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註釋-社團章程之應記載事項

18 Feb, 2009

民法第47條規定:

 

設立社團者,應訂定章程,其應記載之事項如左:

一、目的。

二、名稱。

三、董事之人數、任期及任免。設有監察人者,其人數、任期及任免。

四、總會召集之條件、程序及其決議證明之方法。

五、社員之出資。

六、社員資格之取得與喪失。

七、訂定章程之年、月、日。

 

說明:

 

章程係多數人以設立社團為共同目的之共同(合同)行為,章程對設立人及所有未來加入的社員均有拘束力,而社員與社團之間發生一定的權利與義務,社員的權利義務依章程規定,章程未規定時依法律規定。

 

設立社團者,應訂定章程,章程對於設立人與未來所有的社員均有拘束力。章程的記載應以書面為之,為「法定要式行為」。有關章程之記載,可分為「應記載事項」與「可記載事項」,本條即規範章程之應記載事項。對於社團之設立,將事項記載於章程為必要條件。

 

查民律草案第七十一條理由謂設立社團法人,不可不先訂立章程,以章程為社團法人組織及動之基礎也。應記載於章程事項,一以法律定之,在實際上最為便利。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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