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五十二條律令格式-委任關係之視為存續
民法第552條規定:
委任關係消滅之事由,係由當事人之一方發生者,於他方知其事由或可得而知其事由前,委任關係視為存續。
說明:
原告以依工會法規定成立之職業工會為被告,並以該職業工會之常務理事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法律問題:原告以依工會法規定成立之職業工會為被告,並以該職業工會之常務理事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該訴訟程序進行中,該工會之法定代理人以其常務理事任期屆滿而解任為由,主張該訴訟程序在全體會員推選新任常務理事前應當然停止,其主張是否有據?討論意見:甲說: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他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既有任期屆滿之當然解任事由,其代理權即為消滅,該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應待被告所屬會員召開會員大會推選新常務理事後,由新常務理事向法院聲明承受訴訟。乙說:依工會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工會章程之修改或重要職員之變更,應函請主管機關備查。」,若法院依職權向主管機關查詢結果,被告之原常務理事名義人並未變更,則應類推民法第三十一條:「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之規定,認該原任常務理事仍為本件訴訟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其訴訟代理權未欠缺,而不當然停止訴訟。丙說:(一)按工會為法人,其常務理事為該工會處理一般日常事務,並對外代表工會,工會法第二條、第十五條第一項及工會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可資參照,本件訴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前經全體工會會員選任為常務理事,受委託為該工會處理一般日常事務,並對外代表工會,則其與被告間應認已成立私法上之委任關係,合先敘明。(二)另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委任關係消滅之事由,係由當事人之一方發生者,於他方知其事由或可得而知其事由前,委任關係視為存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及民法第五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五百五十二條法文之用意乃在課予發生委任消滅事由之一方以通知之義務,俾加強雙方當事人利益之保護。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固有任期屆滿而解任之事由,惟常務理事為職業工會之代表人,代表工會自為或接受他人之法律行為及事實行為,若原常務理事因任期屆滿而使委任關係當然消滅,則身為法人之工會即無從知悉此當然委任關係消滅之事由,揆諸上開法文之意旨,應認原常務理事與工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因任期屆滿而消滅,雙方之委任關係應至工會另行依法定程序選任新常務理事,由原常務理事將任期屆滿解任事由通知新任常務理事後始行消滅,是以本件訴訟關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部分,在被告未依法定程序進行改選前仍為原常務理事,其訴訟代理權並無欠缺,自無當然停止本件訴訟之事由。(三)民法第三十一條之法人登記變更不得對抗第三人規定意旨,乃係基於法人登記之公示性。職業工會依工會法第二條之規定,雖為社團法人,惟其設立程序與民法所定之設立程序皆不相同,其僅須籌備經過、會員名冊、職員略歷冊,連同章程各一份,函送主管機關備案,並由主管機關發給登記證書即可成立;工會章程之修改或重要職員之變更,亦僅函請主管機關備查即可(參見工會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均無須經過登記等之公示制度,是以能否遽依乙說類推適用民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實有疑義。初步研討結果:採丙說。審查意見:採甲說。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民國87年11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按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同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緣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或信用關係為基礎,當事人一方有死亡情事者,已足以動搖或破壞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或信用關係,故原則上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歸於消滅。至於委任契約得例外存續而不消滅者,包括「契約另有訂定」及「因委任事務之性質而不能消滅」之情形,前者須雙方當事人於委任契約中有特約或於委任契約成立後另行約定;後者則須視委任事務是否有不能消滅之性質,如為肯定,則不宜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使契約消滅(劉春堂著,民法債編各論(中),93年3月版,第192-194頁參照)。如當事人一方死亡,而委任關係不消滅時,當由繼承人繼承在委任關係中之地位(黃立主編之11人合著,民法債編各論(下),2002年7月版,第104頁參照)。此外,民法第551條、第552條規定:「前條情形,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委任關係消滅之事由,係由當事人之一方發生者,於他方知其事由或可得而知其事由前,委任關係視為存續。」上開事由亦屬同法第550條本文規定之例外情形,如有該等情事者,委任事務仍應繼續處理或委任關係視為存續。三、貴會來函所詢,繼承人得否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電信服務契約,成為被繼承人電信服務法律關係之契約當事人,進而申請調閱被繼承人生前之通信紀錄乙節,查電信服務契約屬勞務給付契約,依前開民法第529條規定,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來函說明既提及電信服務契約之當事人一方業已死亡乙情,因此,事務處理權及事務處理義務原則上不得作為繼承之標的,是除符合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或民法第551條「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或民法第552條「一方不知他方委任關係消滅之事由」等例外情形外,該電信服務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歸於消滅,契約消滅後,繼承之標的即不復存在,自無法由繼承人概括繼承被繼承人在電信服務關係中之委任人地位。至於電信服務契約之當事人一方死亡時,該電信服務契約是否即為消滅(終止),因涉事實認定及電信事業相關業務之處理,請參照上開說明,本於職權認定。如認為電信服務契約與銀行帳戶契約同屬因委任事務之性質而不能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或是具有民法第551條或第552條之例外情形者,則該電信服務契約得成為繼承之標的,此時即得由繼承人繼承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向電信公司申請調閱被繼承人生前之通信紀錄,電信公司提供通信紀錄之行為則屬履行委任契約之報告義務(民法第540條規定參照)。四、如該電信服務契約未符合民法第550條但書、第551條或第552條規定契約例外不消滅之情形,因原委任人已死亡,該已死亡委任人之通信紀錄不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保護範圍(個資法施行細則第2條參照),有關識別該已死亡委任人之通信紀錄,不適用個資法保護。是以,受任人(電信公司)並非依據個資法作為是否同意繼承人申請之依據,而應視電信相關法規有無特別規定得由繼承人調閱被繼承人之通信紀錄為斷。惟應注意者,該通信紀錄仍不失為另一方發(受)話自然人之個人資料,故本件家屬欲向電信業者調閱通話之他方之通信紀錄,就該電信業者而言,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除電信相關法規有特別規定外,應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再以,本件周○○君之胞弟雖未投保勞工保險,惟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仍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死亡補助。故本件除得由勞工保險局於受理職災補助申請時依法調查相關事證外,申請人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37條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併此敘明。
(法務部105年01月18日法律字第10503500980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立法目的之一為個人人格權之隱私權保護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立法目的之一為個人人格權之隱私權保護,唯有生存之自然人方有隱私權受侵害之恐懼情緒及個人對其個人資料之自主決定權(個資法施行細則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故個資法所稱個人,僅指現生存之自然人而言(個資法施行細則第2條),至若已死亡之人則不屬個資法之保護範圍(本部103年11月17日法律字第10303513040號函參照),合先敘明。(二)次按銀行法第48條第2項規定:「銀行對於客戶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保守秘密:一、法律另有規定。…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銀行對於死亡者之帳戶相關資料,除有該條除書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外,應保守秘密。(三)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基於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之地位,亦成為被繼承人之銀行帳戶法律關係之契約當事人,享有個資法所揭示當事人權利(此係因繼承人成為銀行帳戶契約當事人而產生之固有人格權)。又被繼承人之帳戶往來明細,雖無各該繼承人之名義,惟經由法律關係之承受,該帳戶縱使尚未更名,其於法律上已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第831條規定參照),繼承人已成為該帳戶之契約當事人,各該繼承人出示相關繼承文件供銀行比對連結即可間接識別繼承人即生存自然人之個人資料範圍(個資法第2條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參照),是以,各該繼承人亦具有個資法第3條規定之當事人權利。(四)支票帳戶設立人與銀行訂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甲種活期存款契約),將款項存入,約定由帳戶設立人簽發支票,委託銀行於見票時無條件付款與受款人或執票人,核其性質為委託付款,應屬委任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參照)。又金融機構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民事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民事裁判參照)。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規定,消費寄託須先準用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至第481條)之規定,其規定不足者,再適用一般寄託(民法第589條至第601條)之規定,一般寄託規定不足時,則適用委任(民法第528條至第552條)之規定及債編通則(如民法第200條種類之債之規定),甚至民法總則之規定(林誠二,民法債編各論(中),2002年3月初版,第357頁參照)。準此,銀行基於與被繼承人間存款帳戶(不論是甲種或乙種活期存款契約)之委任或消費寄託契約,負有報告委任事務進行狀況之義務(民法第540條規定參照),故繼承人請求銀行提供該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例如:轉帳或匯款資訊),銀行對其報告即屬履行契約之報告義務,而不論該帳戶往來明細資料是否涉及第三人之個人資料。(五)另上開繼承人繼承該帳戶契約之權利雖為債權之準共有,惟各該繼承人請求銀行提供該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係為清算遺產之相關債權、債務,應屬保存行為(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0條第5項規定),無須共同行使,任一繼承人出具合法繼承文件,皆可單獨請求銀行提供被繼承人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併此敘明。
(法務部104年04月29日法律字第104035052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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