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律令格式-委任人之償還費用代償債務及損害賠償義務

15 Nov, 2013

民法第546條規定: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委任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說明:

甲方之信用卡屬於乙方之財產,甲方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

 

按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7條第2項及第7項約定:「甲方之信用卡屬於乙方之財產,甲方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違反第二項到第六項約定致生之一切款項及損害,應由甲方及其保證人負清償責任。」、第8條第1項約定:「甲方(指申請人)收到信用卡後,應立即在信用卡上簽名,以降低遭第三人冒用之可能性。」、第17條【卡片被竊、遺失或其他喪失佔有等情形】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約定:「甲方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甲方以外之他人占有之情形(以下簡稱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乙方(指相對人)或其他經乙方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辦理掛失手續前甲方及其保證人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乙方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乙方能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除外:2.甲方違反第8條第1項約定,未於信用卡簽名致第三人冒用者。…」準此,縱如申請人有系爭信用卡條款第17條第3項但書各款事由,相對人仍需證明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申請人始應負擔辨理掛失停用手續前被冒用之損失。次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信用卡使用契約既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發卡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務時,依民法第535條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而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可視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若特約商店就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真正,未盡核對之責,發卡機構竟對之為付款,其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謂係必要費用,自難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從而持卡人如主張信用卡係因遺失、被盜而被冒用、盜用,除發卡機構能證明持卡人有消費行為,或就其簽名之真正,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外,尚不得請求持卡人償還墊款。」(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請人於發現系爭信用卡遺失時,除向相對人核對遭盜刷辦理掛失止付外,並報警處理及簽具「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後交予相對人收受,表明其未在系爭信用卡背面簽名,由此足徵申請人於發現系爭信用卡有遭盜刷情事之後,即已採取報警及向相對人通知之措施,實足認已善盡系爭信用卡持卡人之通知義務。又為減少信用卡盜刷之發生,且有利持卡人能即時掌握信用卡交易資訊,進而能在第一時間發現可疑交易,主管機關曾督導銀行公會及各家發卡機構,針對信用卡交易應建立即時通知機制,以一般交易通知機制而言,可分為信用卡發卡機構如已提供持卡人透過官方網站、APP推播等自行設定消費交易通知之服務者,由發卡機構加強宣導,請持卡人多加利用;至未提供上開服務之發卡機構,一般信用卡交易單筆達新臺幣5,000元(含)以上者,發卡機構會即時以簡訊或email通知持卡人。而上開信用卡高額或異常交易之即時通知,已為現今社會常見之消費型態,惟查,申請人遭第三人冒刷第1筆(即75,154元)時,相對人並未對申請人為任何通知,而第三人冒刷成功後,復於同時間欲再冒刷第2及3筆(即75,154元及51,110元)失敗,該等交易之失敗係因約定信用額度不足(申請人系爭信用卡額度為120,000元),而非因相對人有何具體作為以阻止其損害繼續擴大,且相對人亦未因該等異常高額之消費與申請人所主張鮮少使用系爭信用卡之交易習慣尚有未合,而主動即時通知申請人,是本中心就上開情事,難認相對人已履行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3項所定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相對人仍應依該條之約定負擔辨理掛失停用手續前被冒用之損失。準此,申請人請求確認系爭信用卡盜刷金額75,154元整之債務不存在,洵屬有據。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109年評字第1858號)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35條及第546條定有明文。又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發卡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務時,依民法第535條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而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可視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發卡機構代持卡人清償簽帳款所支出之費用,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或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向持卡人請求償還。(二)次按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7條第1項關於契約雙方之基本義務約定:「乙方(即相對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確保甲方(即申請人)於乙方自行或由各收單機構提供之特約商店,使用信用卡而取得商品、勞務、其他利益或預借現金,並依與甲方約定之指示方式為甲方處理使用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第8條第2項關於一般交易約定:「甲方使用信用卡交易時,於出示信用卡刷卡後,經查對無誤,應於簽帳單或乙方指定之其他憑證上簽具與信用卡上相同之簽名確認,並自行妥善保管簽帳單之收執聯,以供查證之用。甲方不得以未閱覽簽帳單、其他憑證正本或簽名式樣不符為理由,作為拒繳應付款項之抗辯。」;第9條第1項、第2項關於特殊交易約定:「依一般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飯店訂房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乙方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甲方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甲方有為前項交易時,不得以未簽名為理由,作為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由此可知,相對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依與持卡人約定之指示方式為持卡人處理使用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而於一般交易之情形,持卡人應於簽帳單或其他憑證上簽具與信用卡上相同之簽名確認,而持卡人在簽帳單上或其他憑證上簽名,即可視為請求相對人代為清償簽帳款之具體指示。而於特殊交易之情形,因為持卡人為特殊交易時,無法當場會晤交易之相對人,因此約定以其他足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以代簽名。由此可知,申請人於船上所接受之治療行為,非屬前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之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飯店訂房等其他類似方式之特殊交易型態,故應認屬一般交易。又因申請人對於醫療費用帳單金額有爭議,拒絕於帳單上簽名,嗣隨即於○○○年○○○月○○○日填具「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要求相對人暫勿支付該筆費用,故申請人並無請求相對人代為清償簽帳款之具體指示,甚至明確要求相對人暫勿支付該筆簽帳款,則相對人自不應違反申請人之指示代為清償簽帳款,亦無從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或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向申請人請求償還。惟相對人已將該筆帳款列於申請人○○○年○○○月信用卡帳單之應繳金額中,從而,申請人請求確認相對人對其信用卡債權○○○元不存在,應屬有據。相對人雖主張依據前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4項約定:「甲方因發生疑義而暫停付款之帳款,如甲方不同意繳付前項帳款疑義處理費用或經乙方證明無誤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不得扣款時,甲方於受乙方通知後應立即繳付之,並自原繳款期限之次日起,按第十四條約定利率計付利息予乙方。」,相對人係將申請人之消費款轉列爭議款,申請扣款遭拒絕後,始將爭議款轉回為申請人之消費款云云。惟查,前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3項約定:「如甲方主張暫停支付時,於其同意依各信用卡國際組織作業規定繳付帳款疑義處理費用後,得請乙方向收單機構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進行扣款、信用卡國際組織仲裁等主張,並得就該等交易對乙方提出暫停付款之要求。」,而申請人已於○○○年○○○月○○○日明確指示相對人暫勿支付該筆費用,業如前述,另申請人亦於○○○年○○○月○○○日以電子郵件通知相對人「樂意配合相對人進行由相對人、國際信用卡組織、○○○或輪船公司提起之調查、協商或仲裁程序」,則在該筆簽帳款之爭議尚未向信用卡國際組織提出仲裁而有結果前,爭議既未消弭,該暫停付款之指示應認仍屬有效,相對人自無從依前揭約定,代為清償簽帳款後請求申請人繳付該筆帳款。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104年評字第000678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立法目的之一為個人人格權之隱私權保護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立法目的之一為個人人格權之隱私權保護,唯有生存之自然人方有隱私權受侵害之恐懼情緒及個人對其個人資料之自主決定權(個資法施行細則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故個資法所稱個人,僅指現生存之自然人而言(個資法施行細則第2條),至若已死亡之人則不屬個資法之保護範圍(本部103年11月17日法律字第10303513040號函參照),合先敘明。次按銀行法第48條第2項規定:「銀行對於客戶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保守秘密:一、法律另有規定。…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銀行對於死亡者之帳戶相關資料,除有該條除書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外,應保守秘密。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基於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之地位,亦成為被繼承人之銀行帳戶法律關係之契約當事人,享有個資法所揭示當事人權利(此係因繼承人成為銀行帳戶契約當事人而產生之固有人格權)。又被繼承人之帳戶往來明細,雖無各該繼承人之名義,惟經由法律關係之承受,該帳戶縱使尚未更名,其於法律上已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第831條規定參照),繼承人已成為該帳戶之契約當事人,各該繼承人出示相關繼承文件供銀行比對連結即可間接識別繼承人即生存自然人之個人資料範圍(個資法第2條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參照),是以,各該繼承人亦具有個資法第3條規定之當事人權利。(四)支票帳戶設立人與銀行訂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甲種活期存款契約),將款項存入,約定由帳戶設立人簽發支票,委託銀行於見票時無條件付款與受款人或執票人,核其性質為委託付款,應屬委任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參照)。又金融機構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民事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民事裁判參照)。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規定,消費寄託須先準用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至第481條)之規定,其規定不足者,再適用一般寄託(民法第589條至第601條)之規定,一般寄託規定不足時,則適用委任(民法第528條至第552條)之規定及債編通則(如民法第200條種類之債之規定),甚至民法總則之規定(林誠二,民法債編各論(中),2002年3月初版,第357頁參照)。準此,銀行基於與被繼承人間存款帳戶(不論是甲種或乙種活期存款契約)之委任或消費寄託契約,負有報告委任事務進行狀況之義務(民法第540條規定參照),故繼承人請求銀行提供該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例如:轉帳或匯款資訊),銀行對其報告即屬履行契約之報告義務,而不論該帳戶往來明細資料是否涉及第三人之個人資料。(五)另上開繼承人繼承該帳戶契約之權利雖為債權之準共有,惟各該繼承人請求銀行提供該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係為清算遺產之相關債權、債務,應屬保存行為(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0條第5項規定),無須共同行使,任一繼承人出具合法繼承文件,皆可單獨請求銀行提供被繼承人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併此敘明。

(法務部104年04月29日法律字第104035052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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