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註釋-社團章程之得記載事項

20 Feb, 2009

民法第49條規定:

社團之組織及社團與社員之關係,以不違反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八條之規定為限,得以章程定之。

 

說明:

查章程係多數人以設立社團為共同目的之共同(合同)行為,章程對設立人及所有未來加入的社員均有拘束力,而社員與社團之間發生一定的權利與義務,社員的權利義務依章程規定,章程未規定時依法律規定。

 

有關於社團之組織及社團與社員之關係,得由章程自由規定,此為章程之「任意記載事項」,如社團設施之使用權等。惟其仍應有所限制,故該任意記載事項,在不違反民法第50條到第58條之情況下,方屬有效。

 

謹按社團內部之組織,及社團與社員相互間之關係,使得以章程定之者,蓋欲使法人易於行動也。然認此法則而若無限制,則有害於公益。故以不違反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八條之規定為限,使章程不致與法律牴觸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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