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律令格式-委任契約之終止(任意終止)-2

18 Nov, 2013

民法第549條規定: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

 

說明:

民法第1092條之委託監護,實質上係屬委任契約之性質

 

按民法第1092條之委託監護,實質上係屬委任契約之性質,故委託監護人或受委託監護人均得隨時終止委託監護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參照)。惟如受委託監護人不知委託人之住居所,得按民法第97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至於具體個案之情形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應依法院裁判結果為斷。

(法務部107年06月15日法律字第10703508580號)

 

按財團法人董事任期屆滿,新任董事不及改選前,原任董事得否延長其職務,民法未有規定

 

按財團法人董事任期屆滿,新任董事不及改選前,原任董事得否延長其職務,民法未有規定,司法實務有認為:財團法人章程第7條第1項雖規定董事任期五年,任期屆滿由董事會改選,惟該章程對董事任期屆滿而無新任董事接任時,原董事是否即當然喪失董事資格,則無明定,民法總則編對此亦未明定。而財團法人與屬營利社團法人之公司雖有本質上之差異,但就董事(或董事會)係執行法人業務並對外代表法人而言,兩者並無不同。準此,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本文「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之規定,於前述情形,應得類推適用。況依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若該協會董事如因任期屆滿即當然喪失董事資格,則在未選出下屆董事之前,其事務顯將無法運作而停頓,此誠非民法規定財團法人制度之本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參照)。所詢財團法人未依捐助章程規定辦理董事改選,已屆期之董事是否得適用公司法第195條規定,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乙節,請參考上開法院實務見解酌處。次按「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分為民法第27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所明定,是法人若有董事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自應許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暫時代行董事職權之人,以代行該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有利害關係董事之職權,俾使業務運作不輟,發揮法人之社會功能(非訟事件法第64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來函所述多數董事辭任乙節,其事實尚非明確(例如捐助章程就董事人數計算有無特別規定),如符合上開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所定董事「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之要件者,得由利害關係人或主管機關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權。惟因事涉個案,仍宜由受理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依法審認(司法院秘書長97年4月30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970007194號函參照)。再按,董事與財團法人間之法律關係,依司法實務及學者通說,認其法律性質類似民法上委任契約之一種無名契約,故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是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董事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董事一經提出辭職,無須法人同意,即當然喪失董事身分(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及同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判決,施啟揚著「民法總則」第140頁參照、本部96年4月30日法律決字第0960015479號函及102年4月18日法律字第10203503710號函參照),是來函所詢財團法人董事辭任效力時點,應於董事提出辭職之意思表示到達於財團法人時(民法第94條、第95條規定)即生效力;另董事之姓名及住所為設立財團法人應登記之事項(民法第6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董事如有變更,應即向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辦理變更登記(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如未為變更登記,自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民法第31條規定),併此敘明。

(法務部103年08月04日法律字第10303508230號)

 

查稽徵稅捐所發各種文書,得向納稅人之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

 

查稽徵稅捐所發各種文書,得向納稅人之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稅單送達時公司已完成變更登記,仍由原負責人蓋章收受者,應由稽徵機關對變更登記後之新公司重新發單送達;稽徵機關對於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於商業主管機關核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後,核定應補徵稅款,尚待填發繳款書通知限期繳納者,應以商業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之負責人為準。分別規定於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1項、司法行政部68年2月15台函民字第01417號函及貴部78年9月2日台財稅第708650540號函示在案,合先敘明。惟查,邇來各行政執行處依本署頒訂「行政執行處案件復核實施要點」規定,將稽徵機關申請撤回執行之案件報請本署復核發現,稽徵機關對於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於經商業主管機關核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後,於核定應補徵稅款及填發繳款書通知限期繳納者,並未查明商業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何人,繳款書竟仍列載「變更登記前之負責人」為負責人,並向「變更登記前之負責人」戶籍地寄送,嗣後再以「原送達不合法」為由,向行政執行處具文撤回移送執行,以致撤回執行之案件,或因已逾核課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不得再行補稅,進而有損公法債權之虞。例如貴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以93年4月28日北區國稅標縣四字第0931010018號函稱「義務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滯納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原送達不合法,請惠予撤案。」,經查該案義務人公司負責人原為周○,83年間改由翁○○擔任負責人,此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379號民事判決所審認,並有該判決及該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另有義務人公司基本登記資料可資佐證,是移送機關於91年間填製義務人公司繳款書,仍以周○為義務人公司負責人,並對周○送達,送達難謂合法,部分稽徵機關並未遵照前揭法律規定、司法行政部函送會商結論及貴部前揭函釋辦理。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執一字93年08月04日第0930004781號)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按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本件陳姓兄弟間就「(一)所有房子、土地及一切不動產之繼承、分割、轉讓、買賣之簽名蓋章及一切法律上所應行之手續。(二)申請印鑑證明書。」之事項為授權,乃屬委任契約之性質。又按民法總則編第六章有關消滅時效之規定,僅適用於請求權,對於上開授權之效力期間應無適用之餘地。惟查委任契約得隨時終止;且除於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參照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五百五十條)。本件陳君所持憑之授權書已否失效,可否准其代領補償費,仍請主管機關參照上開法律見解依職權調查事實並認定之。

(法務部70年05月06日法律字第06575號)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35條及第546條定有明文。又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發卡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務時,依民法第535條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而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可視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發卡機構代持卡人清償簽帳款所支出之費用,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或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向持卡人請求償還。(二)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4、5、6項約定:「持卡人得隨時通知貴行終止本契約。…」、「持卡人如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事由,或信用卡有效期限屆至者,貴行得以書面通知持卡人終止契約。」、「本契約終止或解除後,正卡持卡人及附卡持卡人均不得再使用信用卡(含有效期間尚未屆至者)。…」。經查,申請人主張系爭信用卡係因逾期繳費而於103年2月24日遭相對人通知強制停卡,相對人則表示系爭信用卡係於103年2月24日申請停卡,姑不論系爭信用卡停卡之原因為何,惟兩造對於系爭信用卡於103年2月24日停卡乙事,既不爭執,依據前揭民法第549條規定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4、5、6項約定,應認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或信用卡使用契約業於103年2月24日終止,自此,申請人自不得再使用系爭信用卡支付任何帳款。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106年評字第0015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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