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註釋-營利法人
民法第45條規定:
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取得法人資格,依特別法之規定。
說明:
民法第45條的規定,營利社團取得法人資格必須依據特別法的規定,如公司法。這種安排是為確保營利社團的組織和運作遵循特定的法律框架,以確保其活動的正當性和透明度。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謹按社團法人之以營利為目的者,種類甚多,其設立及其他事件,應規定於特別法中。如公司之設立,應依公司之規定是也。主要在於界定營利性社團法人取得法人資格的法律基礎。營利社團法人通常包括各類公司,其成立、運作及解散程序均應遵循特別法,如公司法的相關規定,確保這些法人組織能在明確的法律框架內運行。
社團法人作為法律上的獨立權利主體,能夠有效整合資源並實現特定目的。其運作以章程為依據,具有高度的穩定性和持續性。無論是營利性組織還是非營利性組織,社團法人在現代社會中扮演著不可或缺的角色,推動經濟繁榮與社會進步。其獨立的法律地位和靈活的組織形式,使其成為實現集體利益和公共目標的重要工具,也成為現代法律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
社團法人是由兩人以上基於共同目的所組成的法人,最常見的例子包括公司、工會、協會等。社團法人具有法人格,它能夠以自己的名義進行法律行為,而非以其成員的名義進行。社團法人的成員可以依章程共同決策,社團法人的存在不會因成員的變動(如退出或死亡)而受影響。常見的社團法人有商業公司及非營利組織等。
民法第45條通過強調特別法的適用,明確營利社團法人取得法人資格的法律基礎,確保營利法人的設立和運營在一個明確的法律框架內進行,不僅保障營利活動的合法性與透明度,促進市場秩序的穩定,為經濟發展提供法律支持。這條規定與非營利法人形成清晰的法律界限,使各類法人能依其設立目的與法律屬性,受到適當的監管與規範。
營利法人的法律定位與規範
依民法第45條,營利社團法人不適用一般民法的規定,必須依據特別法才能取得法人資格。這些特別法包括公司法、《有限合夥法》等,對於公司設立、組織架構、經營活動及解散清算等事項進行詳細規範。營利社團法人通常指的是以追求經濟利益為目的,並將所得利益分配給內部成員的組織,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及合夥企業等。這些組織需在商業登記機關註冊,並依據公司法的規定進行運營,以確保經營活動的透明性和合法性。
法人固可分社團法人、財團法人,社團法人分營利性、非營利性。以人為基礎,理監事可修改其章程。非營利分全國性協會、全國性公會。全國性協會由社會團體科負責。全國性公會由職業團體科負責。
營利的社團法人為公司法人一定是營利,因其由公司法規定為廣義性的營利團體,權責單位須視其商業主管機關(或詢問經濟部)。財團法人權責單位須視其性質:以錢為基礎,董監事可修改其章程。
所謂「營利社團」,是指以營利為目的,並將其所得之利益分配於其內部組成人員之社團法人。以本條規定,其法人資格,須以特別法之規定,如公司法。營利社團法人主要是指那些其目的在於營利並將所得利益分配給其成員的組織,例如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等。這些組織通常必須在特定的商業登記機構註冊,並遵守相關的財務和業務運作規範。
民法所提的這個規定強調不同法人類型之間的法律區別,特別是營利與非營利法人。非營利法人,如公益組織或基金會,通常受到不同的法律條款監管,旨在確保其活動符合其非營利的目的和條件。相比之下,營利法人則更多地聚焦於經濟效益的追求和資本的積累。
社團法人為人的組織體
相較於財團法人為財產的集合體(結合財產的組織),社團法人為人的組織體(結合社員的組織),而社團法人特徵,社團和社員都是獨立性的主體、社團的行為由機關為之機關的行為就是社團的行為、社團總會參與社團意思的形成並監督社團、社團財產負債都屬於社團社員除出資之外不必清償。
財團法人特徵,集合財產的組織體為達成公益目的加以管理運用、無分子個人不能有自主意思只能依照捐助意思設一管理人管理財產、執行不特定的公益受益其應得之受益人。社團法人需要多人共同的行為財團法人則可由一人單獨捐助設立。
社團法人是自律法人
社團法人無須登記(除非以公益為目的)財團法人則都以公益為目的需要登記。社團法人是自律法人(有社員有總會)財團法人是他律法人(無社團無總會)。社團法人可由內部社員自行決定組織章程財團法人組織管理不完備時僅得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份。
此外,法律條款也凸顯法人成立的法律要求不僅僅是形式上的,它還包含對法人內部結構、目的、運作和監管的具體規定,這些都是確保法人活動合法性和透明度的重要因素。這有助於法律制度在提供足夠的靈活性以適應各種商業和非商業活動的同時,也能確保公共利益和法律秩序不受威脅。
營利社團法人與非營利法人的區別
營利法人與非營利法人在法律定位和目標上有顯著區別。營利法人以追求利益為主要目的,其所得可分配給股東或成員,而非營利法人則不以利益分配為目標,通常致力於公益或社會服務,例如基金會、協會等。非營利法人受民法及相關法規的監管,設立目的需符合公共利益要求,其財產不得在解散後分配給私人或營利組織。相比之下,營利法人須遵守特別法,如公司法的規定,這些法規詳細規範公司的設立、股東權益、公司治理及清算程序。
營利社團法人設立與解散程序
營利法人如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的規定,須經商業登記程序方能取得法人資格。根據公司法第6條,公司的設立需經中央主管機關(通常為經濟部)登記。公司解散後,須進行清算,由清算人負責處理公司債務及分配剩餘財產。清算完結後,清算人需向法院聲報清算結果,而非進行清算終結登記。這一程序體現營利法人的特別法地位,並強調法院在清算過程中的監督角色,以保障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的權益。
公司法明確規定公司成立需經過組織、登記過程,由經濟部主管。解散的公司進行清算後,依公司法的規定,須向法院報告清算結束,而不是進行清算終結登記。
根據公司法,清算結束後的報告是向法院提交,而非通過非訟事件的程序進行清算終結登記。這是因為公司法提供一個特定的結束清算的法律程序,並且特別指出清算完結後需要的行動,即向法院或相應的登記機構聲報清算結果。
非訟事件法有關法人登記之規定,係適用於依民法總則規定應向法院為設立登記之法人。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取得法人資格,依特別法之規定,民法第四十五條定有明文。解釋上,其法人資格之消滅,當亦依特別法之規定。公司法第一條、第六條規定,公司為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登記後,不得成立。則公司因解散而行清算,清算完結後,公司法僅規定應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一條),自無庸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向法院(登記處)聲請為清算終結登記(最高法院94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
營利社團法人如公司解散後,應依公司法規定聲報清算結果,而非依《非訟事件法》進行清算終結登記。這一決議強調公司法在營利法人清算程序中的優先適用地位,表明營利法人的設立和解散程序須遵循特別法的規範,而非一般民法的程序。這種法律安排體現對於營利性組織的特殊管理需求,也反映立法對於不同法人體系下法律適用的明確區分。
營利社團法人的法律監管與透明性
民法第45條強調,營利社團法人的資格取得依特別法規定,這一安排是為加強對營利活動的法律監管。特別法如公司法詳細規定公司治理、股東權利、財務披露等事項,目的在於提高公司的透明度和責任性。這樣的法律設計,不僅有助於維護市場秩序,也能保護投資者和消費者的權益。例如,公司必須定期向主管機關提交財務報告,並遵守相關的會計和稅務法規,以確保其經營活動符合法律標準。
這些規定體現公司作為法人的特殊性,以及法院在監督這些重要事項中的作用。對於非訟事件法來說,其在法人設立或解散登記上的適用主要是針對非公司類型的法人或特定情況,而公司類型的法人解散和清算則主要依據公司法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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