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註釋-社團之通常決議

23 Feb, 2009

民法第52條規定:

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

社員有平等之表決權。

社員表決權之行使,除章程另有限制外,得以書面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但一人僅得代理社員一人。

社員對於總會決議事項,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時,該社員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

 

說明:

總會決議為出席會議之一定人數的表決權人所為的意思表示,為一致性的共同行為,縱有反對之人,只要其同意的人數達到法律規定,其決議即可成立。總會決議依出席人數及同意人數之不同,分為普通決議與特別決議,而本條即規範社團總會之普通決議。除本法令有規定外(民法第53條、第57條),對於一般事項,如董、監事之任免,依普通決議即可為之,故僅須出席社員之二分之一決議同意即可通過。且對於表決權之行使,得委由他人而地理行使,惟代理人僅得代理一人;若該總會決議事項,係因社員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時,該社員應無表決權,以免其影響該決議之結果。

 

謹按總會之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之決議行之。所謂特別規定者,如第五十三條變更章程之決議,及第五十七條社團解散之決議,均不得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是也。至各社員之表決權,則不問其出資之多寡,及社員之身分如何,以平等為公允。故設本條以明其旨。本條第三項,社員表決權之行使,除章程另有限制外,宣許社員以書面委託代理人出席總會,行使表決權,爰增訂本條第三項,以應需要(參考韓國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日本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但為免總會為少數人操縱,爰限制一人僅得代理社員一人行使表決權(參考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本條第四項,總會決議事項,因社員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時。該社員應無表決權,並應防止其與他社員勾串,以代理人名義行使表決權,爰增訂本條第四項(參考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韓國民法第七十四條、日本民法第六十六條、德國民法第三十四條、瑞士民法第六十八條)。

 

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倘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屬於非法人團體者,其團體性與法人無殊,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社團之規定。又民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 「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係源自 18年5月23日之同條項條文。考其立法理由: 「謹按總會之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之決議行之。所謂特別規定者,如第53條變更章程之決議,及第57條社團解散之決議,均不得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是也……」,與當時民法第53條第 1項「社團變更章程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4分3以上之同意,或有全體社員3分2以上書面之同意」及同法第57條「社團得隨時以全體社員3分2以上之可決解散之」對照以觀,前者增加「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要件;後者以「全體社員」為計算基準,足見立法者就社團總會決議是否應有一定比例社員出席,已有斟酌。本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原則,除民法有特別規定外,社團總會決議並無「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之限制。另未辦理法人登記,而已符合非法人團體之寺廟,除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社團規定外,基於宗教事務自治原則,就應出席信徒之人數,得於章程規定或經信徒大會決議,將內政部公布施行之會議規範,採為會議準則。復民事訴訟法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法院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依職權斟酌,即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查富福頂山寺為依監督寺廟條例、寺廟登記規則,向臺北縣政府辦理登記之寺廟,具有社團法人性質,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其雖得經信徒大會決議,將系爭會議規範採為會議準則,惟遍觀全卷,被上訴人並未為信徒大會已決議將會議規範採為議事程序準則之事實主張,而係主張富福頂山寺之信徒大會有以「出席人數應超過應到人數之半數」之慣例及系爭會議規範為民法第1條所稱之習慣等語(見原審更(一)卷2第14、354至356頁,卷3第326頁),乃原審竟認信徒大會將系爭會議規範採為議事程序準則,信徒大會應經全體信徒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進而依次確認第 1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不無認作主張之違法。富福頂山寺之信徒大會是否有上揭慣例及系爭會議規範是否屬於習慣,未見原審於判決中說明,亦欠妥適。其實情既有未明,本院尚難為法律上判斷,有廢棄發回原審再行調查審認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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