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註釋-社員自由退社

25 Feb, 2009

民法第54條規定:

社員得隨時退社。但章程限定於事務年度終,或經過預告期間後,始准退社者,不在此限。

前項預告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說明:

社員得隨時主動以一方之意思表示,表示欲脫離社員地位,即所謂「社員退社自由原則」。本條規定係為不過份限制人之自由。但為避免社團之事務遭受到不到的影響,得於章程中限定須於事務年度終,或須經過一定期間(不得超過6個月)之宣告,使得退社。本條之立法理由,謹按社員一經入社,如永遠不許退社,是有背於公益,固得使社員隨時自由退社。然若章程內定有退社之時期,須在事務年度之終了,或明定退社之方法,必須經過預告期間者,若不從章程所定辦理,亦有害於社團法人之利益也。社員退社之預告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蓋斟酌情形,似不宜使之過長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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