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註釋-社團章程之應登記事項

19 Feb, 2009

民法第48條規定:

社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目的。

二、名稱。

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五、財產之總額。

六、應受設立許可者,其許可之年、月、日。

七、定有出資方法者,其方法。

八、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九、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社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應附具章程備案。

 

說明:

法人登記,係指將法人之成立及其有關登記之事項登載於主管機關之登記簿,使一般人皆能知悉。我國係採登記要件主義,故不論財團或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均以登記為成立要件。

 

在社團之設立登記中,本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之董事與第5款之事項,均屬於絕對必要登記事項,如有欠缺,則法院不能准許登記。而其餘第4款之監察人、第6款、第7款、第8款、第9款之事項,屬於相對必要登記事項,若社團對該事項有此情況,則須登記。謹按本條第一項,規定社團應行登記事項,否則即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故並列舉其事項,以資遵守。第二項,規定登記之職責,及登記之處所,並登記時應遵守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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