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七十三條律令格式-婚姻居間報酬之禁止

12 Dec, 2013

民法第573條規定:

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

 

說明:

婚姻居間,也就是一般所稱的婚姻媒合、婚姻仲介

 

婚姻居間,也就是一般所稱的婚姻媒合、婚姻仲介。民法第573條規定「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兩者之法律用語及規範內容,尚有不同。比較舊民法規定「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其約定無效」之立法原意,係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有害善良風俗,故不使其有效。舊法之立法理由,認為「以此為職,實有敗壞風俗之虞,故此種約定報酬之婚姻居間契約,不使有效,所以維持公益也。」就舊法規定,學說上有認為居間契約本身並非無效,居間人不能免其義務,不過惟報酬之約定為無效而已。然如其居間契約因違背公序良俗而為無效時,自當別論。(參照史尚寬,債法各論,民國66年3月臺北5刷,頁451。)惟於民國88年修正民法債編規定時,則認為近代工商業發達,社會上道德標準,亦有轉變,民間已有專門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而酌收費用之行業,此項服務,亦漸受肯定,為配合實際狀況,爰仿德國民法第656條規定,修正該條規定為非禁止規定,僅居間人對報酬無請求權。如已給付,給付人不得請求返還。亦即從約定報酬無效,修正為無請求權之自然債務。3先從現行民法規定而論,一般居間為居間人與委託人間為報告訂約之機會(報告居間)或為媒介契約訂立(媒介居間),而成立之有償契約,其僅係「居間仲介」而已,並不進而代為訂立契約或處理相關事務。且其不以商人為限,其為非營利之法人或一般之自然人,亦無不可。因民法居間以有償為原則,如以不收受報酬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婚姻居間)者外,非屬民法債編所稱之居間(釋字第802號解釋部分蔡大法官明誠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從比較法觀察,德國民法第652條有關民事居間(Zivilmakler),係屬於三人關係

 

從比較法觀察,德國民法第652條有關民事居間(Zivilmakler),係屬於三人關係(Dreipersonenverhältnis),居間契約係基於居間人之媒介活動促使與第三人契約成立,而於委託人(Kunde)與居間人之間所訂立之契約,與商法規定之商事(商業)居間有別。其中德國民法第656條有關婚姻居間(Heiratsvermittlung),係屬居間之例外規定,該給付報酬不得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德國學理上將報酬約定作為非可訴訟請求之自然義務(Vergütungsvereinbarungals(nichtklagbarer)Naturalobligation;naturalisobligatio)。上述婚姻媒合報酬約定,性質上即所謂不完全之債務(sog.UnvollkommeneVerbindlichkeit),其係屬德國民法第814條以履行債務為目的而為之給付,如給付係基於履行道德上之義務8或合於禮儀上所為之考量者,不得請求返還。其契約性質,既稱為居間,係屬有償性質之契約。綜上,我國民法規定婚姻居間係參考前述德國民法第656條立法例修正,故有關前述無報酬給付請求權之所謂不完全債務之非可訴訟請求之法理,自有比較參考之價值。有關對其所為憲法上質疑(VerfassungsrechtlicheBedenkengegen§656BGB),認為不構成基本法有關職業自由之干預,例如1966年聯邦憲法法院裁判就婚姻媒合(Eheanbahnung;matchmaking)(現稱伴侶媒合;heute:Partnerschaftsanbahnung)分別從基本法保障平等原則(Art.3Abs.1GG)9、婚姻與家庭保護(SchutzvonEheundFamilie)(Art.6Abs.1GG)10、職業自由(Art.12GG)11及財產權(Art.14Abs.1GG)12等基本權審查,並不認其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以上基本權。因此,如審查民法第573條(德國民法第656條參照)之合憲性,前述德國憲法法院之見解,可資參考。

(釋字第802號解釋部分蔡大法官明誠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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