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律令格式-經理人之定義及經理權之授與

22 Nov, 2013

民法第553條規定:

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

前項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

經理權得限於管理商號事務之一部或商號之一分號或數分號。

 

說明:

公職人員、其配偶、共同生活之家屬或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為本法第3條第4款之關係人

 

查公職人員、其配偶、共同生活之家屬或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為本法第3條第4款之關係人。按該款所稱經理人者,參照民法第553條第1項規定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次按經理權之授予本得限於管理事務之一部,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民法第553條第3項、公司法第12條及第3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三、參諸本法第3條之立法理由,係考量公職人員本人、其配偶、共同生活之家屬或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與公職人員本人具有相當密切之財產上利害關係,故亦有將之列為關係人之必要,與該營業事業之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實際業務負責內容或是否於該營利事業處理買賣採購業務無涉,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156號判決可資參照。四、綜上,貴處所詢「○○公司」新聞部編輯中心總編輯是否為該公司經理人,因而為貴府○○○之關係人,致有本法第9條之適用,應參酌上開規定依具體個案認定之。五、至於貴府○○○於執行職務時如知有利益衝突,應即自行迴避,始符本法第6條及第10條第1項規定,然尚不得以公職人員已踐行自行迴避義務而得免除其關係人遵循本法第9條禁止交易之規範,附此敘明。

(法務部06年04月05日法廉字1第10600318480號)

 

經理人係由商號選任,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人

 

按經理人係由商號選任,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人(參照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獨資組織之商業負責人,本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似無自任為經理人之必要。至於可否准予登記,宜由貴部(經濟部)依職權認定。全文內容:經理人係由商號選任,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人(參照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獨資組織之商業負責人,本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似無自任為經理人之必要。

(前司法行政部65年09月07日台函民字第077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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