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零二條律令格式-消費寄託

13 Jan, 2014

民法第602條規定:

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

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

 

說明:

金融機構與客戶間之活期或定期存款契約,係金錢消費寄託契約

 

查金融機構與客戶間之活期或定期存款契約,係金錢消費寄託契約,依民法第六百零二條規定,「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本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台財融第八八七五五五五一號函即本此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意旨而為說明。另民事請求權原則上均有消滅時效之適用,本部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台財融第八九七○五九○七號函係再依存戶與銀行之存款種類,區分不同存款種類消滅時效之適用情形。依前揭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台財融第八九七○五九○七號函之意旨,「活期存款契約」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寄託關係,倘雙方契約有效成立,於契約存續中可隨時請求提領存款,並無存款請求權時效消滅問題。「定期存款契約」到期後,如約定自動轉為活期存款者,則已依約定轉存為活期。如未約定自動轉為活期存款者,得依民法第九十八條探求存戶與存款機構雙方當事人之真意決定,如有「到期後按活期存款牌告利率計息」之約定,亦得參酌雙方締約之真意認有到期後自動轉為活期存款之約定。四本案如涉及存款有無遺失補發並已提款之爭執,則屬該筆消費寄託之存款債權是否存在之問題,而非定期存款有無時效消滅之適用問題。

(財政部金融局89年05月03日台融局(一)字第89137967號函)

 

按消費寄託契約可分定有期限與未定有期限二種形態

 

按消費寄託契約可分定有期限與未定有期限二種形態,惟不論何種形態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寄託人對於金融機構之存款返還請求權,均自消費寄託關係之全部(如結清帳戶)或一部(在活期存款之情形,如提出一部存款提領之要求,該部分即生一部終止消費寄託關係之效果)消滅時,始開始進行其請求權時效,在兩造間之消費寄託關係存續中,自不發生返還存款請求權時效進行問題。蓋在未定有期限之消費寄託之情形,僅於寄託人與金融機構相互間提出(或合意)結清帳戶而進行清算時,寄託人對金融機構之存款返還請求權之時效始進行;若僅為一部終止消費寄託關係時,則僅該部分之請求權時效開始進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2號民事判決參照),而財政部就此亦採同一見解,有財政部89年3月8日台財融字第89705907號函釋影本1紙在卷可考。(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三)查申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即案外人○○○於71年10月12日曾開立系爭帳戶並存入100,000元,並提出系爭帳戶及該帳戶存摺之內頁為憑(詳申請人評議申請書),而相對人則否認系爭帳戶及系爭款項等事實,並稱相對人內部並無相對人任何開戶之紀錄,且時隔多年已無從辨識該存摺之真偽,或70年間未對於開戶申請書、約定書、歷史對帳單、歷史交易文件、結清銷戶等資料設有保管之年限,加上相對人於72年間電腦系統始上線,已將全部存續存戶資料轉入電腦系統並換發新存摺,既無系爭帳戶之電腦紀錄存在,可知縱然該帳戶存在,亦應已結清銷戶云云。惟查,申請人業已提出系爭帳戶影本,復審酌申請人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等情,併互核申請人之請求之金額,殊難認申請人有偽造系爭帳戶存摺之可能;遑論,相對人先前回覆申訴結果,迺稱系爭帳戶「已結清」乙情(詳相對人申訴回覆結果書),顯見相對人先前並不否認有系爭帳戶及系爭款項存在之事實等情,是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堪認為真正,足徵系爭帳戶已確實存在無疑。(四)此外,衡諸一般常情,銀行活期存款之消費者,對於存款之憑證大抵應僅有存簿外,難認有何其他書面資料可供提出,故本件除系爭帳戶之存簿外,實難想像申請人除此之外,尚能提出其他資料佐證。反之,相對人身為銀行業者掌握所有活期存款如開戶申請書、約定書、歷史對帳單等書面資料,本件申請人既已提出系爭帳戶存簿,即便系爭帳戶係於70年間所開戶,相對人身為銀行自應就系爭帳戶及系爭款項是否存在提出相關資料供本中心審究,而非一昧空言否認,甚且猶稱系爭開戶時間迄今久遠,或資料保存年限及電腦系統上線時間,或系爭帳戶應已結清云云抗辯之。準此,相對人前開對其有利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爰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相對人之陳述尚難足憑,而申請人主張系爭帳戶存在,且對相對人存有100,000元等節,當堪信屬真正。(五)是以,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按即活期存款,其法律性質係屬不定期之消費寄託契約,依上開說明,在兩造之消費寄託關係終止或消滅前,關於申請人對相對人之存款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並不進行;又利息已依法滾入原本再生利息者,其已滾入原本之利息,即為原本之一部,不得仍指為利息(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948號民事判例參照),合併敘明。稽諸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載有「活期儲蓄存款簡章」,該簡章第七點明定:「本項存款按每日最終餘額計息,每年六月二十日及十二月二十日各結息一次,於次週一滾入本金」,是系爭帳戶自案外人○○○於71年10月12日存入系爭100,000元之本金起迄申請人於107年2月8日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款項止,而據相對人活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共為130,609元部分,此不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簡章、相對人提出之補充資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該等利息既已為本金即系爭款項之一部,且兩造間之消費寄託關係亦尚未終止或消滅,則相對人就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消滅抗辯,要難有據。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107年評字第19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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