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註釋-社團之通常決議
民法第52條規定:
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
社員有平等之表決權。
社員表決權之行使,除章程另有限制外,得以書面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但一人僅得代理社員一人。
社員對於總會決議事項,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時,該社員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
說明:
民法第52條確實規定社團總會的通常決議,這些規定主要是為確保社團的決策過程具有公正性和代表性。這條法規的目的是要確保社團內部的決策能夠反映出席社員的意志,並且在社員之間保持平等的表決權。即普通決議應類推適用有更嚴格出席門檻的規定,這有助於加強社團決策的民主性和正當性。這種觀點強調在維護社團運作的便利性和尊重社團自治的同時,也需保障決策過程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第50條至第56條的規定詳細說明社團總會作為最高決策機關的權限、召集程序以及相關決議的通過要求,這些條文的設計旨在確保社團在運營過程中的民主性、透明性和合法性,並且在涉及重大決策時,能夠廣泛聽取社員的意見,保障社團整體利益。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謹按總會之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之決議行之。所謂特別規定者,如第五十三條變更章程之決議,及第五十七條社團解散之決議,均不得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是也。至各社員之表決權,則不問其出資之多寡,及社員之身分如何,以平等為公允。故設本條以明其旨。本條第三項,社員表決權之行使,除章程另有限制外,宣許社員以書面委託代理人出席總會,行使表決權,爰增訂本條第三項,以應需要(參考韓國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日本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但為免總會為少數人操縱,爰限制一人僅得代理社員一人行使表決權(參考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本條第四項,總會決議事項,因社員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時。該社員應無表決權,並應防止其與他社員勾串,以代理人名義行使表決權,爰增訂本條第四項(參考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韓國民法第七十四條、日本民法第六十六條、德國民法第三十四條、瑞士民法第六十八條)。
民法第52條通過對普通決議程序、表決權行使及利益衝突的規範,確立社團總會決策的基本框架。此規定保障社員的參與權和平等表決權,並通過代理限制和利益衝突的回避機制,維護決議過程的公正性。同時,普通決議與特別決議的區別設計,使得社團在日常運營和重大決策上都能兼顧效率與合法性。透過這一條文的規範,立法者旨在平衡社團自治與法律秩序之間的關係,促進社團法人治理的穩定與發展。
通常決議與其重要性
民法第52條確立社團法人總會的通常決議原則。總會作為社團法人最高的意思機關,其決議代表社團整體的意志,是社團法人內部治理的重要基礎。第52條對總會的決議程序和表決權行使進行詳細規定,目的是確保社團決策的公正性、民主性及合法性。
通常決議的標準是「出席社員過半數同意」,這一標準適用於一般性決議事項,例如董事與監察人的任免、預算案的通過等。然而,對於涉及變更章程或解散社團等重大決議,法律另有更嚴格的要求,這類決議需依民法第53條或第57條的規定執行。
總會決議為出席會議之一定人數的表決權人所為的意思表示,為一致性的共同行為,縱有反對之人,只要其同意的人數達到法律規定,其決議即可成立。總會決議依出席人數及同意人數之不同,分為普通決議與特別決議,而本條即規範社團總會之普通決議。除本法令有規定外(民法第53條、第57條),對於一般事項,如董、監事之任免,依普通決議即可為之,故僅須出席社員之二分之一決議同意即可通過。且對於表決權之行使,得委由他人而地理行使,惟代理人僅得代理一人;若該總會決議事項,係因社員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時,該社員應無表決權,以免其影響該決議之結果。
法第52條第1項之社團總會普通決議規定,與民法第53條第1項及第57條相互比較,第53條第1項增加「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出席」之要件,第57條則是以「全體社員」為計算基準,故本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民法第52條第1項並無全體社員過半數出席之門檻限制。
社員的平等表決權
民法第52條第2項規定,社員在總會中享有平等的表決權。這意味著,不論社員的出資額或在社團中的地位如何,每位社員都擁有一票的投票權。此規定體現民主原則,保障每位社員在決策過程中的平等參與權。然而,若章程另有規定,則可能對表決權進行合理限制,如根據出資比例調整投票權重,特別是在資合性質的社團中較為常見。
社團總會之普通決議,應有出席門檻之最低限制,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3條第1項之「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出席」之規定,如未達出席門檻之最低限制,應認為決議不成立。理由在於,首先,不限制出席門檻之考量,是為「便利社團運作」與「尊重社團自治」,但其主張普通決議類推適用出席門檻之限制,社團亦仍得以章程變更之,則此即無害於便利社團運作及尊重社團自治之目的。然而,如法律之預設為無出席門檻之限制,則將使決議形成過程違反民主原則及失其正當性之基礎。因此,限制出席門檻,係在便利社團運作或尊重社團自治下,同時兼顧社團運作程序之民主原則及總會決議行程之正當性或代表性,較為可採。
在實務操作上,社團可通過修改章程來設定具體的出席門檻和決議條件,這有助於在不同類型和規模的社團中靈活應對其獨特的運作需求。
表決權的代理行使
第3項允許社員書面授權他人代理行使表決權,但每位代理人最多只能代理一位社員。這項規定旨在便利社員無法親自出席總會時,仍可通過代理人行使表決權,保障其參與權。然而,為避免代理權被濫用,法條限制一人僅能代理一位社員,以防止少數人透過大量代理權操縱總會決議結果。此限制可參考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避免代理制度被少數人利用來操縱社團決策,確保決議的公正性。
利益衝突的限制
民法第52條第4項規定,若社員對總會的決議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且可能損害社團利益時,該社員不得參與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此條款旨在防止利益衝突,保護社團整體利益,避免個別社員因私利而影響決議結果。例如,若某社員涉及社團與其自身的交易決議,該社員應回避表決,以確保決策的公正性和透明性。此類規定可參考公司法第178條,強調避免利益衝突在決策過程中的影響。
普通決議與特別決議之區別
民法第52條規範的是社團的普通決議,即出席社員過半數同意即可通過的決議。然而,對於涉及重大事項的決議,如變更章程或解散社團,則需依據民法第53條或第57條進行,這些條款要求更高的出席率和表決門檻。普通決議通常適用於日常管理和一般性決策,而特別決議則適用於對社團有重大影響的事項,需取得更高比例的社員同意,以確保決策的穩定性和合法性。
類推適用本條規定之實務問題
在實務操作中,若總會的召集或決議程序未符合民法或章程規定,可能導致決議無效。法院在處理此類案件時,通常會檢視總會決議的合法性,包括是否符合出席門檻、表決權行使的正當性及利益衝突的處理方式等。若未達到出席門檻,或存在利益衝突未被回避的情形,法院可能會認定決議無效,這在保障社員權益的同時,也維持社團決策程序的正當性。
未辦理法人登記的團體決議問題-未辦理法人登記的寺廟:
對於未辦理法人登記但具備法人組織特徵的團體,如寺廟或宗教團體,其決議程序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的規定。此類團體若具備固定的辦事處、獨立財產,且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可被視為非法人團體,其決議程序應遵循類似的民主決策原則。例如,寺廟信徒大會的召開和決議程序,可參考民法第52條,確保決議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若具有一定的辦事處和独立財產,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則可被視為非法人團體。在此情形下,可以類推適用民法中有關社團的規定。民法第52條第1項明確規定,社團的總會決議,除非法律有特殊規定,否則應由出席社員過半數作出決定。這一規定強調決議的有效性依賴於足夠的出席率。對於一些重要決議如變更章程或解散社團,民法則設置更嚴格的要求。針對未登記法人的寺廟,如涉及宗教事務自治,這些寺廟的會議規範和信徒大會的召開,可以在章程規定或通過信徒大會決議中明確,並可採用內政部公布的會議規範作為會議標準。若寺廟作為非法人團體的行為符合法律規範,則其決議有效性須依照民法有關規定評定。然而,法院需要確認是否有相關慣例或規範已被信徒大會接受且適當應用。
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倘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屬於非法人團體者,其團體性與法人無殊,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社團之規定。又民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 「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係源自 18年5月23日之同條項條文。考其立法理由: 「謹按總會之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之決議行之。所謂特別規定者,如第53條變更章程之決議,及第57條社團解散之決議,均不得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是也……」,與當時民法第53條第 1項「社團變更章程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4分3以上之同意,或有全體社員3分2以上書面之同意」及同法第57條「社團得隨時以全體社員3分2以上之可決解散之」對照以觀,前者增加「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要件;後者以「全體社員」為計算基準,足見立法者就社團總會決議是否應有一定比例社員出席,已有斟酌。本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原則,除民法有特別規定外,社團總會決議並無「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之限制。另未辦理法人登記,而已符合非法人團體之寺廟,除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社團規定外,基於宗教事務自治原則,就應出席信徒之人數,得於章程規定或經信徒大會決議,將內政部公布施行之會議規範,採為會議準則。復民事訴訟法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法院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依職權斟酌,即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查富福頂山寺為依監督寺廟條例、寺廟登記規則,向臺北縣政府辦理登記之寺廟,具有社團法人性質,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其雖得經信徒大會決議,將系爭會議規範採為會議準則,惟遍觀全卷,被上訴人並未為信徒大會已決議將會議規範採為議事程序準則之事實主張,而係主張富福頂山寺之信徒大會有以「出席人數應超過應到人數之半數」之慣例及系爭會議規範為民法第1條所稱之習慣等語,乃原審竟認信徒大會將系爭會議規範採為議事程序準則,信徒大會應經全體信徒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進而依次確認第 1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不無認作主張之違法。(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20號)。
「資合團體」之多數決原則
資合團體以永續經營為目的,且其目的事業得隨時變更(請參閱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以及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存在一超越個人,作為組織體憲法之章程。.資合團體為實現其共同事業,脫離其成員之個性而獨立存在,所以其成員得自由流動(請參閱民法第五十四條本文)。而他人機關原則,亦即組織體事務之執行與其代表,乃脫離其成員之身分而為考量。亦即資合團體之決議,原則上以其成員多數之同意為之,無庸取得全體之同意。甚且,對於此等多數決,原則上資合團體之成員並無平等之表決權,而以其出資額之多寡定之(請參閱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以組織體之資產作為對組織體債務負責之基礎,組織體成員無庸對組織體之債務負責,所以強調組織體資產之充實。向主管機關登記,乃係資合團體取得法律上獨立人格之要件。並且,基於與其成員之個性嚴格分離,乃係立法者賦予資合團體具法律上獨立人格之理由(請參閱民法第五十二條)。
「資合團體」主要涉及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等組織,這些組織通過資產獨立於其成員,以集體的形式運作,並擁有法律上的人格。這樣的設計使得資合團體能夠為其成員提供更大的經營靈活性和持續性,而不受個別成員變更的影響。
在資合團體中,多數決原則是基本的決策機制。這意味著,除非法律或章程有特別規定,否則決議通常由出席會議的成員多數同意即可決定。這種多數決原則體現效率和實用性,保證組織能夠在多數成員的支持下迅速作出決策。然而,值得注意的是,這種決策機制有時可能會導致少數成員的利益被忽視。因此,許多組織的章程設計特定機制來保護少數成員的重大利益,例如在關鍵決策如變更章程、解散等方面設置更高的門檻。
此外,資合團體的表決權可能不是平等的,這常見於公司法人中,股份的多少往往決定股東的投票權重。這種設計旨在體現出資額與表決權的關聯性,認為投資更多的成員在決策中應有更大的發言權。總之,資合團體的設計旨在實現組織效率和集體利益的最大化,同時需要平衡效率與個別成員利益之間的矛盾,確保組織的長期穩定和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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