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七十六條律令格式-行紀之定義

16 Dec, 2013

民法第576條規定:

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

 

說明: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108年評字第1721號

 

次按「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分別為民法第576條、第577條、第535條、第544條所明定。另就現行我國期貨交易進行之架構而言,期貨商與委託下單之期貨交易人間就下單買賣係成立民法上之行紀關係,即期貨交易人並非與其他期貨交易人直接進行期貨交易,而係先向期貨商下單後,再由期貨商以自己之名義與他期貨商就買賣部位進行交割結算,期貨商再與各別期貨交易人間完成最終之交割結算,期貨商並向期貨交易人收取手續費作為報酬。期貨商既受有報酬,就其受託買賣期貨事務之處理,即應依上開民法第535條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就因處理受託買賣事務所生之損害,並應對下單委託買賣之期貨交易人負賠償之責。經查,107年3月20日上午4點44分52秒相對人賣出系爭部位時,系爭帳戶並無保證金不足之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相對人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賣出系爭部位時,有其他符合前揭條款約定得逕行沖銷系爭帳戶部位之情形,且申請人亦未同意該次交易,是相對人賣出系爭部位之行為顯為逾越其權限之行為。再依申請人檢附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所示,可得知相對人賣出系爭部位之行為致申請人受有損害,此有該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可稽。從而,難謂相對人已盡上開法規規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申請人之主張,實屬有據。

 

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

 

按「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分別為民法第576條、第577條、第535條、第544條所明定。就現行我國股票交易進行之架構而言,證券經紀商與委託下單之投資人間就下單買賣係成立民法上之行紀關係,即投資人並非與其他投資人直接進行股票買賣,而係先向證券經紀商下單後,再由證券經紀商以自己之名義與他證券經紀商就買賣部位進行交割結算,證券經紀商再與個別投資人間完成最終之交割結算。經查,依卷附資料,申請人與相對人於94年7月14日簽立系爭開戶契約,係申請人對相對人以約定之方式通知相對人買賣有價證券之條件後,由相對人依自己之名義依委託人之條件與他證券商交易後,再向申請人交割結算,是申請人與相對人間應為行紀關係,合先敘明。(二)次按系爭開戶契約條款「肆、確認書」第1點約定:「委託人明瞭並同意除證券相關法令外,證券交易所章程、營業細則、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台灣證劵集中保管公司業務操作辦法、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規約,暨前述單位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隨時公告事項及新公佈或修正之章則均亦為本契約之一部份。」;自律規則第24條第2項規定:「委託人當日一般及融資委託買入、當日沖銷交易買入或賣出、未送存集中保管之委託賣出、融券賣出委託之合計總金額,不得逾越其單日買賣額度。」查卷附徵信日期為100年2月22日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徵信與客戶額度審核表」,申請人之整戶單日買賣最高額度評估結果為499萬元;復查系爭交易當日,於系爭交易委託下單之前,申請人已於9時40分委託買入○○○股票15張並成交,成交均價為271.5元,總成交價為4,072,500元,而系爭交易係以177.5元之委託價委託買入系爭股票9張,總金額為1,597,500元,已超出申請人當日於相對人處單日買賣最高額度之剩餘額度,並申請人接續至10時55分時,數次以177元、178元之委託價委託買入系爭股票9張或8張,亦於12時8分分別以144元、143元之委託價委託買入○○○股票(股票代號:○○○37)10張,皆遭相對人同以「該客戶超過投資上限,餘額917500元,尚可委託5/6張」之訊息拒絕,依據前開自律規範之規定,相對人拒絕系爭交易之委託,難認有何違誤。(三)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交易(即系爭股票成交與否、價格為何)繫於市場供求關係、經濟週期、政策因素、政治因素、公司之盈虧、預期心理等諸多因素息息相關,則其價格既係隨市場之波動而漲跌,其股票成交與否、價格為何,均非客觀確定,亦非依一般通常情形,即當然可得該預期利益。復依卷內資料可知,申請人於系爭交易當日提高單日買賣額度後,於12時37分以委託價格179元委託下單買進系爭股票5張,二度改價後於12時46分刪單。故依前引民法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申請人向相對人請求賠償之系爭股票損失,因屬未確定之預期利益,從而其主張尚難認有據。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110年評字第18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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