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五十條律令格式-委任關係之消滅--當事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1

19 Nov, 2013

民法第550條規定: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說明:

有關建築物改良補償費發放,否得代領補償費疑義

 

查民法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及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按委任契約,除明訂委任期間外,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且委任之一方如有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則委任契約當然消滅;惟如契約另有訂定,或委任事務之性質特殊,則不消滅。卷查○○○君所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之授權書係於74年10月30日做成,距今已逾20年委任及受任雙方,是否明訂委任期間,僅由該公證之授權書,無法得知;又委任人○○○君於委任後,究有無意思表示之變更,亦無從查知。(惟依該授權書之委任原因載明:「出國期間就所列不動產委託受任人全權行使處理」則委任期間應僅限於委任人○○○君「出國期間」,不包括未出國期間。卷查委任人○○○君於82年12月20日出境,86年12月21日入境;87年2月2日出境,89年3月20日遷出,若委任人○○○君人在國內,似得推定該授權書不生授權效力。又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本件授權書因未載明委任期間,○○○君如主張該授權書所稱「出國期間」之意思表示,非指「本次」出國期間,而係指舉凡所有出國期間均得代理,自應請○○○君舉證,另授權書既已逾20年且為法院公證,建請貴處依職權向法院調查該授權書之真正,以保護當事人權益。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年2月8日北市法一字第09530203400號函)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次按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緣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或信用關係為基礎,當事人一方有死亡情事者,已足以動搖或破壞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或信用關係,故原則上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歸於消滅。至於委任契約得例外存續而不消滅者,包括「契約另有訂定」及「因委任事務之性質而不能消滅」之情形,前者須雙方當事人於委任契約中有特約或於委任契約成立後另行約定;後者則須視委任事務是否有不能消滅之性質,如為肯定,則不宜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使契約消滅

(法務部105年1月18日法律字第10503500980號函參照)。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死亡後,另核給其遺族遺屬一次金

 

按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撫卹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死亡後,另核給其遺族遺屬一次金。其應核給金額,除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外,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一、子女。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6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教職員之遺族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一、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兄弟姊妹(第1項)。……同一順序遺族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或停止領受權者,其撫卹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2項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項規定領受(第3項)。」第63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第1款所定領受人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不適用前條第3項規定。」是依撫卹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子女」身分請領「遺屬一次金」者,並未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以「子女」身分領受遺族撫卹金而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之情形,其子女得代位繼承之規定,故有關申請遺屬一次金之權利似具一身專屬性,本件大陸地區遺族,即鍾○斌之子鍾○裕於申辦遺屬一次金期間未核定前即已亡故,該項請領權似未轉換為金錢債權,即不得視為鍾○裕之遺產,無法由其繼承人繼續申領,是如無其他符合申領資格之遺族,相關申領程序應告終止(大陸委員會109年7月10日陸法字第1099903709號函參照),惟此涉及前開撫卹條例規定之解釋適用,如貴局尚有疑義,得徵詢該條例主管機關教育部之意見。三、次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13號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53號判決參照)。至於本件鍾○裕君與林賢宗君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因鍾○裕君死亡而消滅,有無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例外不消滅之情形,因涉具體個案事實認定,應由貴局依個案情節本於權責審認。又縱使貴局認定上開委任關係有例外不消滅之情形,倘請領遺屬一次金之權利已因委任人死亡而消滅,則其受任人自無從代理其繼續申辦遺屬一次金。

(法務部法律字110年01月05日第10903511790號)

 

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或其行政程序行為能力喪失而消滅

 

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26條規定:「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或其行政程序行為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或行政機關經裁併或變更者,亦同。」核其立法理由,代理人之代理權係源自於本人之授權,如本人死亡,該代理權本應隨同消滅,惟為保護當事人之權益,並免延滯程序之進行,爰規定代理人之代理權並不因本人死亡而消滅。本件依來函所述,申請一併徵收個案之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就本案土地與新竹山莊安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法律關係,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05號判決確認管委會與登記所有權人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查「借名登記」者,司法實務上認為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或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參照)。關於借名人死亡時,其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司法實務則認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即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借名登記契約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及104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民事判決參照)。至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返還借名標的物之請求權基礎,有司法實務認為是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民事判決參照),亦有認為係本於借名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47號民事裁定參照)(本部109年2月13日法律字第10903502380號函參照),合先敘明。三、本案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借名登記契約因出名人死亡而消滅,則借名人對返還本案土地之請求權基礎,依前述司法實務認為可基於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或本於借名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俾使其權義相符。至於本件申請一併徵收個案之繼承人不為承受聲明情形下,有關行政處分相對人為何及如何續處一節,因涉及本案土地之權利義務之歸屬,以及本案土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是否具「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之性質不能消滅」事由而未予消滅等事項,貴部來函所述事實及法律關係尚有未明,請參照上開說明釐清卓處。

(法務部法律字109年04月14日第10903507110號)

 

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

 

按民法第1092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係父母因事實上一時無法行使監護權所設之委託監護之規定,是委託監護人乃由父母委託,就特定事項行使負擔對於子女之權利義務,受委託人只是輔助父母行使對未成年子女所應負擔之權利與義務。委託監護實質上屬委任契約之一種,而應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本部105年8月30日法律字第10503513140號函參照)。三、次按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緣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或信用關係為基礎,當事人一方有死亡情事者,已足以動搖或破壞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或信用關係,故原則上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歸於消滅。至於委任契約得例外存續而不消滅者,包括「契約另有訂定」及「因委任事務之性質而不能消滅」之情形,前者須雙方當事人於委任契約中有特約或於委任契約成立後另行約定;後者則須視委任事務是否有不能消滅之性質,如為肯定,則不宜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使契約消滅(本部105年1月18日法律字第10503500980號函參照)。又民法第1092條之委託監護,受委託人係基於父母之委託,而行使、負擔父母對於子女之權利義務,父母仍保有親權人之地位,受委託人並無法成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因此行使親權之父母仍可隨時終止其委託監護(林秀雄著,親屬法講義,2013年2月3版,第346頁至第348頁參照);因委託監護係受委託人基於行使親權之父母之委託,行使、負擔父母對於子女之權利義務,且行使親權之父母可隨時終止其委託監護(參林秀雄著,親屬法講義,2013年2月3版,第348頁),則如行使親權之父母死亡,委託之基礎及隨之消滅,應無民法第550條但書「因委任事務之性質而不能消滅」之情形。四、末按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則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一方死亡後,係由另一方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親屬新論,2017年9月,修訂第13版,第389頁參照),如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他方或原受委託監護人就委託監護契約之效力有疑義者,得循司法途徑解決。

(法務部法律字107年05月30日第10703507590號)

 

瀏覽次數:54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