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註釋-營利法人

16 Feb, 2009

民法第45條規定:

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取得法人資格,依特別法之規定。

 

說明:

所謂「營利社團」,是指以營利為目的,並將其所得之利益分配於其內部組成人員之社團法人。以本條規定,其法人資格,須以特別法之規定,如公司法。本條之立法理由,謹按社團法人之以營利為目的者,種類甚多,其設立及其他事件,應規定於特別法中。例如公司之設立,應依公司之規定是也。

 

法人固可分社團法人、財團法人,社團法人分營利性、非營利性。以人為基礎,理監事可修改其章程。非營利分全國性協會、全國性公會。全國性協會由社會團體科負責。全國性公會由職業團體科負責。營利的社團法人為公司法人一定是營利,因其由公司法規定為廣義性的營利團體,權責單位須視其商業主管機關(或詢問經濟部)。財團法人權責單位須視其性質:以錢為基礎,董監事可修改其章程。

 

非訟事件法有關法人登記之規定,係適用於依民法總則規定應向法院為設立登記之法人。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取得法人資格,依特別法之規定,民法第四十五條定有明文。解釋上,其法人資格之消滅,當亦依特別法之規定。公司法第一條、第六條規定,公司為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登記後,不得成立。則公司因解散而行清算,清算完結後,公司法僅規定應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一條),自無庸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向法院(登記處)聲請為清算終結登記(最高法院94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

 

相較於財團法人為財產的集合體(結合財產的組織),社團法人為人的組織體(結合社員的組織),而社團法人特徵,社團和社員都是獨立性的主體、社團的行為由機關為之機關的行為就是社團的行為、社團總會參與社團意思的形成並監督社團、社團財產負債都屬於社團社員除了出資之外不必清償。財團法人特徵,集合財產的組織體為達成公益目的加以管理運用、無分子個人不能有自主意思只能依照捐助意思設一管理人管理財產、執行不特定的公益受益其應得之受益人。社團法人需要多人共同的行為財團法人則可由一人單獨捐助設立。社團法人無須登記(除非以公益為目的)財團法人則都以公益為目的需要登記。社團法人是自律法人(有社員有總會)財團法人是他律法人(無社團無總會)。社團法人可由內部社員自行決定組織章程財團法人組織管理不完備時僅得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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