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註釋-公益法人

17 Feb, 2009

民法第46條規定:

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說明:

所謂「公益社團」,是指其成立目的係為政治、宗教、教育等公共利益事項的團體。對於此類法人之設立,不宜過於氾濫,故其成立,須經其目的主管機關許可。本條立法理由,謹按凡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如以政治、宗教、學術、技藝、社交以及其他非經濟上目的之社團皆是。此種社團,不許濫行設立,以免妨害社會,故須經主管官署之許可,始得成為法人。


 

按民法上之法人,分為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社團法人為人的組織體,其組成基礎在於社員,而財團法人係財產的集合體,其組成基礎為財產。依民法規定,社團法人分為營利社團法人及公益社團法人;公益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均屬公益法人,係以公益為目的而設立,公益法人於登記前均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取得法人資格,依特別法之規定(民法第45條、第46條及第59條規定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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