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註釋-社團總會之召集

22 Feb, 2009

民法第51條規定:

總會由董事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一次。董事不為召集時,監察人得召集之。

如有全體社員十分一以上之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董事應召集之。

董事受前項之請求後,一個月內不為召集者,得由請求之社員,經法院之許可召集之。

總會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三十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

 

說明:

社團總會之召集,以討論有關社團的相關事務,其重要性不言而喻。本條規定董事至少一年須召開一次社團總會,為通常性的社團總會,以維護社員之權利,實務上通常是年末召開社團總會。若董事不召開總會,則監察人有權召開之。而若董事或監察人皆不召開社團總會,經全體社員十分之一的請求,得請求董事召開之,董事在一個月內仍不召開,社員得請經法院許可自行召開社團總會,此稱為「少數社員權」。

 

有關於總會之召集通知,應在30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係採「發信主義」,而非民法第95條第1項之到達主義。本條之立法理由,謹按總會之召集,若章程無特別規定時,以由董事召集為適當。然若有全體社員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董事召集時,董事亦須召集之,使議決法人之事務。若董事受請求而不於一個月內召集者,此際社員得呈經法院許可,逕由社員召集之,蓋防止董事有故意不為召集之情事,而特設此規定也。

 

本條第一項社團總會常會每年召集次數,現行法未設明文,致有多年不召集情事,影響社團與社員之利益至鉅,爰增訂第一項後段,規定每年至少召集一次(參考韓國民法第六十九條、日本民法第六十條),並規定董事不為召集時,得由監察人召集之(參考我國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項總會召集方法現行民法未設明文,爰增訂第四項,俾資遵循。為顧及居住較遠地區之社員利益起見,規定總會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三十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參考韓國民法第七十一條、日本民法第六十二條)。通知內並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俾社員得於先考慮有關事項。

 

監察人認為必要時,得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定有明文。若監察人無召集之必要,而召集股東會時,乃股東會召集之程序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所作決議得否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撤銷之問題,究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異。(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023 號 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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