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四十七條律令格式-運送人之留置權

27 Feb, 2014

民法第647條規定:

運送人為保全其運費及其他費用得受清償之必要,按其比例,對於運送物,有留置權。

運費及其他費用之數額有爭執時,受貨人得將有爭執之數額提存,請求運送物之交付。

 

說明:

航運實務上所謂「運費到付」之法律上性質為何

 

法律問題:航運實務上所謂「運費到付」之法律上性質為何?設運送契約載明「運費到付」。嗣受貨人拒絕支付,運送人不依法對受貨人就承運貨物行使留置權,而向託運人索賠,是否有理由?研討意見:甲說:一般運送契約,託運人原有支付運費之義務,但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亦非不得以特約約定運費由受貨人支付,此即航運實務上所謂「運費到付」。論其性質,為以第三人給付為標的之契約。依民法第二六八條規定,託運人於受貨人不為給付運費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託運人所負之債務,為擔保受貨人給付運費,如受貨人不為給付時,則託運人所擔保之目的未能達到,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本題受貨人拒付運費,運送人為保全其運費權利,固可依海商法第五條準用民法第六四七條第一項規定,對運送貨物行使留置權,以迫使受貨人支付運費,但此究為其權利,運送人捨此不為,而選擇對託運人請求損害賠償,自無不可。乙說:(一)航運實務上所謂「運貨到付」其性質係屬以第三人給付為標的之契約。(二)運送契約載明「運貨到付」,嗣受貨人拒絕支付,運送人不依法對受貨人就承運貨物行使留置權,而向託運人索賠,是否有理,分三種情形:(1)受貨人拒絕受領貨物時,運送人可就承運貨物行使留置權或向託運人請求損害賠償。(2)受貨人表示受領之意思,而未交貨時因受貨人為受貨之表示後,即有支付運費之義務,如拒絕支付運貨時,運送人即應本於運送契約行使留置權,如尚不夠支付運費時,就不夠部分可再依據他種法律請求損害賠償。(3)受貨人表示受領且已交貨,運送人可依不當得利向託運人請求,或依載貨證券向受貨人請求支付運貨。研討結論:(一)為以第三人給付為標的之契約。(二)受貨人拒絕受領時,運送人可向託運人請求損害賠償。受貨人表示受領不論貨物有無交付,運送人均不得向託運人請求損害賠償。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訂有「運費由受貨人支付」之約定者,為託運人與運送人間運送契約以外之另一由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受貨人係該契約之第三人,依法可不受該契約之任何拘束,如其不為支付此項運費時,託運人即應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對運送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受貨人無論已否受領貨物,均無必須支付運費之義務。惟在此場合,運送人對承載貨物可行使留置權,固不待言。研討意見,以採甲說為當。

(民國72年05月02日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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