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註釋-社團總會之召集

22 Feb, 2009

民法第51條規定:

總會由董事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一次。董事不為召集時,監察人得召集之。

如有全體社員十分一以上之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董事應召集之。

董事受前項之請求後,一個月內不為召集者,得由請求之社員,經法院之許可召集之。

總會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三十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

 

說明:

社團的總會作為其最高機關,負有決定重大事項的職責,其中包括但不限於變更章程、任免董事及監察人、監督管理層的職務執行、以及在特定條件下的開除社員等。為確保社團運作的透明性和公正性,總會的召集程序被嚴格規定,以保障所有社員的知情權和參與權。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謹按總會之召集,若章程無特別規定時,以由董事召集為適當。然若有全體社員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董事召集時,董事亦須召集之,使議決法人之事務。若董事受請求而不於一個月內召集者,此際社員得呈經法院許可,逕由社員召集之,蓋防止董事有故意不為召集之情事,而特設此規定也。本條第一項社團總會常會每年召集次數,現行法未設明文,致有多年不召集情事,影響社團與社員之利益至鉅,爰增訂第一項後段,規定每年至少召集一次(參考韓國民法第六十九條、日本民法第六十條),並規定董事不為召集時,得由監察人召集之(參考我國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項總會召集方法現行民法未設明文,爰增訂第四項,俾資遵循。為顧及居住較遠地區之社員利益起見,規定總會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三十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參考韓國民法第七十一條、日本民法第六十二條)。通知內並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俾社員得於先考慮有關事項。

 

第50條至第56條的規定詳細說明社團總會作為最高決策機關的權限、召集程序以及相關決議的通過要求,這些條文的設計旨在確保社團在運營過程中的民主性、透明性和合法性,並且在涉及重大決策時,能夠廣泛聽取社員的意見,保障社團整體利益。

 

民法第51條通過對總會召集程序的詳細規範,確保社團法人治理的透明度和民主性。這一條文設計旨在維護社員的知情權和參與權,並通過董事、監察人及社員請求召集權的劃分,建立一個多層次的召集機制,防止權力濫用和怠職行為。法院的介入機制為社員提供法律保障,避免總會因管理層的不當行為而無法正常召開。透過這些規範,民法第51條促進社團法人內部治理的穩定與公正,為社團的健康發展奠定法律基礎。

 

總會召集的重要性與原則

社團總會是社團法人最高的決策機關,負責審議和決定社團的重大事務,包括變更章程、任免董事與監察人、監督管理層的行為等。為確保社員的知情權和參與權,法律規定總會的召集程序必須嚴格遵循,避免社團內部管理層濫用權力,損害社員權益。

 

召集責任:總會通常由董事召集,並至少每年召集一次。如果董事未能召集,則監察人有權召集。

 

社員的權利:如果至少十分之一的社員有特定的會議目的和理由,他們可以要求召集總會。如果董事在接到請求後一個月內未召集總會,這些社員可以請求法院的許可自行召集。

 

通知要求:除非章程有其他規定,召集總會應至少在三十天前通知所有社員,並且通知中應詳細說明會議的目的事項。

 

社團總會之召集,以討論有關社團的相關事務,其重要性不言而喻。本條規定董事至少一年須召開一次社團總會,為通常性的社團總會,以維護社員之權利,實務上通常是年末召開社團總會。若董事不召開總會,則監察人有權召開之。而若董事或監察人皆不召開社團總會,經全體社員十分之一的請求,得請求董事召開之,董事在一個月內仍不召開,社員得請經法院許可自行召開社團總會,此稱為「少數社員權」。

 

有關於總會之召集通知,應在30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係採「發信主義」,而非民法第95條第1項之到達主義。本條之立法理由,謹按總會之召集,若章程無特別規定時,以由董事召集為適當。然若有全體社員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董事召集時,董事亦須召集之,使議決法人之事務。若董事受請求而不於一個月內召集者,此際社員得呈經法院許可,逕由社員召集之,蓋防止董事有故意不為召集之情事,而特設此規定也。

 

召集權限的劃分

董事的召集責任:總會通常由董事召集,且每年至少召集一次。這樣的規定是為確保社團每年有固定的會議時間,審議上一年度的工作報告、財務狀況及未來的計劃。董事如果未能履行召集責任,將影響社團的正常運作和決策。

 

監察人的召集權:若董事未召集總會,監察人有權召集。監察人作為社團的監督機構,負責監察董事的行為,確保其符合章程和法律規定。在董事怠於履行職責時,監察人有權介入並召集總會,以保障社員的權利和社團的利益。

 

社員的請求召集權:若至少十分之一的社員認為有必要召開總會,他們可以向董事提出請求,並表明會議的目的和理由。這一規定賦予社員「少數社員權」,即即使是少數社員,也能在特定情況下提出召集總會,避免董事會因怠職或利益衝突而不召開會議。

 

法院許可召集權:若董事在接到社員請求後一個月內未召集總會,社員可以向法院申請許可,由請求的社員自行召集。這一規定確保總會的召開不受董事會的不當阻礙,保障社員能在合法的情況下行使權利,維護社團的正常運作。

 

召集通知的要求

根據第51條的規定,總會的召集通知應至少提前三十天發出,除非章程另有規定。這一通知期間的設定,是為給社員足夠的時間準備和安排參與會議,特別是對於居住在遠地的社員,更能顧及其利益。此外,通知中必須載明會議的目的事項,使社員能在會前充分解討論的議題,做好相關準備,保障會議決議的正當性和有效性。

 

總會召集程序的法律保障-少數社員權與法院介入機制

民法第51條的規定旨在保障社員的參與權和知情權,確保社團的決策過程符合民主原則。如果召集程序違反法律或章程的規定,可能導致該次總會的決議無效或被撤銷。這樣的設計,是為防止管理層濫權或非法行為,保護社員和利害關係人的權益,促進社團法人治理的透明化和法治化。

 

「少數社員權」是一種保護機制,使社員能在董事會失職時,有權通過合法途徑召開總會。這一權利賦予社員對管理層的監督能力,避免權力過度集中在董事會,維護社團的民主性。若社員請求召集總會而遭董事拒絕或怠於處理,社員可向法院申請許可自行召集,法院的介入機制確保社團內部治理的公正性。

 

總會的召集程序若未依法律或章程規定進行,可能導致決議無效。根據最高法院的判決,若召集過程中違反程序規定,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召開總會,社員有權請求撤銷該次決議。這一司法救濟途徑,保障社員的基本權益,也強化社團法人治理的合法性和正當性。

 

監察人召集權的法律意義-監察人在認為必要時有權召集股東會

 

根據公司法及相關民法規定,監察人有權在必要時召集總會。這項權利賦予監察人一定的獨立性和監督職責,特別是在董事會怠於行使召集權時。監察人召集總會的行為,應有正當理由,如董事會違法行為或怠於履行職責。否則,監察人濫用召集權,可能導致該次總會的決議無效,並可能面臨法律責任。

 

監察人認為必要時,得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定有明文。若監察人無召集之必要,而召集股東會時,乃股東會召集之程序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所作決議得否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撤銷之問題,究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民事判決參照)。

 

依據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的規定,監察人在認為必要時有權召集股東會。這一規定賦予監察人在特定情況下為保護公司及股東利益的權力,特別是當董事會未能或拒絕召集股東會時。

 

然而,若監察人召集股東會而無實際必要性,或召集過程中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這時股東會的召集可能被視為不當。依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若股東會的召集程序有違法或違章行為,利害關係人可向法院提出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的請求。

 

此處需強調的是,監察人召集股東會應有充分的理由與必要性,例如董事會行為嚴重違背公司利益等情況。如果監察人濫用此權力,進行無必要的召集,則該次股東會的決議可能面臨被撤銷的法律風險。法院對於監察人召集股東會的必要性及其後果有所釐清,若召集股東會的行為缺乏必要性並違反法律或章程,則相關股東會決議可能會被撤銷。這些規定確保社團的運作不僅符合法律要求,同時也體現對社員權利的尊重和保護,強化社團內部的民主治理結構。

 


瀏覽次數:516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