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十條規定註釋-社團總會之權限

21 Feb, 2009

民法第50條規定:

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

左列事項應經總會之決議:

一、變更章程。

二、任免董事及監察人。

三、監督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之執行。

四、開除社員。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說明:

所謂「社團總會」,其為社團必備的機關,由社員組織,凡屬社員居有權利參加社團總會,不得以章程或決議限制之,同時總會為社團之最高意思機關。而本條第2項規範者為社團總會之權限,為其專屬之權限,這些事項在未經社團總會決議下,均不得以其他機關作成、行使。

 

謹按總會為社團內部之最高機關,凡變更社團之章程,任免社團之董事,以及對於董事執行職務之監督,基於正當理由而開除社員,均須經總會之決議行之。故總會又為社員組織之議決機關也。

 

財團法人係以捐助財產為組織之基礎而成立之法人,與社團法人係以社員為組織之基礎,設有社員總會,為其意思機關者不同﹑財產法人之目的應由捐助章程訂定,除設董事為其執行機關,監察人為監察機關外,別無社員總會之設置,如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得依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其行為為無效。若捐助章程訂定以社員總會為財團法人之最高意思機關者,與財團法人之性質有違,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65號民事裁定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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