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律令格式-委任契約之終止(任意終止)-1

18 Nov, 2013

民法第549條規定: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

 

說明:

有關更新地區都市更新會部分會員表示中止授權委託書內容疑義

 

查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9條明定:「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政府機關或法人,由其代表人或指派代表出席。」故基於民法上契約自由原則,會員自得授與受託人處理一定事務之權限,並按上開規定就委任契約以書面為之,會員與受託人之關係應為民法上之委任關係。由於委任契約乃基於當事人之信任關係,若當事人之信任感已有所動搖,原則上自得允其隨時終止契約關係(民法第549條第1項參照);至於終止權之行使,應適用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之規定,於終止之意思表示生效時(民法第94條、第95條參照),契約即為終止。易言之,在以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在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時,則以通知置於相對人可了解之地位時,即發生效力(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952號判例參照)。至於以存證信函之寄送為意思表示之方式,其目的多為增強舉證之作用,並非意味為意思表示,均必須以存證信函之方法不可,先予說明。…其認定重點應著重在原委任人終止意思表示係採對話或非對話而為不同認定,故在非對話之情形,如以存證信函正本寄送,甚或副知相對人之情形…雖以該會員於自救會召開時作成會議結論表示簽到會員均同意終止委任關係,惟委任人終止權之行使與契約時點,仍應以上開規定為據,當不以會議紀錄之作成為原委任契約之終止時點。…末關於有會員原委任○君處理委任事項,後又委任他人代理時,究該當事人之真意究屬受任人之追加,而可由受任人共同代理(民法第168條參照),或有以後受任人取代謝君之意思,似宜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再行認定之。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年5月12日北市法二字第09430825700號函)

 

甲、乙原為夫妻,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丙,嗣甲、乙離婚後,共同約定將丙事實上之保護教養事項,委託給甲之母親丁監護

 

法律問題:甲、乙原為夫妻,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丙,嗣甲、乙離婚後,共同約定將丙事實上之保護教養事項,委託給甲之母親丁監護。茲因丙於國中時期學壞,在外屢涉非行,丁深感無力管教,而欲終止委託監護,惟甲已死亡,乙再婚不願再處理丙之事務,致丁無法至戶政機關辦理合意終止委託監護。試問,丁可否逕以存證信函通知乙其終止所有委託監護權責,而發生終止委託監護之效力?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一)委託監護實質上乃屬委任契約之一種,因此行使親權之父母仍可隨時終止其委託監護。要之,委託監護與一般法定監護在本質上仍有差異,關於法定監護之相關規定並不在適用之範圍內,而應適用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林秀雄、親屬法講義2012年7月二版第348頁)。(二)委託監護人乃由於父母之委託,而行使、負擔父母對於子女之權利義務,非由親權人受讓親權或監護權,故父母選任委託監護人之後,尚得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且不能推卸其責任(不許辭任)。父母(為親權人或監護人)與委託監護人間之關係為準委任契約,親權人仍可隨時解除委託(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合著《親屬法》2010年9月最新修訂版第459頁);委託監護人之法律上地位如何?宜解為:係由法定代理人(父母)所選任之複代理人。申言之,委託監護人,並非父母(親權人)之代理人而是基於父母之複任權,被選任之未成年子女之代理人。委託監護人,既由父母所選任,而非由父母受讓親權,故父母縱在選任委任監護人後,仍得行使其親權,對於委託之特定事項亦然(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親屬新論》修訂九版第451頁)。(三)由上可知,甲、乙雖選任丁為受託監護人,惟仍為丙之親權人,不能推卸其責任,丁僅係其所選任之複代理人,且民法第1092條「受委託行使監護職務之人」,其監護職務係基於親權人之委託而來,此項委託,類似民法之委任,應可準用民法債編關於委任之規定,而民法第549條既已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託契約,丁自得準用該條規定,自行決意終止其與乙間之委託關係。又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及第94條、第95條第1項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其以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故受託(監護)人丁以存證信函通知委託人乙終止委託監護,應屬合法,並應發生終止委託監護之效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84號判決意旨參照)。乙說:否定說。(一)委託監護之性質並非一般事物之委任,而係涉及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避免受託監護人任意終止委任監護後,造成未成年子女處於事實上無人照顧之情形(如父母出國,雖得到通知,但無法及時接回未成年子女),對未成年子女顯有不利。應認就民法第1092條委託監護之性質,受託監護人方尚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得自行、隨時終止委託契約之規定,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二)本例中乙雖拒不配合辦理合意終止委託監護關係,造成丁之困擾,惟因乙仍為丙之親權人,對丙仍負有保護教養義務,若乙對丙之事務不予聞問,或經丁告知後仍消極不予處理,丁應可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民法第1090條等相關規定,請求法院宣告停止乙對丙之親權並聲請改定監護人,則丁自新監護人任職之日起,因原委託監護關係已無繼續之必要,即會當然終止。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審查意見:多數採甲說(採甲說14票,採乙說4票)。研討結果:多數採甲說(實到72人,採甲說53票,採乙說11票)。相關法條:民法第549條、第1092條。

(民國105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

 

有關得否聲請撤銷原同意參與都市更新事業之同意書並據以終止計畫等疑義

 

查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10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除依第7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外,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三,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其屬依第11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三分之二,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稽核本條立法理由,當係基於強制參與之作法,以消除衰敗頹舊,改善居住環境,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以增進公共利益(立法院公報第87卷第42期院會紀錄參照)。三、依前揭條文規定之設計,係依不同之都市更新情況,採多數同意之方式,以達成都市更新之目的,倘原實施者於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已有法定推動都市更新之門檻,惟嗣後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在主管機關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前,撤回其同意,以致於未達法定比例時,實施者所擬定或提出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即無由繼續進行,自待實施者再度取得超過法定比例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始得更始進行都市更新事業。四、至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與實施者間乃係基於民法上委任之法律關係,如委任人對受任人之信任感已有所動搖,原則上自得允許其隨時終止契約關係(民法第549條第1項),其終止權之行使,應適用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之規定,於終止之意思表示生效時(民法第94條、第95條參照),契約即為終止。易言之,在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在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時,則以通知置於相對人可了解之地位時,即發生效力(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952號判例參照)。本案依貴局檢附之郵局存證信函及連署書以觀,如連署人確為原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之委任人,且已將撤回同意書送達至原實施者時,則應可推知其撤回都市更新事業之意思表示已生效力,如經貴局計算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項之推動更新之門檻已有所不足,則在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前,原都市更新事業自亦隨之中止。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年1月5日北市法二字第09530015600號函)

 

唯有生存之自然人方有隱私權受侵害之恐懼情緒及個人對其個人資料之自主決定權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立法目的之一為個人人格權之隱私權保護,唯有生存之自然人方有隱私權受侵害之恐懼情緒及個人對其個人資料之自主決定權(個資法施行細則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故個資法所稱個人,僅指現生存之自然人而言(個資法施行細則第2條),至若已死亡之人則不屬個資法之保護範圍(本部103年11月17日法律字第10303513040號函參照),合先敘明。(二)次按銀行法第48條第2項規定:「銀行對於客戶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保守秘密:一、法律另有規定。…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銀行對於死亡者之帳戶相關資料,除有該條除書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外,應保守秘密。(三)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基於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之地位,亦成為被繼承人之銀行帳戶法律關係之契約當事人,享有個資法所揭示當事人權利(此係因繼承人成為銀行帳戶契約當事人而產生之固有人格權)。又被繼承人之帳戶往來明細,雖無各該繼承人之名義,惟經由法律關係之承受,該帳戶縱使尚未更名,其於法律上已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第831條規定參照),繼承人已成為該帳戶之契約當事人,各該繼承人出示相關繼承文件供銀行比對連結即可間接識別繼承人即生存自然人之個人資料範圍(個資法第2條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參照),是以,各該繼承人亦具有個資法第3條規定之當事人權利。(四)支票帳戶設立人與銀行訂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甲種活期存款契約),將款項存入,約定由帳戶設立人簽發支票,委託銀行於見票時無條件付款與受款人或執票人,核其性質為委託付款,應屬委任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參照)。又金融機構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民事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民事裁判參照)。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規定,消費寄託須先準用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至第481條)之規定,其規定不足者,再適用一般寄託(民法第589條至第601條)之規定,一般寄託規定不足時,則適用委任(民法第528條至第552條)之規定及債編通則(如民法第200條種類之債之規定),甚至民法總則之規定(林誠二,民法債編各論(中),2002年3月初版,第357頁參照)。準此,銀行基於與被繼承人間存款帳戶(不論是甲種或乙種活期存款契約)之委任或消費寄託契約,負有報告委任事務進行狀況之義務(民法第540條規定參照),故繼承人請求銀行提供該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例如:轉帳或匯款資訊),銀行對其報告即屬履行契約之報告義務,而不論該帳戶往來明細資料是否涉及第三人之個人資料。(五)另上開繼承人繼承該帳戶契約之權利雖為債權之準共有,惟各該繼承人請求銀行提供該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係為清算遺產之相關債權、債務,應屬保存行為(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0條第5項規定),無須共同行使,任一繼承人出具合法繼承文件,皆可單獨請求銀行提供被繼承人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併此敘明。

(法務部104年04月29日法律字第104035052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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