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律令格式-物品運送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短期時效

03 Feb, 2014

民法第623條規定:

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關於旅客之運送,因傷害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說明:

運人與運送人訂立運送契約,將水泥三千包交運送人運交星加坡之受貨人,因運送人堆存保管不當,致水泥部分浸濕不堪使用

 

法律問題:託運人與運送人訂立運送契約,將水泥三千包交運送人運交星加坡之受貨人,因運送人堆存保管不當,致水泥部分浸濕不堪使用,託運人應受貨人之請求,依其間買賣關係予以賠償後,訴請運送人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運送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以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距其承運貨物應受領日已一年一個月,已罹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其抗辯有無理由?研討意見:甲說: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受領權利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現託運人應受貨人之請求,依其間買賣關係予以賠償,受領權利移轉給託運人,託運人亦為受領權利人,故託運人之請求權亦應受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拘束,故原告之抗辯有理由。乙說: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固規定:受領權利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貨物受領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然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係指受貨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至於託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海商法並無特別規定,仍應適用民法之規定,而民法第六二三條規定之此項消滅時效期間為二年。本題託運人為水泥之出賣人,對受貨人負有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受貨人不向運送人請求賠償損害,而轉向為出賣人之託運人請求,依法並無不可,則託運人於賠償受貨人後,本於運送契約,訴請運送人賠償此項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依上引民法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為二年,運送人以已逾海商法所定的一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為辯,為無理由。研討結論:採乙說。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同意研討結論。

(民國72年05月02日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陸上運送人於運送物品途中,因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致物品全毀

 

法律問題:陸上運送人於運送物品途中,因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致物品全毀,託運人於運送終了之時起,1年以後未滿2年,始就物品之損害,同時主張民法第634條之運送人賠償請求權、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運送人以託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623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規定,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抗辯,而拒絕給付。託運人則主張民法第227條所定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規定,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係適用第197條第1項之2年消滅時效規定,是其對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全罹於時效而消滅,仍得請求運送人賠償等語。試問:託運人對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623條第1項規定,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者,得否再對運送人行使民法第227條及184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討論意見:甲說:否定說。㈠運送人於運送物品途中,因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致物品全毀,依民法第634條規定,運送人應負賠償責任,係基於運送契約所生之債務人責任,而託運人對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運送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623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由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得此結論)。是託運人依民法第634條規定所取得對運送人之賠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623條第1項所定1年行使期間而消滅,且經運送人為時效抗辯者,託運人即不得再依同法第227條之債務不完全給付規定,主張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規定,請求運送人賠償損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之多數說)。㈡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雖得擇一行使之,惟債權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向債務人請求賠償其損害時,關於債務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於債務不履行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除當事人間別有約定外,仍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查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之民法第623條第1項規定,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乃為儘速了結當事人間之關係所特別規定之短期時效,為貫徹立法意旨,並平衡當事人之利益,債權人對債務人縱係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仍應受上開特別規定之短期時效限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8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託運人對運送人行使民法第634條規定之賠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623條第1項所定1年行使期間而消滅,且經運送人為時效抗辯者,託運人不得再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規定,主張適用民法第197條之2年消滅時效規定,請求運送人賠償損害。乙說:肯定說。託運人依民法第634條規定,請求運送人賠償損害,係本於運送人責任所生之請求權,與因債務之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之訴訟標的,不同之請求權基礎,三者之時效各有規定,不可混為一談。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為2年,託運人對運送人之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則依民法第623條規定為1年。本件託運人既主張同時具備運送人之賠償請求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均得依法行使,不因其對運送人之賠償請求權逾法定權利行使期間而影響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52年台上字第18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要旨參照)。丙說:折衷說。㈠關於運送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時,其時效期間應優先適用民法第623條第1項規定,理由同甲說㈠,不予另贅。㈡關於運送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時,其時效期間依序適用民法第623條、第197條規定。因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而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是基於侵權行為所生之賠償請求權,無民法第623條第1項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其請求權在同法第197條第1項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52年台上字第188號判例參照)。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及丙說同數。審查意見:採丙說。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

 

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

 

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產生瑕疵,定作人就因工作瑕疵所生之損害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產生瑕疵,定作人就因工作瑕疵所生之損害,同時主張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民法第494條之減少報酬請求權、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227條所定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若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及495條所定各項請求權,均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權利行使期間,且承攬人已為抗辯。試問,定作人得否主張民法第227條有關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15年,請求承攬人為賠償?討論意見:甲說:否定說。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定作人除得依民法第493條或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亦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乃屬有關承攬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雖不完全給付與瑕疵擔保責任係屬2個不同之責任體系,各有其規定之要件,得同時存在,然民法第495條既將承攬人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予以特別規定,且民法第514條第1項亦明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定作人因承攬人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於發見瑕疵1年內行使之自明。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承攬節中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解為係承攬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適用不完全給付適用總則編第125條規定15年之一般消滅時效之餘地,否則如可同時適用一般時效,該短期時效即形同具文,況依民法第125條但書亦規定,法律所規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故題示情形,定作人應不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另行主張長期時效而請求賠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再字第58號判決參照、邱聰智著「新訂債法各論(中)」2002年10月初版一刷第83頁至第86頁)。乙說:肯定說。依民法第495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指本於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請求權,與因債務之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之訴訟標的,不同的請求權基礎,二者之時效各有規定,不可混為一談。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一般請求權為15年,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則依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第514條之規定,有其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本件定作人既主張同時具備承攬工作物瑕疵擔保之各項請求權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均得依法行使,不因承攬工作物瑕疵擔保請求權逾法定權利行使期間而影響其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484號判決參照)。初步研討結果:多數採甲說。審查意見:採乙說。(另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參照)研討結果:經付表決結果:實到61人,採甲說36票,採乙說17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法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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