律或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說明:

法人清算後,就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先視是否有「依法律規定」,如公司法第91條、330條之特別規定;再者,依其章程或總會決議決定該財產的歸屬。但如該法人是以公益為目的,其賸餘財產不得歸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而依上述方法如仍不能定該賸餘財產的歸屬,則歸於該法人之住所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謹按法人解散後,如已清償債務,尚有賸餘財產,則對於該財產之處置,必須規定歸屬之人,以防無益之爭議。惟定歸屬人,須依組織此法人者之意思,故第一應歸屬於章程之所定或總會所議決之人,第二若章程既未定明總會又未決議,則歸屬於該地方之自治團體,俾得將財產經營類似之地方公益事業也。法人違反設立許可條件,經主管機關撤銷其許可,其賸餘財產歸屬,應依民法第 44 條規定,並非歸屬捐助人或國庫,另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故無社員總會或股東會作為法人最高意思機關,其尚不得由財團法人自行決定捐贈歸還財團法人所有財產,而應由主管機關依民法第 65 條程序辦理。

 

按民法第65條規定,因情事變更致財團法人目的不能達到時,得由主管機關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而法人解散後,仍須經過清算程序,且於完成清算程序後,法人人格始歸消滅(施啟揚,民法總則,2005年6月,第151頁參照)。至於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捐助章程之規定。但以公益為目的之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事業為目的之主體。法律或章程未有規定者,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民法第44條規定參照)。三、次按民法第37條規定:「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第42條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第1項)。…。法人經依章程規定或總會決議解散者,董事應於15日內報告法院(第3項)。」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並無社員或股東之概念,故無社員總會或股東會作為法人之最高意思機關,尚不得由財團法人於章程未定之特定情形下,自行決定解散,而應由主管機關依民法第65條程序辦理(法務部105年6月28日法律字第10503510170號函、司法院71年12月29日(71)院台廳一字第06646號函參照)。又為對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財產登記、董事與監察人任期及退場等事宜作適當之監督,鈞院於101年1月31日訂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財產登記董監事任期及退場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分行各機關遵行,強化對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管理,以杜絕弊端。注意事項第12點:「因情事變更,致財團法人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於斟酌捐助人之意思後,認以變更其目的繼續經營為宜,而依民法第65條規定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時,應命其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第13點規定:「因情事變更,致財團法人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經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認不宜依前點方式處理者,得依民法第65條規定解散之。」(法務部民國106年03月27日法律字第106035038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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