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零三條律令格式-法定消費寄託(金錢寄託)

14 Jan, 2014

民法第603條規定: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

 

說明:

未有期限之消費寄託之情形

 

按「在未有期限之消費寄託之情形,僅於寄託人與金融機構相互間提出(或合意)結清帳戶而進行清算時,寄託人對金融機構之存款返還請求權之時效始進行」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108年評字第623號評議書參照)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

 

按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六百零三條定有明文,而存金錢於銀行,約定金錢所有權移轉於銀行,並由銀行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金錢返還者,當事人訂約之目的不在金錢之使用,而在金錢價格之保管,成為寄託之一種非消費借貸;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

(司法院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二八八五號解釋及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判例意旨)

 

定期存款,謂有一定時期之限制,存款人憑存單或依約定方式提取之存款

 

按本法稱定期存款,謂有一定時期之限制,存款人憑存單或依約定方式提取之存款。定期存款到期前不得提取。銀行法第8條、第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銀行接受定期存款者,其與存款戶間係發生消費寄託關係(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602條第1項規定:「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民法第603條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受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4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契約自由原則」及由此衍生之「契約嚴守原則」乃私法自治之基礎,即個人於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下,得依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否締結契約、與何人締結契約,以及締結何種內容之契約;而契約之締結,」既為雙方當事人基於自由意思所為,則當事人當須嚴格遵守契約約定之內容。查申請人係於105年11月24日簽署自然人開戶申請書及系爭約定書,並自105年12月1日起陸續向相對人辦理定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對人提供之自然人開戶申請書及系爭約定書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茲兩造間就系爭帳戶既已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申請人及相對人即應均受契約約定內容之拘束。)末按系爭約定書「定期性存款約定事項」第4條、第6條:「新臺幣定期性存款之存期以一個月為單位,由客戶於交易時約定,並得指定到期。」及「新臺幣定期性存款計息依一年365天(閨年亦同)及當月實際天數按日計息,並依客戶與貴行約定方式,到期一次提取本息或按月支付利息到期提取本金,但客戶中途解約依貴行之規定計算支付利息。各種存款利息均計算至新臺幣元為止。」。…本件申請人主張依系爭約定書「定期性存款約定事項」第6條:「新臺幣定期性存款計息依一年365天(閨年亦同)及當月實際天數按日計息,並依客戶與貴行約定方式,到期一次提取本息或按月支付利息到期提取本金,但客戶中途解約依貴行之規定計算支付利息。各種存款利息均計算至新臺幣元為止。」之文義,應以日複利計息,惟此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辯以依「一年365天(閨年亦同)及當月實際天數按日計息」及「各種存款利息均計算至新臺幣元為止」之文義解釋,應無違誤等語。經查,承如前述,兩造間就系爭帳戶既已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並均應受契約約定內容之拘束,則依上開條款定期存款整存整付係由存戶約定期間及金額,將本金一次存入,期間月複利計算,到期一次提領本金。就財務原理而言,本件為按月複利計算,且由於申請人係採整存整付,即「到期一次收取本金及利息」,目前相對人先假設存款人每月收取利息,而四捨五入計算,但因實際未領取利息,又將其滾入本金,計算下個月的本利和,相對人之主張對申請人顯失公平,亦不符合上開條款之文義。又申請人主張應以日複利計算利息,容有誤解。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106年評字第001794號)

 

行接受定期存款(即銀行法第8條之定期存款)者,其與存款戶間係發生消費寄託關係

 

按銀行接受定期存款(即銀行法第8條之定期存款)者,其與存款戶間係發生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3條第1項規定,銀行固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於存款戶之義務,存款如為第三人憑真正之存單及印章所冒領,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且銀行不知其非債權人者,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銀行得對存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存款戶即不得請求銀行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銀行亦不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倘該第三人非債權之準占有人或銀行明知該第三人非債權人,亦無民法第310條第1款及第3款所定情事,則銀行向第三人為清償,對於存款人即不生清償之效力。存款戶自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銀行履行債務,亦不發生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存戶於銀行開立帳戶時,苟約定將其簽字或圖章擇一留存或合併留存,簽蓋於印鑑卡上,作為爾後支取款項時驗對之依據,而支取款項時,則依約定僅須取款簽章相符,且持有未經掛失之存款單摺者,即可領取,至於是否本人親自領取乙節,實務上,銀行無法逐一辨認,且依約定亦不負認定之責任(財政部75年2月4日台財融字第7502241號函釋意旨參照)。且一般金融行庫因往來的客戶數量並非少數,承辦相關銀行業務之人員實無可能熟識每位客戶,而為存款戶提領等存款處分行為及金融流通之便捷性,金融行庫在實務上均與客戶約定相關往來皆依客戶留存之印鑑辦理,相關原留印鑑、存摺或存單即為金融行庫核對存款戶之方式,金融行庫於辨認相關存摺或定存單之真正及核對蓋用之印文與客戶留存之印鑑相符後即得據以辦理,而存款戶對其原留之印鑑章、存摺或存單等,則應負一定之保管義務,此實為兼顧客戶便利及金融行庫核對身分措施之衡平方法。(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重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相對人存摺之綜合存款須知第5點支取與質借記載:「存戶取款時,需攜帶存摺填具取款憑條,…加蓋原留印鑑,或依約定方式提取。」。第9點遺失記載:「本存款存摺及印鑑請分開妥為保管,倘遺失時,應即向本行辦理掛失手續,在本行辦妥掛失止付手續以前憑該存摺及印鑑所支付之款項,而本行不知係冒領者,對存戶仍有清償之效力。」。第11點解約記載:「本存款中,定、儲存中途解約,應按實際存款期間(包含不足月零星日數)及該期間適用之牌告利率八折單利計息,定、儲存中途解約或到期解約提款時,應先轉帳存入活儲後,憑存摺、取款憑條或依約定方式提取。…」。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109年評字第2429號、109年評字第2435號)

 

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309條第1項、310條、589條第1項、590條、602條第1項及第2項、603條定有明文。復按系爭帳戶二「外匯綜合存款約定書(一本存摺多幣別)」第十八條:「存戶應妥慎保管其存摺及取款印鑑,如有遺失或滅失等情事,應立即至貴行辦理掛失止付手續。在貴行接受書面申請並辦妥掛失止付前,已經付款,且所持印鑑及存摺為真,而貴行不知係冒領者,對存戶發生清償之效力。」。(二)次按「銀行接受定期存款(即銀行法第八條之定期存款)者,其與存款戶間係發生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銀行固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於存款戶之義務,存款如為第三人憑真正之存單及印章所冒領,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且銀行不知其非債權人者,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銀行得對存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存款戶即不得請求銀行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銀行亦不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倘該第三人非債權之準占有人或銀行明知該第三人非債權人,亦無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情事,則銀行向第三人為清償,對於存款人即不生清償之效力。存款戶自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銀行履行債務,亦不發生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至第三人持真正存摺而蓋用偽造之印章於取款條上提取存款,則不能認係債權之準占有人。縱令金融機關以定式契約與存款戶訂有特約,約明存款戶事前承認,如金融機關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肉眼辨認,不能發見蓋於取款條上之印章係屬偽造而照數付款時,對存款戶即發生清償之效力,亦因此項定式契約之特約,有違公共秩序,應解為無效,不能認為合於同條第一款規定,謂金融機關向第三人清償係經債權人即存款戶之承認而生清償之效力。」、「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係以受領人為債權人之凖占有人及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為要件。條文既不以債務人無過失為要件,故縱因過失而不知,其清償亦屬有效。本件原審認債務人之不知,必須為善意並無過失,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並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其見解自有可議。」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茲參照。(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茲參照。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110年評字第12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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