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五十一條律令格式-委任事務之繼續處理-2

20 Nov, 2013

民法第551條規定:

前條情形,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

 

說明:

得否由繼承人繼受原申請人地位疑義

 

(一)關於本件得否由繼承人繼受原申請人地位疑義部分:按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10條規定:「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第1項)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一之同意;其同意比例已達第22條規定者,得免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並依第15條及第19條規定,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第2項)」本條例第11條規定:「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促進其土地再開發利用或改善居住環境,得依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依前條規定,申請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次按行政法上權利義務或法律地位是否可由他人承繼,首先應視相關法規內容而定,法律未特別規定者,則應視該權利義務或法律地位是否具有高度屬人性(一身專屬性)而定。其具有一身專屬性者,不得移轉;不具一身專屬性者,性質上雖可移轉,惟仍須有繼受之「要件事實」(例如:繼承),亦即發生繼受之法律原因,始得移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79號判決參照)。至該權利義務或法律地位有無一身專屬性,應就各個權利義務或法律地位予以認定,不能一概而論(陳敏著,行政法總論第6版,第294頁參照)。本件來函所述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10條或第11條規定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前死亡之情形,貴部基於主管機關立場,認定該申請人地位不具一身專屬性,性質上得移轉,本部敬表尊重。(二)關於本件得否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疑義部分:按類推適用,乃比附援引,即將法律於某案例類型所明定的法律效果,轉移適用於法律未設規定的另一案例類型之上。此項轉移適用乃基於其類似性,蓋相類似者,應作相同處理,係基於平等原則,乃正義的要求。至於此二案例類型是否相類似,應依法律規範意旨加以判斷(王澤鑑著「法律思維與民法實例-請求權基礎理論體系」,1999年5月版,第305頁至第306頁參照)。來函所述擬類推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乃有關法定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係專為訴訟程序而定。司法實務見解認為:訴願程序或訴願前置程序(例如:稅捐案件申請復查),基於其性質同屬行政救濟程序之一環,宜類推適用行政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規定(9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一,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533號判決參照)。惟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係一般行政程序,與訴訟或訴願程序迥異,宜否類推適用上揭規定,似有待斟酌。至本件申請人於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前死亡,如經貴部認定該申請人地位不具一身專屬性,主管機關自應通知其全體繼承人,續行程序,應無類推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之必要。(三)有關依本條例第10條第2項取得之同意得否撤銷疑義部分:按申請人依本條例第10條第1項或第11條規定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依本條例第10條第2項及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應取得一定比例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並檢附同意書。司法實務見解認為,該同意具有私法及公法上意思表示之雙重性質(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92號判決參照)。就該同意私法上性質而言,應屬委任關係,亦即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委任」申請人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參考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次按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故本件申請人於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前死亡,原同意書之委任關係消滅,必須再重新委任申請人之繼承人,其繼承人始取得受任人地位。在此之前,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其繼承人應繼續處理委任事務(民法第551條規定參照)。復查本條例就「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階段,申請人變更時,應否重新徵求同意,未設明文。惟參照本條例第19條之1第1款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階段,實施者變更時,應依第22條規定徵求同意之規定對照以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60號判決參照),若「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二者性質類似,則本件申請人死亡,縱認得由繼承人繼受原申請人地位,惟繼受者非原同意書同意之對象,其繼受申請人地位自應依本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重新徵求同意。從而,自不生原取得之同意得否撤銷之問題。惟事涉同意書性質之認定與本條例及其相關法令之解釋適用,仍請貴部參考前開說明本於職權審認之。

(法務部101年08月09日法律字第10103104760號)

 

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因當事人死亡而消滅

 

本部意見如次:(一)按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因當事人死亡而消滅,惟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應繼續處理其事務,而委任關係之消滅,是否有害委任人利益之虞,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民第五百五十條、第五百五十一條及前司法行政六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台六十五函民第○八一七一號函參照)。本件被繼承人葉○莒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死亡,而其授權委任華清社區興建事務係八十二年六月八日所為,並於八十三年及八十五年間辦理建造執照及變更設計之申請,既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是故,被繼承人授權在先,死亡在後,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葉○莒與興建委員會之授權委任係雖因葉○莒死亡而消滅,惟此項消滅如有害於葉○莒利益之虞時,依前所述,其受任人似仍可繼續處理其授權事務。至於委任關係之消滅,是否有害於葉○莒利益之虞,係屬事實認定問題。(二)又人民聲請許可建築案件應如何認定及法規適用疑義等問題,依行政院法規委員會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台(84)政規秘字第○四○號書函略以:「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查其立法意旨係以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時,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或不准許之實體法規有所變更時,應依一般原則適用新頒布之法規繼續處理。惟當事人既在舊法有效期間提出聲請,祇因審查費時,或因機關未能及時迅速處理,致當事人權利蒙受損失,亦失公允,爰制定之。惟所稱『處理程序終結』仍應就各個行政法規規定意旨妥適界定之。‥‥僅就建築之申請許可案而言。尚應顧及社會上之實際需求、公共利益及個人權益之衡量,建築相關法令之適用與建築許可及使用管理等執行問題,宜由貴部參酌建築法規相關規定之意旨本於權責審酌認定之。」請一併參酌。

(法務部87年04月15日法律字第007379號)

 

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

 

本件陳○彬與高○德間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雖因陳○彬之死亡而消滅,但此項消滅,如有害於陳○彬利益之虞時,依同法第五百五十一條規定,高○德似仍可繼續處理其申請歇業之事務。至於委任關係之消滅,是否有害於陳○彬利益之虞,係事實認定問題。全文內容:本件陳○○與高○○間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雖因陳○○之死亡而消滅,但此項消滅,如有害於陳○○利益之虞時,依同法第五百五十一條規定,高○○似仍可繼續處理其申請歇業之事務。

(前司法行政部65年09月17日台函民字第08171號)

 

瀏覽次數:45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